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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及原审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宁中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裴华山以及原审被告中**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宁**司原审诉称,2012年1月1日,宁**司经人介绍与中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司为中博**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生命科技园招商中心及食堂工程进行防水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防水工程按图纸面积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宁**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结束。2012年5月9日,经双方核算,中博**分公司应付工程款18.031495万元。在涉案工程中,潘**挂靠中博**分公司,谭德宏系中博**分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员。同时潘**还挂靠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具体承建了兴**司承包的仙林生命科技园总部楼工程,该仙林生命科技园总部楼工程的发包方为南京卡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2012年5月2日,潘**交给宁**司一张兴**司出具的20万元转账支票;2012年8月1日,卡**公司又汇给宁**司3万元。潘**当时口头告诉宁**司在兴**司20万元转账支票款项中有10万元是用于支付中**司应付款,卡**公司支付的3万元也是用于支付中**司应付款。2013年1月29日中博**分公司通过潘**向宁**司支付5万元。因此,宁**司误认为中**司已经支付了18万元,并在潘**事先准备好的债权债务清算单上签字,确认与中**司已经清账。但2013年9月23日,宁**司起诉兴**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兴**司庭审中陈述潘**交给宁**司的兴**司20万元转账支票与中**司无关,而卡**公司系兴**司承建的生命科技园总部楼的发包方,其支付的3万元也应当是支付给兴**司,与中**司无关,此时宁**司才发觉受到潘**的误导,宁**司因重大误解才会在债权债务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与中博**分公司已经清账,应当依法撤销该意思表示,实际上中博**分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中博**分公司尚欠宁**司12.1298万元(180314元-180314元×5%-50000元)工程款。故宁**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司、中博**分公司连带支付宁**司工程款121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中**司、中博**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和中**司南京分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中**司南京分公司已经向宁**司依约支付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全部款项,宁**司与中**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具体而言,1、宁**司员工戴**系宁**司施工负责人,也是合同签订人,中**司南京分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潘**有理由相信戴**足以全权代表宁**司。现因种种原因,中**司南京分公司无法还原付款过程细节,但戴**已经在2013年1月29日的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上确认中**司支付了18万元,鉴于合同总价在18万元左右,可以侧面印证宁**司已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2、中**司南京分公司已经向宁**司支付18万元。宁**司确认潘**代表中**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但又主张另外的13万元并非由中**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该观点与事实不符。潘**是中**司南京分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同时也是兴**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故潘**的主观意思决定了13万元是代哪家公司支付。现潘**明确表示13万元算作中**司支付的,且宁**司也知情并同意。3、宁**司和兴**司的纠纷与中**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宁**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宁**司(乙方、施工单位)与中博**分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江苏仙林生命科技园招商中心和食堂的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项目内容为地下室、地下室板墙、屋面及卫生间的防水;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五年;工程竣工后保留5%质保金,余款在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宁**司的代表戴**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宁**司合同专用章,中博**分公司的代表谭**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中**司招商中心及食堂工程项目专用章。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宁**司与中博**分公司又签订《招商中心防水合同补充》,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潘**代表中博**分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9日,谭**向宁**司出具《招商中心及食堂防水工程量》,确认招商楼地下室自粘卷材为2170.85平方米,招商楼屋面聚氨酯为2400平方米,食堂屋面聚氨酯为1434.6平方米。

2012年5月2日,宁**司的代表戴**向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兴**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2014704,计20万元。2012年8月1日,卡**公司向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万元,并注明代支付防水材料款。潘**告知宁**司上述20万元转账支票款项中的一半款项和转账支付的3万元都算是中**司支付的工程款。

2013年1月29日,宁**司与中博**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单》,该清算单**“中博公**商中心及食堂工程与戴**防水,结算金额7万元,尚欠7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中博**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予以清账,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宁**司的戴**、中博**分公司的朱**、潘**均在该清算单上签字,戴**另注明“已收支票一张,计5万元整”。宁**司与中博**分公司均认可出具上述清算单时,中博**分公司尚欠宁**司7万元,经协商宁**司同意让利,中博**分公司仅需支付5万元。

