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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安徽义**责任公司、江苏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江苏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9日,超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瓦工罗光友组的贺*五金厂厂房瓦工施工总计工资款为52万元整,支付程序为在2012年1月5日付15万元,2012年1月18日前付32万元,剩余工资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罗光友组施工的贺**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义**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罗光友组施工的贺**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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