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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州建总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和公司原审诉称,通州建总系南京消**限公司江宁新厂区的总承包单位,通州建总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8月18日与其各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总价按招标图中发包范围的内容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2008年2月28日的《承包协议》约定总价为718万元,同年8月18日的《承包协议》约定总价为103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期水电工程签证增加部分核定造价为882223.67元,故其承建工程总价合计为18412223.67元。截止起诉时,通州建总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112190元,扣除其应向通州建总支付的管理费用和质保金后,通州建总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199300.12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通州建总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其诉至法院,因在审理中,质保期限已到期,其有权主张5%的质保金即920611.2元,故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通州建总:1、支付工程款3119911.3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笔,一笔以2199300.1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另一笔以920611.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通州建总原审答辩称,一、苏**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因为苏**司未能提供完整的最终决算资料。因此,苏**司主张的违约金、相关费用等,其亦不应承担。二、本工程系业主指定分包给苏**司施工的,其并未施工,牵涉到水电安装以及消防、弱电的增减都应当由苏**司承担。审计报告载明合同内未做部分造价为1943147.57元,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其与苏**司之间的合同内未做部分,相应价款应当在结算价中予以扣减。三、关于电缆调差,因其并未施工强电部分,故相应调差价款不应当由其承担,而应由苏**司承担。四、整个水电安装工程均是苏**司施工的,故咨询报告书中所有未做部分价款应当在苏**司应得价款中扣除,咨询报告书中增加部分的价款也是苏**司应得的价款。五、关于质保金,应当扣除在工程保修期间应予扣除的费用。六、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苏**司亦无权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苏**司损失,其对苏**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综上,其应付款项已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通州建总中标了南京消**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江宁新厂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同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南京消**限公司江宁新厂区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工作内容。2008年3月2日,江苏大**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审原告)与通州建总签订了《南京消**限公司江宁新厂区二期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依照业主发包的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包干(钣焊车间、总装车间、半成品及成品车间、产品展示中心、办公科研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为7180000元(报价书为合同附件);钣焊车间、总装车间、半成品及成品车间、产品展示中心、办公科研楼水电工程总价是按招标施工图纸及承包人报价所列项目,单价固定,总价按招标图中发包范围的内容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如发生该项目在双方合同内容718万元以外工程量的内容增加部分(图纸变更等原因增减工作量),应按增加部分审核后的造价5%(包括总包管理费)上缴通州建总;苏*公司同意按分包合同价的3%上缴通州建总总包管理费;税金及规费按实由通州建总代扣代缴(以最后的结算总额);付款方式为根据水电安装和业主合同精神,由苏*公司每月25日向通州建总提供当月完成工程的形象进度和工程造价,报业主审批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10%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支付5%,两年后支付其余的5%;用水用电挂表按实结算;本协议附件:1、投标承诺书,2、水电招标施工图纸及乙供材料品牌要求,3、投标报价书及乙供材料清单。

同年8月19日,江苏大**责任公司(即苏**司)与通州建总又签订了《南京消**限公司江宁新厂区补充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江宁新区水电设备安装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依照业主发包的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包干(火灾试验车间、污水处理站、材料库、门卫室、室外管线水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0350000元(报价书为合同附件);火灾试验车间、污水处理站、材料库、门卫室、室外管线水电工程是按招标施工图纸及承包人报价所列项目,单价固定,总价按招标图中发包范围的内容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如发生该项目在双方合同内容1035万元以外工程量的内容增加部分(图纸变更等原因增减工作量),应按增加部分审核后的造价5%(包括总包管理费)上缴通州建总;税金及规费按实由通州建总代扣代缴(以最后的结算总额)。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根据水电安装和业主合同精神,由苏**司每月25日向通州建总提供当月完成工程的形象进度和工程造价,报业主审批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3、10%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支付5%,两年后支付其余的5%;4、电力电缆、电线由于市场价格不稳定,制造生产厂家要求预付的电力电缆、电线生产定金待通州建总与业主协商意见再定,电缆明细见附表。双方另约定用水用电挂表按实结算;本协议附件:1、投标承诺书,2、水电招标施工图纸及乙供材料品牌要求,3、投标报价书及乙供材料清单。该合同附电力电缆、电线明细表一份、电缆汇总表两份,载明钣焊车间、总装车间、半成品及成品车间、产品展示中心、办公科研楼电力电缆、电线总价为2462917元,火灾试验车间、污水处理站、材料库、门卫室、室外电力电缆、电线总价为6636618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苏**司分别按照两份合同范围进行了施工。双方原审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通州建总已给付***司工程款14112190元。南**司江宁新厂区二期安装工程的消防与弱电项目并非苏**司实际施工。双方一致认可由通州建总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4.39%代扣代缴税金,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0.6%代扣代缴规费。