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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昌**团公司与无锡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昌**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第三人惠山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西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昌**司原审诉称:2011年12月9日,昌**司与鑫**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昌**司进行了施工,项目经理为朱**。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雅**委的见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协议签订后,昌**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提交了审计材料,但审计至今未完成。经昌**司自行结算,本工程总造价为1225202.05元,扣除鑫**司已经支付的872000元,鑫**司还结欠工程款353202元。鑫**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昌**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320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原审辩称:双方的工程价款应当经过审计之后方能确定,鑫**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朱**,其挂靠于昌**司。现经鑫**司向法院申请审计,该工程造价仅为667064.52元,鑫**司已支付工程款872000元及补偿款220000元,高于审计得出的总造价金额,鑫**司保留向昌**司主张要求退还多余工程款的权利。故请求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雅**委原审述称:雅**委确系补充协议上的见证方,但只是在其双方发生纠纷时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雅**委确实收到了昌**司提交的材料,但已经记不清具体的提交时间,雅**委也没有翻开阅读材料,只是将材料直接转交给审计部门,之后审计没有实际进行。故雅**委不能确认收到的材料就是昌**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金额为1225202.05元的结算报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昌**司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司承建鑫**司的土建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5日,合同价款700000元,但实际支付总额由第三方审计按工程预算书单价,实际用量、面积结算;工程进驻先付20%,工程完成再付75%,余下5%作为一年质保金。之后昌**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进行了施工。

2012年9月17日,昌**司、鑫**司和见证方**居委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昌**司承揽了鑫**司位于无**商贸市场东侧电梯土建及增补土建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双方产生纠纷,经雅**委协调,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含木桩),并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最终结算价,审计单位由见证方指定。二、鑫**司已经支付给昌**司工程款622000元,参照审计额多退少补;鑫**司在工程款之外另外向昌**司支付补偿款220000元,鑫**司委托见证方支付;三、昌**司2012年9月20日前提交审计材料,由见证方安排审计,取费标准参照昌**司无锡分公司资质取费,审计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超过期限,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则以昌**司提交的审计额为准;四、审计结束后,双方应在10天内结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应补偿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五、本协议签订后,昌**司承诺与鑫**司的工地无涉,并且配合后续施工,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2月6日,昌**司和鑫**司在无锡市惠**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编号为2013惠洛民调字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鑫**司将无**商贸市场东侧电梯土建及增补土建工程发包给昌**司,现昌**司以民工工资为由要求鑫**司预支部分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鑫**司以借款方式支付昌**司25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项目结算存有异议,今后昌**司须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在法院判决或调解的工程款中结算(多退少补)。

另查明:该工程位于惠山区**社镇雅西社区,2010年3月取得地字第32020620100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社新城安置区公共配套用房,用地性质是公共设施用地。2010年7月取得锡惠国用(2010)第0307号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公共设施用地划拨。2011年9月取得锡公消验(2011)第04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1年10月取得编号为32020602011001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昌**司在承建本次工程前已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昌**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资质证书,鑫**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立项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昌**司另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2012年8月25日,结算汇总表中包含三个项目:1、**社鑫雅商贸市场-结构,2、**社鑫雅商贸市场-零星,3、室外电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25202.05元;并提供雅西村委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12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昌**司按协议要求提交了审计材料,“由我社区将审计材料通知审计公司来接收”。鑫**司质证确认该三个项目为昌**司承建,但对于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鑫**司称从未收到该工程结算书。雅西社区质证承认曾经收到昌**司交来材料,但因为没有翻开看就直接转交审计部门,故无法确认就是昌**司现在提交的这份工程结算书,对昌**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也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称未收到过审计报告,雅**陈述系将材料交给江苏建**限公司审计,但并无交接手续;雅**委称,听闻系因当事人双方未缴纳审计费,故未能完成审计。但昌**司和鑫**司均否认曾经收到过缴费通知。经法院向江苏建**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从未做过该工程项目的审计。

鑫**司已付工程款如下: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140000元,于1月20日支付32000元,3月14日支付200000元,4月27日支付50000元,4月30日支付100000元,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支付250000元。另鑫**司按约委托雅西**厦公司220000元补偿款,雅**委已经支付给昌**司,之后鑫**司也已经将该款返还雅**委。昌**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32000元和220000元两笔系补偿款而非工程价款。在审理过程中,经鑫**司申请,对昌**司所做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2月,无锡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1、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468936.79元;2、零星签证工程造价为128051.64元;3、室外电梯工程造价70076.09元;共计667064.52元。昌**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昌**司的结算汇总表中的价款结算,而不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审计金额结算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昌**司提交的签证单5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称朱**挂靠昌**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昌**司与鑫**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昌**司认为按照约定,超过审计完成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的审计额为准;但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结算材料给雅**委的具体时间,雅**委既不能确定确切提交时间,也不能确认提交的审计额;昌**司也未将该结算材料交付鑫**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司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按照昌**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而应以在本案中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造价为宜,即确认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67064.52元。对于鑫**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其中220000元系双方明确约定为工程款之外的补偿款,故不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2000元,昌**司先确认属工程款并计入已付款金额,但又在第四次庭审中变更陈述系补偿款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认定鑫**司已付工程款为872000元,该金额已经高于总工程造价,故对于昌**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昌**司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雅**委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昌**司已按补充协议的要求,提交了审计材料,雅**委收取了该审计材料。昌**司已完成补充协议中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应再进行审计,而应当以昌**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昌**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工程造价已经过中天公司鉴定,一审采用该价格是合理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及时提供审计资料,故应当按照鉴定价格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雅西居委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昌**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昌**司与鑫**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司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超过审计完成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的审计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在昌**司提交审计资料后的一定时间内应当完成审计,否则应按昌**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作为结算依据,但是,补充协议中并未考虑到在限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计结果的具体原因。在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往往存在因资料不全、审计费的缴纳问题、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等情况,导致审计不能按时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结合以下几个原因进行分析:第一、雅**委虽然认可收到了昌**司资料,但不清楚收到的具体时间,也未审查资料的内容,故不能确定资料是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9月20日之前提交,也不能确定收到的资料与昌**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资料相同。第二、根据昌**司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确有审计单位与其进行了联系,但之后就没再联系,由此证明雅**委收到资料后确实提交给了审计单位,至于为何未能完成审计,不能排除缺少审计资料、未缴纳审计费等可能,因此不能将未按时完成审计完全归责于鑫**司。第三、一审中,经中**司造价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与昌**司主张的结算造价差异较大,证明昌**司提交的结算金额偏离值已远超出合理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以中**司的审计结果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于法有据,也符合客观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结合原审已查明的已付款情况,应当驳回昌**司的诉请。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上**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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