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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售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锋**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王**承接的无锡山韵佳苑、江**监局两项通风工程都由锋**司施工,后王**在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上确认结欠50万元工程款。现已无给付意愿,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1.对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确认结欠锋**司工程款50万元无异议,但其已于2014年1月29日代锋**司还欠款20万元,此外还于2011年向锋**司付款25万元,均应从50万元中扣除,故只结欠锋**司5万元;2.关于锋**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保修金,但是按照工程的一般惯例,应有相应的保修金,故本案中锋**司不应再主张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锋**司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将无锡山韵佳苑相关通风工程交由锋**司施工,后锋**司进行了施工,工程最终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9月12日,锋**司与王**签订地下室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将江**监所相关通风工程交由锋**司施工,后锋**司进行了施工,工程最终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月27日,锋**司与王**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无锡山韵佳苑通风工程款748340元,2012年元月18日收承兑300000元,2012年江**监局通风工程款246250元,2013年2月18日收承兑50000元,余欠款644590元。请予核对,谢谢合作。经确认核对无误,实结余款伍拾万元整。”

2014年1月29日,王**向锋**司付款20万元。

另查明:王**提供一份2011年3月25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锋**司法定代表人丁**以“丁峰”的名义签名;王**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收款人为靖江市**造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双方一致确认,收据上载明的20万元就是上述承兑汇票上对应的20万元。王**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面没有锋**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

一审中,王**称:1、截至2014年10月27日,涉案两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2、就山韵佳苑工程,除了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载明的已付款30万元之外,2011年3月25的承兑汇票20万元、2011年4月28日承兑汇票5万元也是支付的工程款,锋**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对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王**还需向锋**司支付的款项数额。

本案中,王**已在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上确认仍欠款50万元,王**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故还结欠30万元。关于王**辩称的以2011年3月25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20万元、以2011年4月28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5万元,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对应2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非锋**司、5万元承兑汇票上也没有锋**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第二,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上仅载明锋**司在2012年1月18日收承兑30万元,没有载明在此之前还收取了其他款项;第三,锋**司对上述两笔款项也不予认可。

二、关于锋**司主张的利息。

王**认可截止2014年10月27日,本案所有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现锋**司主张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锋**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锋**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锋**司已预交),由锋**司负担2474元,由王**负担4946元。锋**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王**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锋**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上确认结欠款项50万元,其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3月25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还支付了20万元,但在2011年4月28日该承兑汇票退票5万元,故实际总共付款35万元,尚欠1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锋**司答辩称:1、关于2011年3月25日的承兑汇票20万元,2011年4月25日的设备工程报价清单可以反映此时双方才形成合同关系,2011年3月不可能发生本案工程项下的往来;2、关于5万元退票,是对方单方提供,且没有原件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锋**司在2014年1月27日签署对账单确认结欠工程款50万元,且在对账单上分别注明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和已付款,应当认定双方系对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付款对账统计后才确认结欠的50万元。在此基础上审查王**的付款,应当以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付款为准。从目前的证据看,王**仅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故一审认定王**还结欠30万元并无不当。王**一审中认为此外其于2011年还分别支付了20万元和5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但二审中又改称该5万元承兑汇票系退票,实际支付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5万元,因其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且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对账之前,故对其认为应当作为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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