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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文革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原审诉称:其于2008年7月18日承接了发包方无锡惠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生活垃圾渗滤及厨余垃圾处理工程业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2010)惠阳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发包方已经支付了工民公司所有工程款,但工民公司至今未付其挖机工程款3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民公司立即支付其挖机工程款3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工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工民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不认识黄文革此人,也从未让黄文革参与任何工程建设,未结欠黄文革款项。请求驳回黄文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发**联公司与承包人工民公司就惠联垃圾焚烧厂渗滤液预处理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899300元。合同约定孙**、黄**为项目经理。同日,工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黄**为工民公司联系惠**司生活垃圾渗滤及厨余垃圾综合处理工程业务和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代理人。

2008年7月26日,工民公司与黄**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由黄**负责的工民公司无锡**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实行承包管理。黄**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及签订工程业务合同时,必须由工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约方能生效。黄**应在工民公司财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工程项目单独建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单位项目成本帐,定期向工民公司上报。黄**造成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不论是在承包期内还是在承包期外,都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黄**主张工程款36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表一份,载明工民公司无锡惠联科轮环保工程项目部到2010年4月25日结欠挖机工黄**挖土及砂石垫层款36万元。结算表下方盖有不齐全的印章一枚,可见内容为“江苏工**限公司无锡惠联科轮环保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2012)惠民初字第640号何**起诉工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何**的结算表,以及签证单和项目部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何**曾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至法院主张瓦工报酬75万元,提供了结算表、签证单和项目部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等证据。结算表载明结算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下方也盖有不齐全的印章一枚,可见内容为“江苏工**限公司无锡惠联科轮环保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证单和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均盖有齐全的印章一枚,内容为“江苏工**限公司无锡惠联科轮环保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协议无效)”。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载明瓦工组何**、木工组江有中、钢筋组张*、装饰组时建明、吊装组黄**、防水组夏**、后勤组周兴华。

2014年6月4日,黄**代理人金**在原审法院陈述:2010年4月25日,黄**和黄**进行结算后,打好表格,黄**就敲了章。2014年6月13日,黄**在原审法院陈述:涉案工程是黄**叫其去做的,当时在工地上做挖土和吊装,有协议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吊装做了十来万。结算是黄**和其结算的。总共有47万多往来,黄**预付了十几万,黄**带着资料专用章来黄**办公室,双方结好帐后黄**给其结算表,好像有下半联在黄**处。2014年10月17日,黄**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在工程里做了吊装和挖机两个项目,吊装已经结清。挖机的工程都有记录,由黄**签字,最后结算的时候明细单都给黄**收走了,黄**给了张结算表,上面盖了资料章,因为项目上都用这个章,拿的时候没太在意,后来问黄**章没有盖全,黄说不是假的,大家关系好就没说什么。钱每年都在要,要不到只好打官司了。

一审法院认为

工民公司认为如果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属实,上面所载的黄**从事吊装,与挖机、垫砂不存在关联。结算表盖章不齐全,并且公司未盖过资料专用章,结算表上的盖章与项目部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签证单上的是否一致无依据。退一步讲,资料专用章明确写了经济合同无效,黄**提交的结算表不属于资料,黄**使用该印章超越了代理权限,黄**和黄**故意隐藏了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结算表结欠的款项系黄**与黄**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结算表上的资料专用章应该是在起诉前形成,申请对落款处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应工民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黄**提交的结算表落款处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通过对何**瓦工工资结算表的比对,认为黄**结算表与何**瓦工工资结算表系同期形成。

工民公司提出追加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黄文革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黄**。