苏**司具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苏**司进场与退场时,双方均未交接水、电读数,苏**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水电费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江苏天**有限公司受南**司委托,对江宁新厂区项目建设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17210662.52元,结算审定价为102860371.71元,经发承包双方友好协商,承包人同意按102860000元为最终审定金额,核减金额为14350290.81元,其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送审结算价为20522535.11元,结算审定价为17305767.17元,核减金额为3216767.94元,并载明二期水电工程合同内未做部分价款为1943147.57元,室外电缆调差核减金额为1053308.93元,另外二期水电工程签证增加部分核定造价为882223.67元。《咨询报告书》另载明结算原则为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与调整方法主要是“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发包人要求的材料标准和档次变更、约定的材料涨幅调价”等。原审法院根据该咨询报告书计算得出南**司江宁新厂区二期安装工程中的强电和给排水项目的未做部分价款为3608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苏**司承包的合同内工程范围是否包含消防和弱电项目。二、苏**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工程结算是否应当进行电缆调差核减价款。三、苏**司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的3%上缴管理费给通州建总。关于苏**司承包的合同内工程范围是否包含消防和弱电项目问题。苏**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水电安装,即仅包括给排水和强电项目,不包含消防和弱电项目。通州建总则认为其与南**司之间的相应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二期给排水、强电、消防和弱电项目,其承接了上述工程后按照建设方南**司的要求将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交由苏**司分包施工,故苏**司的承包范围当然也应包含消防和弱电项目,但实际苏**司并未施工消防和弱电项目,南**司扣除了其相应价款,其理应在苏**司应得结算价款中扣除该款,并提供通州建总与南**司签订的《南京消**限公司江宁新厂区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南京消**限公司江宁新厂区项目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复印件及其施工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予以证明。《补充协议》(办公科研楼及产品展示中心、钣焊部装金加工车间、总装车间、半成品成品外购车间水电安装工程)复印件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工程总价为7920000元,施工范围是完成该水电招标施工图发包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详见招标文件、招标图及有关乙供材料品牌要求的说明;工程总价是按招标施工图纸及承包人报价所列项目,单价固定,总价按招标图中发包范围的内容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同时约定仅对电缆主材涨跌幅度超过5%(不含5%),作按实调整。《补充协议2》(火灾试验车间、污水处理站、材料库、门卫室、室外管线水电安装工程)复印件载明工程总价为11500000元,施工范围、工程总价包含项目、电缆调整的约定与前份《补充协议》基本一致。通州建总陈述其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范围全部交由苏**司承包施工,分别对应其与苏**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与《补充工程合同书》。苏**司认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该两份协议,通州建总与南**司约定的合同价和其与通州建总约定的合同价有价格差,存在价差的原因即为合同范围不一致,故其签订的合同不包含消防及弱电项目;另外,施工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仅是通州建总与南**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另,双方均未能提供承包协议载明的报价书、图纸等合同附件。

关于苏**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工程结算是否应当进行电缆调差核减价款问题。苏**司认为其与通州建总之间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固定,电缆价格包死,南**司扣减通州建总电缆调差款系因南**司与通州建总之间存在电缆调差的约定,而其与通州建总之间并无此约定,故对其不应当进行电缆调差。通州建总则认为南**司扣减了其电缆调差款,故其亦应在苏**司结算价款中扣除该款,且在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时苏**司与其重新进行了约定,变更了承包协议电缆价格固定的约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苏**司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的3%上缴管理费给通州建总问题。苏**司认为上缴管理费应有特别约定,没有约定则不应上缴管理费,其与通州建总签订的上述《补充工程合同书》并未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价上缴管理费,故其无需就该合同价上缴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其应当承担管理费259511.2元(7180000元×3%+882223.67元×5%)。通州建总则认为双方第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了管理费,且2004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中规定了3%的配合费,故苏**司应当按照上述补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缴纳3%的管理费给其。另,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并陈述如果不能同时主张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其主张数额较高的诉讼请求;其同意扣除《咨询报告书》中二期强电及给排水项目中的未做部分价款,具体金额为360311.14元。

