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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雨**司原审诉称:2010年6月1日,双方就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续签了三份补充协议,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施工完毕后,双方就该项目分三次签署了“工程竣工签证单”,确认防水工程总价款为1644644.62元,按前述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4月11日,苏**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62412.39元,但仅支付1260000元,尚有302412.39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请求判令:1、苏**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2412.39元;2、苏**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412.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原审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防水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雨**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因雨**司未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其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单的审核,具体完成金额无法确定,也无法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雨**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苏**司(甲方)与雨**司(乙方)就甲方上海城开蠡湖项目工程地下室部分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施工事宜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室部位的底板、外墙及外露部分顶板(顶板需要增加柔性防水材料方在施工范围之内)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5个月;驻工地代表甲方为沈*、乙方为黄**;签证验收资料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或项目部的)或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或双方合同签约代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按照施工节点支付,自防水工程开始施工之日起满贰个月支付完成量的70%为第一次付款,外墙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总量的75%,内底板与顶板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总量的75%,防水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至施工总量的85%;工程款结算: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叁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责任保修金;本工程由乙方负责保修五年;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11月9日,苏**司同雨**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地下室顶板(含上部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期为15个月,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载明“上部屋面防水工程款支付方式同地下室顶板部位,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后,苏**司同雨**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对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裙房顶板(塔楼、机房、楼梯间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工期为15个月,双方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2012年6月5日,苏**司同雨**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对上海城开无锡蠡湖项目工程(地下室、裙房、塔楼、机房等设备间及外露平台面)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工期为15个月,双方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

2010年12月20日,苏**司上海城开无锡**项目部(下称苏**司蠡湖项目部)在雨**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269057.6元。同时,沈*注明“外墙体渗漏未维修,付款时给予扣留一定费用。”经过雨**司对相关部位维修之后,2011年1月19日,苏**司蠡湖项目部在雨**司向其公司所发的《企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1月15日,双方实际交易总金额为269057.6元,苏**司实际支付200000元,苏**司实际欠雨**司55604.72元,质保金13452.88元。2013年10月30日,苏**司蠡湖项目部在《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1345604.02元,沈*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1日,苏**司蠡湖项目部在《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为29983元,沈*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并在甲方单位处载明:“现场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现场已实际确认,预算按合同核定”。以上三份签证单均载明了施工项目、工艺、工程量和工程款,所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644644.62元,其中苏**司已向雨**司支付1260000元。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证单、《企业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中,双方在以下方面产生争议:

1、关于付款进度,苏**司认为在防水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雨**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因雨**司未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单,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单的审核,其无法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而雨**司认为,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证单确认了相关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起到了结算单的性质,事实上不可能再提交工程资料用以二次结算,也无需再另行结算确认,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一致同意以签证单为结算文件,作为付款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结算,也应在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将款项付至85%,提交结算单通过审核后付至95%,故苏**司关于未支付工程款是由于项目未结算的理由不足以采信。

2、苏**司提供2015年1月10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认为雨**司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雨**司在2014年12月开始拒绝履行修复的义务。雨**司认为,所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雨**司与苏**司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关于雨**司依照签证单所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及付款依据的主张,双方已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提交结算单并完成审核后支付工程款,且在双方之后所签订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再次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即参照原合同执行。在本案中,苏**司虽在签证单上对雨**司所做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雨**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依照该签证单进行最终审计结算,加之,苏**司已在2013年12月11日的签订单中重新明确了预算应按原合同核定,故苏**司并未实际认可该签证单可代替最终的结算单。虽苏**司在2010年12月20日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款之后,又在2011年1月19日由雨**司向其公司发生的《企业对账单》中确认雨**司所实际承建的工程款金额、苏**司已支付的金额及尚未支付的金额,对签证单上所确认的金额进行了进一步确认,但因该笔金额仅是雨**司实际施工中的一部分,雨**司并未举证证明苏**司对其他部分工程款已进行了明确的确认,故该部分工程款的确认无法达到苏**司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确认的证明目的。综上,雨**司的上述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因雨**司对相关工程已完成施工且通过苏**司的验收,故雨**司有权要求苏**司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防水工程完工并通过苏**司验收后支付至施工总量85%的工程进度款。根据现有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的确认及工程总价,苏**司应向雨**司支付工程款至1397947.93元,苏**司仅支付了1260000元,故雨**司有权要求苏**司向其支付137947.93元,对雨**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雨**司要求苏**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苏**司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雨**司向苏**司支付欠付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现雨**司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法院认为雨**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苏**司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雨**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陈述,因雨**司对苏**司所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苏**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并扣留了相关质保金,目前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苏**司的陈述,不足以成为其拒付本案进度款的理由。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苏**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雨**司支付工程款13794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947.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苏**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雨**司负担3589元,苏**司负担2247元。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签证单上仅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工程价款,而是表示要按合同核定。一审法院在确认签证单不等同于结算单的同时,又根据签证单自行计算了欠付工程款,所判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约定防水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程结算单,这是未能完成结算的根本原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的约定相悖。3、一审时被上诉人以结算为由主张95%的工程结算款,一审经审理后否定了签证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同时又支持了被上诉人85%的进度款,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137000余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合理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时其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95%来主张的,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支付至85%的条件成就,上诉人认为付至85%的条件尚未成就的原因是结算尚未完成,但是合同中约定的付至85%的条件并不需要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付至施工总量的85%,雨**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并经苏**司审核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该施工总量的85%性质上属于进度款,工程总价款的95%性质上属于结算款,因雨**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签证单》不能证明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雨**司主张95%的结算款,因条件尚未成就而不应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但《工程竣工签证单》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苏**司盖章确认,故苏**司支付85%的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款是一个整体,85%的进度款系95%的结算款中的一部分,因此,一审的认定并未超出雨**司的诉请范围。

综上,苏**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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