何**案庭审过程中,工民公司对何**瓦工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调解过程中,工民公司认可瓦工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系黄**代表工民公司出具给何**的结算表,何**案最终以调解结案。2013年1月,工民公司诉至法院起诉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后于2013年12月11日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承包协议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述所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主张工民公司结欠其挖机工程款36万元,黄**仅提供加盖了不完整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结算表,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黄**提供的项目部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恰恰显示黄**在项目部从事吊装业务。黄**由黄**直接召集施工,与黄**进行结算,也由黄**直接支付了吊装款项,黄**也陈述与黄**关系较好,而黄**与工民公司之间因无锡惠联科轮环保工程项目产生了矛盾。从何义征案和黄**案反映资料专用章是由黄**掌握和使用,但资料专用章并非用于债务确认与结算,黄**对盖章不完整以及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黄**并未尽善良注意义务。黄**据此主张工程款36万元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黄**负担。鉴定费8200元,由工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工地上分为人工组和机械组,机械组包括吊装和挖机挖土,两者是关联在一起的。一审未查清工民公司是否已将挖机费支付给他人,且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做了挖机工程,工民公司应当支付挖机费。黄**是工民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见到了项目经理盖章,作为打工人员,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善良注意义务,至于黄**与工民公司即使有矛盾也仅是他们的内部矛盾,对外无效,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涉案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也经过鉴定,说明上诉人只是本分的农民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援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适用的前提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中,而工民公司在何义征调解案件中已经认可了黄**的结算表,在本案中反悔不认可,违反了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另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民公司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仅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承接了挖机和吊装。原审法院认定黄**与其公司产生矛盾,上诉人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是符合事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工民公司与黄**的关系、涉案工程中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取事宜,工民公司称:其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授权委托给了黄**,双方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工人召集及材料采购都是由黄**经办的。工程款开始是由甲方将款打给其公司的,后来黄**与甲方关系好了,甲方也有部分直接给了黄**。为此其公司还向甲方发函要求将款打给其公司,不允许直接付给黄**。后其公司还起诉了甲方,诉讼所获的款项都是进了其公司。其公司也被供应商起诉过,并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了款项。另工民公司表示其公司在何**案件中自始至终对他提供的结算表都是不认可的,之所以调解是因为何**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师父,出于情谊考虑才同意支付款项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二审中通知黄**到庭陈述相关情况。黄**到庭称:其是作为工民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涉案工程。其与黄**是老乡,黄**是其叫来做涉案工程的吊机、挖机等机械施工,也是其与黄**进行结算的。当时黄**如果有施工,每天都是有施工签单的,这个签单由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与黄**那边的驾驶员做对账,确认每天做的时间。其与黄**对账结算就是根据每天的施工签单对的总账,对完总账后其就把每天的施工签单收掉。每一个分项都是这样结算的,何**的也是这样。黄**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表就是其开给他的,这张结算表并没有下半联。至于公章为什么没有盖完整,其记不清了。其手上只有这一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直由其保管。其与下面工人做结算时,如果工人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他们要求盖章的话,因为其手上只有这个章,所以也只能盖这个章。黄**的这份结算应该是当时没有让他签字所以只有盖章,但欠款36万元确实是对账下来结欠的款项。至于当时每天的施工签单因为时间太长了,现在找不到了。根据其与工民公司的约定,实际上工程款应该由其支配,其处理工程上的所有事情,但实际后来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由工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也由工民公司负责工程上的所有事情,其只经手了大概五六百万元工程款,尾款200多万元是由工民公司起诉业主的。对黄**的陈述,黄**表示与其有关的事项都予以认可,至于黄**与工民公司之间的问题属于他们内部问题,不应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工民公司则对黄**陈述的工程结算情况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结算表对工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黄**能否以此向工民公司主张36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主张工民公司结欠其挖机工程款36万元,但其提供的结算表中并无工民公司的公章,而仅是加盖了工民公司无锡惠联科轮环保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因该资料专用章并非用于债务的确认与结算,故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对工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实际的施工情况,黄**未能提供与工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的书面协议,其表述是黄**召集其来施工的,因黄**虽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与工民公司之间也存在项目部承包协议,该工程实际是由黄**自负盈亏,黄**与黄**也是老乡,关系较好,故实际亦可能存在黄**以其个人名义召集黄**来施工;黄**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黄**在召集其施工时是以工民公司或工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发生往来,因此不排除是其二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施工协议与施工签单都是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黄**、黄**均以找不到为由而不能提供,但黄**对作为起诉依据的结算表却保存完好,这显然存疑。黄**至今也未能提供其实际进行挖土及砂石垫层施工的书面依据,其提供的项目部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网络图仅是反映其属于吊装组。虽然黄**最终是以工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黄**进行结算,但鉴于黄**并不能证实之前的实际施工情况,且其也应当知晓盖章不完整及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及结算的情况,故黄**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现**公司对该结算表也不予追认,因此黄**仅以该结算表向工民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至于工民公司在何**一案调解中认可了何**所提供的结算表,因该认可只是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所做的认可,并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该追认行为也只能及于何**,并不能以此推断也及于黄**,因为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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