上述事实,有《南**司江宁新厂区二期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南**司江宁新厂区补充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咨询报告书、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通州建总系南**司江宁新厂区建设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的总承包人,通州建总将其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苏**司施工,并与苏**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补充工程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司已经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通州建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就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工程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承包协议》、《补充工程合同书》虽然载明报价书、投标承诺书、水电招标施工图纸等系合同附件,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附件,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合同也非经过招投标订立。第二,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为7180000元,而通州建总提交的其与建设方之间对应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7920000元,差额为740000元,双方之间的《补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为10350000元,而通州建总提交的其与建设方之间对应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1500000元,差额为1150000元,两份合同合计差额为1890000元,而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扣减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未做部分价款共计为1943147.57元,其中包含强电和给排水项目未做部分价款360811元,即消防与弱电部分仅是扣减了1582336.57元,低于建设方和通州建总之间的合同价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差额,加之苏**司按照合同约定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给通州建总,故通州建总关于其与南**司之间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消防与弱电,故其与苏**司之间约定的工程范围当然包含消防与弱电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司与通州建总之间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仅对南**司与通州建总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苏**司。第四,咨询报告书虽然扣减了二期消防和弱电未做部分工程价款,但该报告书是基于南**司的委托就南**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结算进行审核,并非就苏**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相应扣减项目不能当然适用于苏**司。第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水电安装工程”包含的项目范围的行业惯例。综上,通州建总为争议工程的发包人,苏**司为承包人,通州建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包给苏**司的工程范围包括消防和弱电项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咨询报告书审定的消防和弱电未做部分价款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双方争议的电缆调差问题。苏**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的《承包协议》、《补充工程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单价固定,总价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且合同附件中也明确载明“电力电缆、电线的市场价格不稳定”以及两份合同对应的电力电缆、电线总价,可以认定双方系在预见到可能的材料价格风险的情况下达成材料价格包死、不受物价指数影响的约定的,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特别约定履行。虽然咨询报告书中调减了电缆价差,但是该报告书是基于南**司与通州建总之间关于合理的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约定,但上述约定对苏**司没有约束力。通州建总虽主张苏**司与其在审计部门变更了电缆价格固定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苏**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通州建总抗辩工程结算总价应当扣减电缆调差款1053308.93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双方争议的苏**司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价的3%支付管理费问题。首先,《补充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仅是约定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支付管理费,并未约定按照合同价支付管理费。其次,虽然《承包协议》约定苏**司按照分包合同价的3%上缴总包管理费,但该合同与《补充工程合同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该合同管理费的约定不能约束《补充工程合同书》。再次,管理费与定额中的配合费并非同一概念,故通州建总关于定额中含有3%的配合费故苏**司应当按照3%上缴管理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通州建总要求苏**司按照该部分合同价10350000元上缴总包管理费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管理费25951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双方对工程签证增加部分价款882223.67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强电、给排水项目未做部分价款,根据《咨询报告书》计算为360811元,应在工程总价中扣减。对于施工水电费,因双方在进场、退场时并未交接水电读数,苏**司自愿支付水电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为18051412.67元(7180000元+10350000元+882223.67元-360811元),扣除通州建总已付工程款14112190元、管理费259511.2元、税金792457.02元(18051412.67元×4.39%)、规费108308.48元、水电费30000元后,通州建总仍欠付***司工程款2748945.97元(含质量保证金)。通州建总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州建总关于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应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相关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明确费用数额,故对通州建总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州建总逾期付款除给其造成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对苏**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司要求通州建总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通州建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分两笔计算,一笔以欠付工程款2748945.97元中的质量保证金920611.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一笔以剩余部分1828334.77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综上,判决:一、通州建总支付***司工程款2748945.