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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邱*,被上诉人黄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原审诉称,2012年3月18日,王*与湖**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湖**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市鼓楼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项目01、02幢的土建劳务分包给王*施工。2012年7月,黄**率35位农民工,陆续在湖**公司承包的南京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01、02幢从事室内粉刷工作。2012年11月18日,黄**与王*补签《瓦工施工劳务协议》。协议履行中,王*陆续向黄**预支生活费103500多元。2012年底完工后王*未予支付余款。2013年1月1日,王*与黄**办理面积确认手续,结算总标的为695196元。2013年2月7日,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支付了30万元劳务工资,尚欠291696元的劳务工资至今未向黄**兑现。经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与湖**公司向黄**给付工程欠款291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审辩称,其欠黄**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只有250000元。2013年3月4日,其向黄**出具250000元的欠条。

湖**公司原审辩称,其与黄细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湖**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故欠款行为系王*与黄细友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湖**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湖**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湖**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市鼓楼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项目01、02幢的土建劳务分包给王*施工。施工过程中,王*将该项目肢解后进行了分包。黄**承包该项目的内墙粉刷工程,2012年11月18日黄**与王*补签书面合同,约定王*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中的内墙粉刷分包给黄**施工,王*每月支付黄**每个工人1000元生活费(此款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余款2012年底付清。施工过程中,王*陆续向黄**预支生活费103500元。2012年底黄**承包的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月1日,王*出具内墙工程结算单,确认黄**施工部分结算价为695196元,减去预支生活费103500元,尚欠黄**591696元。2013年2月7日,黄**收到300000元工程款。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湖**公司尚未向王*结清,具体欠款数额尚无法确认。

2013年3月4日,王*向黄**出具欠条一份,表明王*欠黄**工资250000元,湖**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徐**在欠条上备注,承诺2013年4月15日付180000元、6月15日前付70000元。黄**予以接受。审理中,对欠条真实性,黄**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是王*单方面书写。

黄**向王*、湖**公司索要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湖**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黄**要求王*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辩称其只欠黄**250000元工程款,且其向黄**出具了欠款250000元的欠条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又向黄**出具欠条,黄**接受王*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约定,故对王*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黄**认为欠条是王*单方面出具的,其对此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公司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款,且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徐**亦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期限,故应当对王*欠黄细友工程款,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工程款250000元;二、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黄**负担313元,王*负担2525元(该款黄**已预交,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王*、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黄**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南京水关桥工地1#、2#楼《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伪造的,黄**与王*在2012年11月18日是针对南京香榭紫郡16幢楼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王*与黄**就南京水关桥工程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协议,是张**与黄**签订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月1日,黄**向湖**公司的负责人徐**索要工程款无果,因黄**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黄**向王*借了70000元,黄**为此向王*出具了欠条,此款应在湖**公司支付给黄**的25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归还;2、黄**在工程结束后,一直向湖**公司徐**索要工程款,湖**公司也已向黄**支付了300000元。2013年3月4日的欠条是在黄**向湖**公司的徐**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在黄**及徐**的要求下由王*出具的,徐**在欠条上签字备注,承诺分期支付。徐**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同意承担支付黄**25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黄**也已认可和接受。在徐**承诺的工程款给付*,黄**向湖**公司的项目经理蔡**要求付款无果,黄**向下关**派出所报警。故黄**的工程款应由湖**公司支付,王*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黄**还应归还王*所借的7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对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公司与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湖**公司针对王*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湖**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彭*,并非王*所称的徐**;二、就王*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湖**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三、湖**公司对王*与黄**所签合同并不知情,湖**公司与黄**未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

湖**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层次不清,原审法院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徐*成为湖**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湖**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承建案涉工程,与发包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彭*,徐*成并非湖**公司的员工,其在没有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湖**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三、因徐*成非湖**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成在王*向黄**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湖**公司项目部对此欠条的确认,原审法院仅凭徐*成在欠条上签字即认定湖**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湖**公司对黄**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瓦工施工劳务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员与黄**签订过合同,湖**公司的该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而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五、黄**与王*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黄**只能基于合同向王*提出请求,与湖**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且湖**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反映徐*成伪造公司印章,冒用湖**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湖**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黄**、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针对湖**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湖**公司与王*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有徐**的签字及湖**公司的印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黄**与王*之间没有劳务协议,王*只是与张**存在劳务协议。湖**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打给黄**,并不经过王*,故王*认为湖**公司与黄**间存在工程款纠纷,王*只是对黄**的的工程量作确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黄**针对王*及湖**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共同答辩称,一、黄**将王*及湖**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事实依据。黄**与王*签订了分包合同,而王*在2013年2月7日脑梗后,退出与湖**公司承包的合同,与此同时湖**公司通过银行向黄**支付了300000元劳务工资,在王*向黄**出具的欠条上,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承诺分期还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有据。三、2012年11月18日王*与黄**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是真实的,王*与黄**就南京香榭紫郡工程系另外的劳务协议。综上,王*与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与张**签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证明王*在2012年8月5日就案涉工程室内外墙体粉刷与张**签订了劳务协议,后张**将内墙粉刷分包给了黄**。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黄**干活是事实。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也没有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

