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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限公司与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以广**司搭设内架支模使用钢管、扣件的日期作为计算搭设脚手架工期的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1.搭设安全防护设施属于郝**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把搭设安全防护设施错误理解为搭设外脚手架。2.郝**提供的钢管、扣件何时进场,与搭设脚手架工期的起始时间无关。3.室内排架搭设与外脚手架不是一个概念,室内排架搭设起始时间与外脚手架搭设起始时间不是同一起始时间。(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中约定所延迟的每天按0.2元/平方赔偿给郝**,是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属赔偿条款,双方合同无效,违约金、赔偿条款无效,更谈不上违约赔偿损失条款的利息问题。2.双方合同约定,外墙脚手架搭设必须符合地方安监站和监理部门要求,并通过验收,因此,郝**应当对外墙脚手架搭设验收的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且郝**应当举证证明广**司不允许郝**在工期内拆除脚手架的证据。3.二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即调查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总监黄**,取得《盱眙钢贸城时间进度表》,违反了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违反了二审终审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郝**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广**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30日,郝**与广**司下属的盱眙钢贸城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郝**承包广**司承建的盱眙钢贸城Z1-Z6楼,G3、G4号楼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并提供搭设外脚手架及内支架模所需的钢管、扣件、槽钢、钢丝绳、锁扣、安全网、毛竹片、铁丝等所有材料。工程价格:Z1-Z6号楼为多层(6+1),价格为30元/平方,G3、G4号楼为9层,价格为37元/平方,具体按图纸设计所示的建筑面积计算。工期为(6+1)层外架工期六个月、9层外架工期八个月。质量要求为:外脚手架搭设必须符合地方安监站和监理部门要求,并通过验收。协议签订后,郝**陆续租赁南京**租赁站、泰**发区兴旺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到工地施工。施工期间,Z4号楼主体4层曾因未上脚手架、安全网、安全通道未放置安全标示等五种原因被盱眙县建设局要求五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截止2012年8月,郝**已陆续拆除了外脚手架。其中G3、G4楼脚手架在约定时间内拆除。双方后为Z1、Z2、Z3、Z4、Z5、Z6号楼超时拆除起算时间发生争议,广**司工地负责人季**为此提供了外脚手架使用明细复印件给郝**,要求郝**按此明细表上记载的面积、拆除时间、超时天数、延迟费用进行结算,郝**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郝**承建的G3、G4号楼面积为9450平方米,Z1-Z6号楼面积为28450平方米,合同期内工程款为1203150元。郝**计领取工程款1381500元,广**司已支付了郝**逾期损失178350元。

2012年12月,郝**向盱**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广**司支付其脚手架延期工程款878172元,滞纳金296799.91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971.91元。该院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郝**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郝**与广**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广**司并未因搭设脚手架不合格、不规范导致其施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而工程价款定额中包括计算脚手架费用在内,因此郝**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算的脚手架费用以及广**司逾期使用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郝**主张以广**司搭设内架支模使用其钢管、扣件的日期为计算搭设脚手架工期起算日期的主张成立,结合法院调查监理公司情况,认定脚手架逾期费用687831.96元。广**司已给付郝**逾期使用钢管、扣件、脚手架等损失费用178350元(138150-1203150),则广**司仍应当给付逾期使用钢管、扣件、脚手架等费用509481.96元。该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二、广**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郝**脚手架工程款50948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三、驳回郝**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外脚手架工期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第四条工程要求第1项约定:内外钢管以材料进场开始计算,材料计时从室内排架搭设开始算工期,(6+1)层外架工期为六个月,9层外架工期为八个月。上述双方协议只有关于工期的约定,没有关于工期何时开始起算的直接约定。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内外钢管以材料进场开始计算,而材料从室内排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因此,钢管、扣件也应当从室内排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同时,该钢管、扣件等材料系郝**租赁而来,在搭设内架支模时已经进场使用,而郝**对外亦已开始承担租赁费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脚手架工期从广**司搭设内架支模使用钢管、扣件的日期开始起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二)关于逾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广**司使用郝**提供的脚手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期,对逾期部分,广**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使用脚手架约定了每天0.2元/平方,虽然双方协议无效,但关于脚手架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因此,双方的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对逾期使用脚手架的工程价款的约定。现郝**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已经完工,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郝**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郝**有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0.2元/平方计算逾期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应当依法负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三)关于二审法院调查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总监黄**,取得《盱眙钢贸城时间进度表》,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广**司在二审庭审质证时对该《盱眙钢贸城时间进度表》并无异议,故广**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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