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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门窗厂与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明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天明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无锡市锡沪路江海东路通江大道交叉口西南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属该院辖区,双方虽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中**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同纠纷中关联地管辖的原则。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其立法本意仅仅是指施工单位与建设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进行扩大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对法律的错误扩大解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明门窗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就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由中**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本案所涉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中**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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