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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因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宁杭高铁工地从事预压土压、运、平工作。2012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万元。被告承诺于5月份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卢*、陈**原审辩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从中铁**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承接了宁杭高铁工地预压土压、运、平工作。被告将部分工作量分包给了原告。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一起吃饭,饭后,原告将事先制作好的一份约11万立方米的工程量清单,按每立方米7.5元计算,该工程款92万元,两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2012年5月,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中铁**运专线第八项目部的总工作量没有统计出来,2012年8月,被告与中铁**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核实,原告实际工作量只有712860.23立方米,工程款只有534646.725元。而两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72万余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制作一份虚假工作量的清单,致使两被告产生重大误解在工程款的欠条上签了字,故应撤销该欠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陈**原审反诉称,反诉被告刘**制作了一份虚假工作量的清单致使反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才在欠付工程款的欠条上签了字,反诉原告经与中铁四局协商最终确定的工作量为8.1万立方米,故现要求撤销2012年1月20日出具给反诉被告的欠条。

刘**原审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即使存在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土方量不一致,这也是两种计算方法可能造成的误差,对于误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反诉原告与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如何进行结算与本诉原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卢*从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承接了宁杭高铁工地部分工程,后与陈**一起将其承包的预压土压、运、平工作量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刘**施工。2010年12月份,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结束。201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依据原告当时提供的车次数10700车,一车按照10方计算得出卸载的土方量为107000立方,加上吃饭开支、拖运毛石、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得出92万元的工程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中写明“预压土总欠92万,减油33万,领款34余25万。5月份以前付清。大写贰拾伍万元整。陈**卢*2012.元.20”。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2012年7月30日,中铁**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卢*工区在宁杭客专上兴段部分路基部分预压土卸载,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预压土卸载总量为7.1万方,后经双方多次核对于2012年8月最终确定在数量上增加1.0073万方,审核总量为8.1073万方。

另查明,被告卢*提供了有原告刘**签字的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劳务结算数量收方单两张,证明原告刘**卸载的土方量为62906.847立方。原告对这两份收方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收方单不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量。另外,即使计量的立方数与原告的有差异,有可能是两种计量规则造成的。且被告与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之间的结算标准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方单、证明、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5万元,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2年5月份之前付清,故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反诉原告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欠条上所签的字,因此应撤销该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结算时是按照107000立方土的工作量进行的结算。现反诉原告认为并没有107000立方土,实际只有8.1万余方土,有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与反诉原告之间经过协商最终确定土方量为8.1万余方土,该协商结果系在反诉原告与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八分项目部之间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反诉被告并不产生效力。因此反诉原告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其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结算。另外,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有反诉被告签字的收方单,因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并不完整,因此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土方量。故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反诉被告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卢*、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卢*、陈**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920元,反诉费2525元,合计9745元,由被告卢*、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工程量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根据日常经验,被上诉人的工作量是不可能超过中铁项目部对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8.1万余方土,如果超出,则是被上诉人虚报了工作量。2、原审判决对总欠款92万元的构成未查清。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承包人的义务是按质按量完成涉案工程。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施工量及工部总价款92万元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92万元是匡算的,更何况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而上诉人与项目部最终审核确定工程量为8.1万余方的时间为2012年8月。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92万元的构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

确,上诉人在上诉内容中提到的中铁四局测量土方一事,被上诉人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因为上诉人在2012年1月20日和本案原审被告陈**写下欠条给被上诉人,欠条上载明清楚尚欠被上诉人刘**25万元,注明在同年5月份付清,落款陈**、卢*。这张欠条足够说明上诉人卢*和原审被告陈**在签下欠条时表达意思真实,两人都是成年人,行为适格,所以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与原审被告陈**承接高铁工地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施工,刘**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刘**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卢*与原审被告陈**向被上诉人刘**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尚欠25万元,且欠条中明确了总价款及应扣款项,该欠条内容亦为陈**书写,故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诉人卢*上诉主张此欠条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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