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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以下简称建**团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司原审诉称:其与黑龙**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一建江**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宇**司研发大厦桩基工程与土建工程发包给黑一建江**司承建。由于黑一建江**司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将工程层层转包,致使宇**司大厦项目拖了两年多无法正常开工,造成宇**司1000多万元经济损失。2012年1月6日,宇**司与黑一建江**司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宇**司代替黑一建江**司出资45万元解决现场人员及设备的所有问题,黑一建江**司将宇**司2010年6月24日收到的600万元的税务发票所支付的401400元纳税款退还宇**司。但黑一建江**司仅实际支付税务部门261600元,其余139800元并未支付税务部门,作为不当所得挪作他用。通过政府协调,目前税务部门已将265800元退还宇**司,但剩余135600元黑一建江**司至今未退。黑一建江**司系黑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的分支机构。黑**公司已被建**团吸收合并。建**团江**司系建**团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要求判令:建**团、建**团江**司立即退还多余费用135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团、建**团江苏公司原审辩称:1、宇**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之前已提起过诉讼,后宇**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宇**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浪费诉讼资源;2、建**团、建**团江苏公司没有收到宇**司任何款项,宇**司诉请的纳税款已交税务部门,宇**司是清楚的。建**团、建**团江苏公司已通知宇**司税务部门收取的税款无法退还,并通知了不能退还的相关法律规定。宇**司称建**团、建**团江苏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实施,不可能有层层转包。要求驳回宇**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宇**司(发包方)与黑一建江**司(承包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黑一建江**司承包宇**司研发大厦桩基工程及土建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施工时间及质量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6月10日,宇**司与黑一建江**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在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款以黑一建江**司联营单位盐城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开出的财务票据及银行汇款单据为准;本次开出的600万元工程税票,在宇**司未能支付到600万元时,黑一建江**司不再开出税务发票。2010年6月17日,黑一建江**司向宇**司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当日出具的现金完税证,纳税人黑一建江**司实缴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水、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合计261600元。2010年6月24日,宇**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青**司401400元。同日,青**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在收款事由栏载明:此款在业主付完600万元后冲抵工程款。

2012年1月5日,黑一建江**司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内容为:黑一建江**司于2012年1月5日向贵局办理2010年6月17日开具的宇**司研发大厦项目的600万元建筑工程发票退票事宜(票号01563431),现请求贵局将我公司的退税款合计267600元直接退至宇**司银行账号,银行的开户名称为宇**司,开户行为中**行无锡惠山支行,银行账号为47×××06。江苏省无**管理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日,宇**司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宇**司与黑一建江**司于2010年5月19日在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园区签订了关于宇**司研发大厦项目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合同自签署以来至今,该工程项目建设并没有真正开工,该合同至今也没有真正履行,因为双方签署的该合同中规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早已超过,合同履行日期的期限早已过期,所以该合同实际已经自动终止;经惠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调解和斡旋,双方经过多次谈判和沟通,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已达成书面的合同解除协议。2012年2月23日,宇**司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的税费合计265800元。

2012年1月6日,宇**司与黑一建江**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宇**司与黑一建江**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土建和桩*)解除,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同意自行承担上述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后续处理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经济损失;二、双方确认,关于宇**司工地现场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厨房、厕所、道路、变电房、开门等),以及工地现场黑一建江**司任何理由的误工费、支出费用等,由宇**司一次性支付45万元全部接收;三、对于黑一建江**司于2010年6月17日开具,并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宇**司的600万元的税务发票,宇**司所支付的401400元纳税款项的问题,双方在本协议签约后当日,黑一建江**司配合宇**司共同去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并且向税务机关申请将退税款直接退到宇**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余剩余款项由黑一建江**司负责追回并退还宇**司(如企业所得税不能退还,黑一建江**司必须提供税务机关不能退还的依据,宇**司不予追究),其余剩余款项一年内黑一建公司不能退还,宇**司有权法律诉讼。宇**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的开户名称为宇**司,开户行为中**行无锡惠山支行,银行账号为47×××06;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

