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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盛**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南京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的船舶配套设备生产厂区一期厂房、办公宿舍楼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728346.66元。同日,盛*公司第二分公司还与被告签订了船舶配套设备生产厂区一期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工程总价为550000元。2011年6月2日,盛*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船舶配套设备生产厂区二期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确认,一期工程的防火涂料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实际工程量为550000元;二期工程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实际工程量为1030041.9元,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728346.66元,实际工程量为643996.98元。同时,双方还通过联系单的方式确认了合同外工程量总额为33275.7元,原告为被告代购防火涂料材料款为48300元。综上,原告实际为绿洲公司船舶配套设备厂区一期厂房、办公宿舍楼、二期厂房、冲砂厂房所承建的工程总量为2305614.58元,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仅支付工程量800000元,尚欠1505614.5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支付5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614.58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承诺尽快付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承诺,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对催款函进行了签收,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综上,被告与盛*公司第二分公司所签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防火涂料工程均合法有效,盛*公司第二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南京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应权利义务也由原告予以承担,因此,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尚未正式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因此,对于相应工程款项,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1005614.58元及利息(以1005614.5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享有绿洲公司船舶配套设备厂区一期厂房、办公宿舍楼二期厂房、冲砂厂房工程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现原告要求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其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经相关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且保修完成。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间尚未届止,故被告尚无需支付工程款。2、涉讼工程已于2011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宁分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国土资执罚(2011)035号)予以罚没。被告认为该工程涉及后续权利义务都应当由罚没单位予以承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盛**司第二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绿洲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绿洲公司船舶配套设备生产厂区一期厂房、办公宿舍楼消防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728346.66元。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经监理和甲方签证认可的已完工程量的6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监理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此保修金;工期为150天。同日,双方又签订《防火涂料施涂合同》,约定由盛**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绿洲公司船舶配套设备生产厂区一期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一次性包定,决算不做增减调整。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厂(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165000元),工程过半,经甲方核实,付合同总价的30%(165000元),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11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报告后,甲方(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20%(110000元)。工程限期: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和要求调整,总工期约90天。

2011年6月2日,盛**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防火涂料施涂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绿洲公司船舶配套设备生产厂区二期厂房钢结构(B轴-D轴交①轴-轴及冲砂厂房所有钢结构部分)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决算时综合单价不变。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厂(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300000元),工程过半,经甲方核实,付合同总价的30%(3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2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报告后,甲方(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20%(200000元)。工程限期: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和要求调整,总工期约9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一期厂房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550000元;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一期厂房、办公宿舍楼消火栓系统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43996.96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二期厂房、冲砂厂房实际工程造价为1030041.9元。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关于被告生产船舶配套设备厂区一期厂房、办公宿舍楼、二期厂房、冲砂厂房钢结构消防系统工程款进行总决算,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305614.58元,被告已支付130万元,尚欠1005614.58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005614.58元,均无异议。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被告于12月27日收到催款函。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宁国土资执罚(2011)35号),用以证明在2011年6月16日涉案工程已经被南京市**宁分局罚没,后续的相关债权债务应该由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负责。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查明,南京盛**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注销。原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2014年本院作出了(2013)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乾**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防火涂料施涂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决算确认单、记帐凭证、催款函、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公司与被告绿**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防火涂料施涂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2012年12月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05614.58元,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1005614.58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过错不在原告一方,原告已按约完成实际工程量,并且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工程款确认单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应付涉案工程的价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进行催告,27日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月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并被南京市**宁分局罚没,涉案工程并非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盛**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614.5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1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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