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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能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能高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3日,能高公司与卓**司**司镇江分公司承建的镇江金山水城小区三期一标段8号、11号、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保温合同》。合同约定,能高公司承建卓**司发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自2013年3月16日开工至2013年4月16日竣工,单价为88元/平方米,面积按实做工程量结算;外墙保温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再付20%,年底付至70%,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卓**司镇江分公司需将工程款打入能高公司的指定账户等等。合同签订后,能高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相关工程量计算资料交给卓**司镇江分公司结账。能高公司累计完成了22680.67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工作量,卓**司镇江分公司应付工程款1995898.9元,而卓**司镇江分公司至今仅向能高公司指定账户打入10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能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能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卓**司给付能高公司工程款1895898.9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卓**司原审辩称,1、卓**司镇江分公司的合同责任由卓**司承担;2、能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卓**司镇江分公司已支付能高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其中10万元系汇入能高公司的账户,90万元系付给能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上述款项均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能高公司已收取的100万元至今未开具发票,卓**司要求其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能高公司(乙方)与卓***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金山水城三期8#、11#、12#楼外墙保温工程,88元/平方米,按实做工程量结算;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结束付总工程款的20%(5工作日内),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7工作日内再付20%,年底付至70%,余款2014年底结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财务凭证及有效票据并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派童法桃、张**,乙方委派蒋**为双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南通卓*金山水城三期一标段项目部章,并有童法桃及张**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南京能**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蒋**签名,同时附有能高公司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账号:43×××29。合同签订后,能高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保温工程。2013年8月30日,卓**司通过骆荣枝向能高公司的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之后,卓**司分多次共向蒋**支付900000元。能高公司对于卓**司支付给蒋**的90000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卓**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量为22380.67平方米。因双方对于支付给蒋**的900000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保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能**司与卓强**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能**司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卓强**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22380.6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8元,工程款应为1969498.96元。按合同约定,卓强**公司截至目前应付至总工程款的70%,即1378649.27元。现卓强**分公司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278649.27元。卓强**分公司逾期付款,能**司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能**司主张的未届付款期限的工程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卓**司主张的支付给蒋**的90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能**司与卓强**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现卓强**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方式付款,且能**司对其付给蒋**的款项不予认可,故对于卓**司的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卓**司要求能**司开具发票的要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卓**司作为总公司,自愿承担卓强**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卓**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能**限公司工程款1278649.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863元,由能高公司负担4743元,卓**司负担17120元。

上诉人诉称

卓**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后,实际上由蒋**实际施工,蒋**是挂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1%的挂靠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是实际施工人,其有权收取工程款,双方合同中也约定蒋**是合同履行人,蒋**带领工人到上诉人单位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不得已支付给蒋**工程款,应视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为1969498.96元,卓**司镇江公司截至目前应付至总工程款的70%,即1378649.27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378649.2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8649.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能高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蒋**是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其有权处理,但其无权领取工程款,双方合同中已约定的很明确,工程款应付至被上诉人指定帐户。上诉人主张蒋**春节前带工人上门讨要工程款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在2013年8月份分多次给付蒋**,也不是上诉人所称在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了蒋**给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以及保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能高公司与蒋**聘请的工人黄**在2013年4月1日签订涉案工程技术服务协议,蒋**系挂靠在能高名下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上诉人还提供了刘*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本人200000元和直接支付汪*100000元的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主张刘*系蒋**聘请的工人,该款系按蒋**指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技术服务协议书以及保温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刘*向汪*汇款200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0元,因无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是真实的,该款系刘*与汪*之间有债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刘*给汪*汇款也在上诉人给蒋**付款前数月。

此节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书、保温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收条及二审谈话、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还是蒋**;2、上诉人支付给蒋**的款项,能否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人,蒋**是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上诉人主张蒋**挂靠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为此提供了黄**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黄**受蒋**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黄**受蒋**委托,代表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次,上诉人主张蒋**挂靠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次,上诉人提供的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系转包协议,与其主张的挂靠关系亦不符。故上诉人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帐号:43×××29)内,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改变,或其向蒋*超付款得到被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向蒋*超付款均不能视为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蒋*超如果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应转付给蒋*超,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蒋*超,被上诉人即免除了转付该款义务,上诉人这种履行虽不符合约定,但实际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亦可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责任。现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蒋*超是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免除其应向被上诉人付款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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