2013年9月24日,宁**司以兴**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法院(案号为(2013)栖民初字第1330号),主张兴**司承建了南京**公司头孢车间、精制车间以及江苏仙林生命科技园F5总部楼和D3楼工程,潘**挂靠兴**司具体负责施工,宁**司为上述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但兴**司尚欠工程余款25.113639万元,故要求法院判令兴**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兴**司在该案件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5月2日戴**收到兴**司20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条和2012年8月1日卡**公司向戴**支付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宁**司方已经收到潘**以兴**司名义承建工程的防水工程款23万元,另外,卡**公司是F5总部楼的建设方,3万元工程款与中**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宁**司与中博**分公司均确认中博**分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宁**司5万元转账支票,开票单位为中博**分公司。中博**分公司还确认潘**系挂靠中博**分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谭德宏系现场施工员,潘**告知中博**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宁**司支付了18万元,除了中博**分公司开票给宁**司的5万元外,中博**分公司并不清楚剩余的13万元具体如何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宁**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8.0314万元,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17日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款结算情况汇总表》,该汇总表对南京**公司头孢车间、精制车间,江苏仙林生命科技园F5总部楼和D3楼工程和涉案招商中心、食堂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招商中心和食堂的工程款为18.0314万元,宁**司还在该汇总表的“说明”一栏中注明“上表中的所有工程,虽然总承包公司是兴厦和中博两个,但工程实际转包人都是潘**,是潘**挂靠在上述两个建筑公司转包实施的;上述两个工地的总工程款为53万多一点,都是潘**与我公司结算单的,中**团已结算结束,10万、3万、5万,兴厦仅给10万元,其余25万多不给,特起诉”。中博**分公司对该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涉案工程总价18.0314万元无异议,但主张依据宁**司在“说明”一栏的陈述,足以证明宁**司认可中博**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8万元。宁**司对此陈述该汇总表系宁**司起诉兴**司之前自行制作的,当时还不知道中**司并未实际付款的事实,因此也是因重大误解才会认为与中**司已结算结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诉状、收条、银行凭证、民事调解书、债权债务清算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司与中博**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防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款为18.0314万元,故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中博**分公司应当在扣除5%质保金后,依约向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2983万元(18.0314万元×0.95)。现宁**司与中**司对于中博**分公司已于2013年1月29日向宁**司支付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存在异议。对此,中**司、中博**分公司辩称潘**挂靠中博**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潘**告诉中博**分公司除了上述5万元外,已向宁**司支付了13万元,宁**司在本案诉讼前也认可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故中博**分公司不欠宁**司工程款,但中博**分公司未能说明该13万元是如何支付的,亦未能提交支付13万元的相关凭证,依据宁**司举证,上述争议的13万元系由潘**交付给宁**司的20万元转账支票款项中的一半金额和卡**公司转账支付给宁**司的3万元防水材料款组成,因潘**除了挂靠中博**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外,同时还以兴**司的名义负责江苏仙林生命科技园F5总部楼和D3楼工程施工,宁**司除了完成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外,也完成了江苏仙林生命科技园F5总部楼、D3楼的防水工程施工,故宁**司收到的兴**司20万元转账支票应认定为兴**司用于支付兴**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而3万元防水材料款也系F5总部楼发包方卡**公司直接支付给宁**司用于支付F5总部楼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和中**司及其分公司无关。宁**司因潘**同时系兴**司和中**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误信了潘**的陈述,误认为争议的13万元算作中**司应付工程款并在债权债务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实际上宁**司收到的13万元均支付兴**司转包的工程工程款,与本案争议工程款无关。中博**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宁**司13万元工程款,故宁**司在债权债务清算单中关于宁**司与中博**分公司清账的意思表示系因重大误解而做出,故宁**司主张上述行为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博**分公司辩称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博**分公司除了曾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及时支付,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尾款12.12983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宁**司要求中博**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2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司作为中博**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宁**司要求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博建**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宁**限公司工程款12.12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中博建设**公司对中博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南京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中博**公司负担,中**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各方法律关系没有理清,对证据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1、因潘**同时挂靠中**司与兴**司,戴朝锦挂靠宁**司承包了中**司和兴**司的两处防水工程,中**司与宁**司在2013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时,宁**司已认可中**司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直到2013年9月宁**司起诉兴**司时,还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涉案工程款已付清。2、在另案宁**司与兴**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审理过程中,兴**司虽否认2012年5月2日给付的20万元转账支票以及另一张3万元的银行转账付款与宁**司无关,但该款实际上是挂靠人潘**支付,潘**付款时已明确上述23万中有13万元系中**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宁**司涉案工程款,宁**司当时已接受,现在其否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宁**司以当时认可兴**司支付的上述23万元中有13万元系代表中**司支付系认识错误,现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司辩称,上诉人在仙林生命科技园防水工程招标中,将食堂的地下室、地下室的板墙及卫生间防水对外发包,被上诉人中标,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8.0314万元,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方12万多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兴**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3万元系代中**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兴**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其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仅17万元,如上诉人已支付13万元,不可能在之后还付5万元,挂靠中**司的潘**当时讲20万元的转帐支票中有10万系代中**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当时误以为真,后兴**司不予认可,当然不能免除中**司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宁**司与兴**司因仙林生命科技园F5楼防水工程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宁**司主张该工程总工程款35万多元,兴**司仅支付了10万元,兴**司于2012年5月2日给付的20万元转账支票中,有10万元系代中**司支付仙林生命科技园食堂防水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兴**司另支付余下的25万多元工程款。兴**司对宁**司主张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5月2日给付的20万元转账支票,系支付仙林生命科技园F5楼防水工程工程款,与中**司无关。该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兴**司支付宁**司9万元工程款,双方该案纠纷了结。

此节事实,有宁中公司与兴**司因仙林生命科技园F5楼防水工程工程款纠纷一案[(2013)栖民初字第1330号]开庭笔录以及本案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仅对已付款数额产生纠纷。上诉人认为兴**司在支付宁**司另案工程款时,当时兴**司项目负责人潘**讲兴**司支付的20万元以及建设方**许公司直接支持给戴**3万元工程款中,有13万元系代中博**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宁**司当时接受,现在反悔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则认为,当时潘**系中**司和兴**司两个工程项目负责人,潘**讲兴**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中,其中有10万元是代中**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当时被上诉人误以是真,后兴**司不予认可,当然不能认定该款上诉人已支付,卡**公司支付的3万元亦与中**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宁**司承包的兴**司发包的生命科学园F5楼和中**司发包的生命科学园食堂两项工程的防水工程,潘**虽然是兴**司和中**司两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但两公司的工程发包与工程款支付依法应独立,并不能因为潘**系该两公司的上述项目负责人,潘**就可以对两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随意分配。现兴**司不仅对潘**的随意分配工程款行为不予认可,且中**司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代付数额与之前所主张数额不一致,2013年1月29日,宁**司与中博**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单》,该清算单**“中**司南京仙林招商中心及食堂工程与戴**防水,结算金额尚欠7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中博**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而双方总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仅17万多元,中**司诉讼中主张兴**司已代付13万元,结算不可能还欠7万元。因上诉人诉讼中主张与其结算时所认可的结算数额不一致,且兴**司与宁**司现对代付款一事均不予认可,宁**司在上述两项工程中的工程款亦未足额收取,故中**司主张兴**司已代其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司应当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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