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分两笔,一笔以1828334.77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一笔以920611.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4元,由苏**司负担8043元,由通州建总负担290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州建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认定错误:1、被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两份承包合同均载明有3项附件,即投标承诺书、水电施工图、投标报价书及乙供材清单。上诉人通州建总认为附件中标明的3项内容系认定双方承包工程内容的主要关键证据,但被上**公司不提交完整的合同,该行为系故意隐瞒重大事实;2、通州建总与业主南**司相对应的两份合同附件中亦有上述约定的内容,对照通州建总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水电安装工程内容包括弱电和消防工程内容;3、涉案工程系南**司指定分包,通州建总与南**司对应的两份承包合同均存在弱电和消防工程,从通州建总提交的证据及工程决算书扣减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当初依据业主指示将包括弱电、消防工程等内容在内的水电工程整体分包给了苏*公司。二、原审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造价18051412.67元的认定证据不足:1、被上**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据,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决算;2、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到苏*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18051412.67元,系依据通州建总与业主南**司之间的工程决算内容认定的。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通州建总与南**司之间的工程决算认定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不能当然认定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如依据原审判决书认定造价的原则,决算书中扣减的弱电、消防、电缆部分也应当一并扣减。故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这一主要事实不清,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包含消防和弱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水电安装,上诉人通州建总与被上诉人苏**司并没有通过招投标,合同附件的内容并不实际存在,且在通州建总和苏**司签订合同时消防和弱电已经实际由业主单位自行承建。此外被上诉人苏**司本身也不具备消防和弱电的施工安装资质;2、关于电缆调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通州建总与业主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电缆调差浮动50%进行调整,但是通州建总和苏**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中对于电缆是明确规定总价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通州建总提交以下新证据:1、刻有投标数据的光盘一张;2、《二期水电业主推荐材料品牌表》;3、《工程项目总价表》二本。通州建总主张上述证据是二审期间其从江苏天**限公司调取,系双方合同里的附件内容,旨在证明:第一,苏**司施工范围包括弱电和消防,工程所有投标文件范围均包括消防和弱电在内。4、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强电和给排水未做部分360811元,统计数额有误,未做部分应当为1106720.15元。

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1、经向江苏天**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没有提供该光盘所刻内容;2、材料品牌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3、工程项目总价表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通州建总系错误的将“消防”和“弱电”依据“强电”项目进行统计故而得出了错误的数据。本院向江苏天**限公司和南**司调查,江苏天**限公司工作人员朱*表示确向通州建总提供了相关电子数据,相关电子数据是南**司提供给其公司的,江苏天**限公司只有电子数据,没有纸质资料,无法确定是否是相关投标单位提供;南**司工作人员杨*表示苏**司曾提交过投标材料,但因人员变动资料已无法找到了。

二审中,通州建总主张涉案工程是业主直接指定分包给苏**司,苏**司不予认可,通州建总对此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州建总总承包工程后,与苏**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及《补充工程合同书》,苏**司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苏**司要求通州建总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问题。首先,通州建总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司系南**司指定分包,故对于通州建总所提出的涉案工程系业主指定分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通州建总二审中提交的从江苏天**限公司调取的投标电子资料等,苏**司不予认可,江苏天**限公司和南**司现亦无投标资料的原件,故在通州建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资料不予采信。第三,《承包协议》、《补充工程合同书》载明的报价书、投标承诺书、水电招标施工图纸等系合同附件,通州建总也应持有,但其不能提供上述附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与通州建总与南**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计算管理费等费用后,仍存在差额,通州建总对此未做出合理说明。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司与通州建总之间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不能约束苏**司。综上,通州建总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通州建总提出的涉案工程包括弱电工程和消防工程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结算问题,1、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为7180000元,并约定工程总价是按招标施工图纸及承包人报价所列项目单价固定,总价按招标图中发包范围的内容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在《补充工程合同书》中亦约定合同价为10350000元,按招标施工图纸及承包人报价所列项目单价固定,总价按招标图中发包范围的内容包干,不受物价指数的影响。2、双方在原审中对于工程签证增加部分价为882223.67无异议。3、对于强电、给排水项目未做部分价款为360811元,原审法院是依据《咨询报告书》计算出的,通州建总虽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其计算的数额包括了消防、弱电等其他项目,故对于通州建总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的计算并无不当。

通州建总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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