另查明:黑一建江**司系黑**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10日,建**团与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确定建**团吸收合并黑**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建**团,合并后黑**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权益将进入建**团,黑**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建**团承担,黑**公司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均由建**团承接。2010年8月13日,建**团以黑建工字第(2010)36号文件作出了《关于黑龙江**程公司注销的决定》,确认建**团作为黑**公司的出资人,合并后建**团收回在黑**公司的全部投资,并承接黑**公司全部资产、经营业务和所有债权债务,合并后黑**公司解散并予以注销。建**团江**司系建**团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3年10月14日,宇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团、建**团江苏公司退还纳税款133800元。2014年4月14日,宇野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29日,宇野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建**团、建**团江苏公司立即退还多余费用135600元。

一审中,建**团、建**团江**司作如下陈述:黑一建公司与青**司系共同承建宇**司研发大厦项目工程;建**团已吸收合并黑一建公司、黑一建江**司;对黑一建江**司与宇**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合并协议》、《关于黑龙江**程公司注销的决定》、《委托付款申请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收据、建筑工程发票、现金完税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013)惠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宇**司与黑一建江**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宇**司就600万元建筑工程发票所支付的401400元纳税款项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黑一建江**司应配合宇**司共同去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并且向税务机关申请将退税款直接退到宇**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余剩余款项由黑一建江**司在一年内负责追回并退还宇**司,如企业所得税不能退还,黑一建江**司必须提供税务机关不能退还的依据。现宇**司仅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税金265800元,黑一建江**司至今未将剩余款项135600元退还宇**司,且未提供税务机关不能退还的依据,故宇**司有权要求退还剩余款项135600元。建工集团、建工集团江**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建**团确认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了黑一建公司,故黑一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黑一建江**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建**团承继。鉴于建**团江**司系建**团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团江**司的民事责任由建**团承担。宇野公司要求建**团、建**团江**司立即退还剩余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退还宇野公司135600元;二、建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应由建**团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宇野公司预交),由建**团、建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团、建**团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黑一建江**司于2010年6月17日开具,并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宇**司的600万元税务发票,宇**司所支付的401400元税款问题,双方在协议签约后,黑一建江**司配合宇**司共同去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并且向税务机关申请将退税款直接退到宇**司指定帐户,2012年2月23日,宇**司收到退税265800元,黑一建江**司已完全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期间,黑**公司提交了证据,指出黑**公司已于2010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税款要在年终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而宇**司在2012年1月解除合同时,已超过退税时间。黑**公司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时已被告知不能退税,该情况也告知了宇**司。根据协议约定,如不能退还,则宇**司不予追究。2、根据协议内容,宇**司在签订协议前就知道401400元款项是交纳的税款,且知道剩余税款可能不能退回,才在协议中对退税款事宜进行了约定。3、根据宇**司起诉意见所称实际纳税267600元、完税证载明的税款261600元及实际退回税款265800元等情况,可以体现出完税凭证中有不能体现的无锡地方税种,也有不可退回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宇**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司辩称:宇**司支付401400元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既然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已经预付的工程款应该退还。基于双方的关系,宇**司在解除合同时也同意上诉人能够出具税款无法退还的依据,就同意上诉人不再退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始终未提供135600元已经作为税款缴纳的依据,不能提供600万税票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就是135600元的依据,应当视为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提供依据,所以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00万元工程款发票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已经缴纳,如果已经缴纳,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时间,是否还具备退税的条件,建工**公司、建**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关于宇**司支付的401400元纳税款问题,双方在协议签约后当日,黑一建江**司配合宇**司去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并且向税务机关申请将退税款退到宇**司指定帐户,其余剩余款项由黑一建江**司负责追回并退还宇**司(如企业所得税不能退还,黑一建江**司必须提供税务机关不能退还的依据,宇**司不予追究)。上述协议有两项内容,一是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黑**公司有义务配合宇**司退税,剩余款项由黑**公司负责追回并退还宇**司;二是如果企业所得税不能退还,黑**公司应当提供税务机关不能退还的依据。黑**公司仅协助宇**司退回税款265800元,而对剩余款项135600元未予追回。审理中,建**团及建**团江**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故在2012年1月解除合同时,已超过退税时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的该条规定是指纳税申报期,并非是对企业退税作出的时间限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因此,双方在2012年1月解除合同时,尚未超过规定期限,因此建**团及建**团江**司认为超过时间无法退还税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团及建**团江**司未举证证明135600元款项的去向,也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不能退税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建**团及建**团江**司应对黑一建江**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工集团、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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