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3月5日刘**与卢*是对第一期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卢*提交的收据总额已达550万元,而第一期工程总价款仅为310万元,卢*超付240万元不合常理。刘**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2166400元的收据与卢*提交的三十一份收据中2009年至2010年间的收条重复。同时一、二审法院将证明收据重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错误。2.一、二审法院未向刘**进行法律释明,刘**有申请测谎的权利。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刘**与卢*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10月1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卢*将沭阳县汤涧镇汤涧新村共计三期工程发包给刘**施工。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第二期工程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30元计算、第三期工程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45元计算。上述工程竣工后,刘**与卢*于2012年10月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书面结算单据记载:1.卢*应付第一期工程款共计3218900元;2.卢*应付第二期工程款共计2506445元;3.卢*应付第三期工程款共计994920元;4.上述三期工程卢*应付刘**工程款的总额为6720265元,该款扣除通电无障碍保证金100000元后,卢*应当支付刘**全部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20265元(不包括扣除的全部三期工程的维修金344264元及通电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对卢*已付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刘**于2013年2月8日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给付刘**工程款10038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380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卢*提供由刘**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十一份(金额共计7114400元)、刘**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欠据一份及王**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卢*已经给付刘**工程款7139400元、刘**欠卢*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刘**对该33份条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2011年3月5日其所出具金额为2166400元的收条,系双方于2011年3月5日在刘**家中结账时,对卢*持有的刘**出具的2009年至2010年间工程款收款收据结算后形成的总收据,现卢*提供的33份收据中落款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间的收款金额已包含在2166400元中,只是其未收回卢*持有的落款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间的收款收据。刘**并提出卢*出示的上述三十三份条据记载的刘**收款数额(共计8139400元,该款中包括卢*转让款1000000元。)超出卢*应付工程款数额(共计6620265元)达到1519135元,明显违背常理。卢*提出该条据系2011年3月5日双方在刘**家中对卢*持有刘**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条经结算形成的收条予以认可,但称已核算的条据已经在刘**家撕毁了,不存在条据重复计算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双方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卢*应当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刘**支付工程款。根据刘**和卢*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卢*应当支付刘**全部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20265元(该款不包括扣除的全部三期工程的维修金344264元及通电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卢*提供由刘**出具的收款收据卢*已付刘**工程款7139400元。刘**虽主张卢*提供的“收到建房款共计贰佰壹拾**肆佰元正(09-10)刘**2011.3.5号”的收条系双方将卢*持有的落款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间工程款收据结算后汇总形成,因其未将卢*持有的上述三十三份收条中落款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收条收回,两部分收条金额发生重复,但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卢*对此予以否认。故刘**要求卢*给付其工程款1003805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要求卢*给付工程款10038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提出2011年3月5日双方是对第一期工程款进行结账,而卢*提交的收据总额已达550万元,超出其应付的第一期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经查,刘**承建的汤涧新村的三期工程先后于2008年11月、2010年7月、2011年10月开始施工,工程总价为6620265元(不包括上述经结算扣除的全部三期工程的维修金344264元及通电保证金100000元)。涉案第二期工程已于2010年7月开始施工,卢*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刘**支付工程款,所付工程款收据上未区分一期或者二期的工程款,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对第一期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卢*提供的由刘**出具的33张收条,累计金额已超出卢*应当付给刘**工程款。刘**提出金额为216.64万元的收据系33张收据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至2010年的收据累计后其出具给卢*总收据,其未将原先出具给卢*的原有收据收回,该两部分收据重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要求刘**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卢*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卢*提供31张收据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间的收据累计金额为250余万元,和刘**主张的汇总金额216.64万元不符。故刘**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向刘**进行法律释明,刘**有申请测谎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是否申请测谎鉴定,不属于法院法律释明的范围。刘**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