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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江苏广**限公司、南通市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司)与被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广**司(原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以潍坊分公司的名义在2007年7月31日与潍**司订立了潍坊**代广场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广**司潍坊分公司为潍**司施工,合同订立后广**司潍坊分公司将部分(东区)建筑工程交给大**司施工,其按约施工,因对方部分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大**司建筑工程款620万元、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潍**司与广**司(原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潍**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潍**司把潍坊市昌乐县时代广场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发包给广**司潍**公司。广**司潍**公司与大**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大**司。两份协议书均未约定管辖。

潍**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司在诉状中诉称,是由其负责施工的“潍坊市昌乐时代广场”(东区)项目,经异议人了解,该项目的所在地在山东省潍坊市下辖的昌乐县城新昌路和恒安路路口,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为山东省昌乐县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潍坊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潍**司认为从有利于争议解决及方便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角度,本案也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潍坊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广**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大**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潍**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潍坊**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潍**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两份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潍**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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