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滨**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6日,红**司(甲方)与凯旋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基础土方工程,工期15天,乙方挖土外运单价按20元/㎡计算,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场地实挖土方量计算。同日,双方就该工程还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庄**睦邻中心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华庄清宴路南侧、清源路北侧、瑞景道东侧,承包方式采用清包。红**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2015年3月23日,红**司同凯旋公司对账确认红**司尚欠凯旋公司35096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土方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中,施工地点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清宴路南侧、清源路北侧、瑞景道东侧,属于该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红**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中,施工地点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清宴路南侧、清源路北侧、瑞景道东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红**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