证据2、黄**于2013年1月1日向王*出具的欠条,证明王*在2013年1月1日向黄**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因为当时工程还没有结算,王*先给黄**7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等到徐**跟王*结算时,黄**再还王*70000元。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2013年3月4日欠条之前出具的,该70000元包含在结算单中所列明的103500元生活费中。湖**公司称因王*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欠条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2012年11月18日王*与黄**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南京香榭紫郡16幢楼内墙粉刷,而并非水关桥工地的1、2栋楼,证明黄**在一审时提供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伪造的。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确实曾经和王*就香榭紫郡16幢楼工程签订过《瓦工工程劳务协议》,但合同不是2012年11月18日签的,而是在此之后签的,因为香榭紫郡的工程是从2013年开年开始干的,所以合同应当是2013年签的。湖**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湖**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立案决定书》以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徐**伪造湖**公司的印章,冒用湖**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合同关系的建立,且本案中徐**和王*个人签订的合同湖**公司并不知情。证据2、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湖**公司与业主单位龙**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第20页明确约定湖**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彭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徐**。证据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询问笔录以及收条、承诺,证明湖**公司经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取得涉案项目徐**个人的记账明细以及帐本。证据4、记账凭证单、收条各一份,以及由湖**公司整理出来的记账凭证以及收条详单,证明湖**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超付王*工程款40余万元。

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黄**是帮王*干活的,与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湖**公司向王*支付的款项和黄**没有关系。

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没有最终确定徐**是否伪造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只与徐**签订过合同,彭*只是挂牌的项目经理,现场是徐**负责的。对证据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有王*签过字的均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关于王*的帐单中33、34项是湖**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的外墙粉刷工程款。清单中第39项是湖**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细友300000元。这两笔款项都是由湖**公司直接支付的,后期王*只负责出具工程量的确认单,不负责款项的支付。

本院另查明,王*在一审时对黄**提交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湖**公司称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其从发包方龙**司承接的,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是彭*,徐**是土建劳务的分包方,但徐**没有与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徐**向湖**公司报工程量,湖**公司与徐**进行实时结算。就徐**分包的土建劳务部分,湖**公司尚未与徐**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因徐**未能提供后期的资料,竣工验收手续一直没有做,但工程已经交付给了业主,而且已有人实际入住。

湖**公司就徐**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该局向徐**户口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时得知徐**已于2014年12月底病逝。

王*称其通过徐**的朋友赵*承包了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所有土建改建工程,包括马路和围墙。王*在与徐**签订合同时知道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徐**包工包料,徐**向湖**公司交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均由湖**公司支付。王*承包该工程后,土建部分自己施工,粉刷和装饰装修部分包给了张**,张**将内墙粉刷交给了黄细友,张**自己做了外墙粉刷。黄细友则称内墙粉刷工程是王*发包给其做的,从其进场开始,所有的钱都是王*付的,张**从未向其付过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案涉工程系湖**公司总承包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徐**,徐**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王*又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实际施工。湖**公司与徐**之间的分包关系、徐**与王*之间的分包协议以及王*与黄**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因黄**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且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对于黄**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王*的上诉理由:1、王*上诉主张黄**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南京水关桥工地1#、2#楼《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伪造的,但其在原审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提交的南京香榭紫郡16幢楼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王*上诉主张2013年1月1日黄**向其借了70000元,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该70000元。对此因王*在原审中未提出抵销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本案不予处理。3、王*上诉主张因湖**公司也已向黄**支付了300000元,且徐**在欠条上签字备注,承诺分期支付,故应由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内墙粉刷系由王*与黄**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欠条亦是王*出具,故黄**要求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王*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湖**公司的上诉理由:1、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徐**,其后工程又被层层违法分包,现实际施工人黄细*要求湖**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公司以徐**非其项目部门负责人且无授权,以及对王*与黄细*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湖**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王*和湖**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837.5元,由上诉**建公司负担2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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