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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安徽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14日,发包单位甲方义**司项目部与乙方汪**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司新厂基建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无锡市东亭镇镇北路。该合同第八条载明:“如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法院(签发地)提出诉讼。”但该合同未注明签发地为何处。

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无锡**有限公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汪**在贺*公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二包工头,尚有3337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汪**承包的工程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义**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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