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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古典**南京分公司、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公司)、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古典园林公司和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斌,被上诉人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钱标原审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陆钱标受古典园林南**公司的委托,在巨**司绿化工程中从事挖掘作业。2012年1月18日,古典园林南**公司项目经理刘**向陆钱标出具欠条,言明欠陆钱标挖机台班费182500元。2013年2月7日,刘**向陆钱标付款625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陆钱标挖机台班费120000元。陆钱标现诉请古典园林南**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和巨**司支付上述挖机台班费12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及古典园林公司原审辩称,陆**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陆**对我公司的起诉。

巨**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于2013年2月7日取得案外人“刘**”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中**欠陆**挖机台班费1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和巨**司均否认自己与“刘**”存在关联。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和巨**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向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和巨**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刘*刚系古典园林南**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古典园林南**公司收取其挂靠费,刘*刚对外代表的是古典园林南**公司,其向陆**出具的挖机工程款欠条具备法律效力,应由古典园林南**公司支付。古典园林南**公司经理沈**在陆**2014年4月28日的录音证据中承认刘*刚与古典园林南**公司的关系,但却又于原审法院开庭当天予以否认,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认可;2、陆**在诉前与巨**司副经理贾**多次商讨过程中,其认可刘*刚系古典园林南**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录音为证。在一审判决后,陆**也曾多次找过巨**司相关负责人,并且其工作人员也认可刘*刚是古典园林南**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3、巨**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其应当在本案未结工程款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同时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和古典园林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巨**司答辩称,2011年9月30日巨**司与古典园林公司就巨**司厂区环境绿化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由古典园林公司承包巨**司办公区和生产区环境绿化项目,该项目全部由古典园林公司负责,陆**与巨**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陆**上诉状明确其系受古典园林公司委托从事挖掘工作,至于陆**与刘**之间是什么关系,巨**司不清楚。且陆**在原审期间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巨**司之间有任何关系。巨**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陆**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巨**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陆**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从事挖掘作业前已认识刘**,并与刘**在其他工地上有过合作。

二审期间,陆**提交其与巨**司贾**和资料员李**的录音资料,证明刘*刚系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本院当庭播放了陆**提交的录音,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中有部分内容模糊不清。2该两段录音与上诉人打印出来的录音书面件内容上有差异,故认为不能反映对话的真实内容。3、录音系谁与谁的通话、何时通话均不能确定。故对该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巨**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对方就是贾**、李**,且录音书面材料内容不完整,对该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陆**还申请证人陆*、陆**和王*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工地的挖掘工作系陆**组织陆*、陆**、王*等人完成的,同时证明刘*刚系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巨**司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和古典园林公司认为从该三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各自应得款项可以看出陆**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所涉数额系虚假数额。同时认为从该三位证人的陈述来看,陆**与刘*刚之涉案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工程上的合作,2013年2月7日的《欠条》不排除系其他工地上二人的经济往来。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和巨**司提交有关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提交古典园林公司与巨**司签订的《渤海装**京公司厂区环境绿化工程合同》、结算通知单和资金往来统计表,陆**质证认为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故意隐瞒相关招投票文件,提供了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巨**司对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巨**司提交了古典园林公司有关南京**限公司厂区环境绿化工程投标文件和《情况说明》,陆**对巨**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投票文件上明确写明刘**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对巨**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只是进行投标工作的负责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二审期间,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挖掘作业系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派人操作,本院要求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通知其从事挖掘作业的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时,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未提供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陆**认为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就其承包的南京**限公司厂区环境绿化工程欠付陆**挖掘作业工程款12万元,其证明主张的证据系2013年2月7日《欠条》原件一份,但该欠条未明确记载12万元欠款系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欠款。虽二审期间巨**司提供了投标文件以及陆**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投标文件和三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刚系古典园林南京分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派驻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负责人,亦不能证明2013年2月7日《欠条》系刘*刚就涉案绿化工程的挖掘作业出具的欠条。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陆**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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