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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镇江第**限公司、江苏省**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第**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锡**司)、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08年4月30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江公司签订《大诚苑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东盛路东西二侧的大诚苑拆迁安置房一期中的AD1-13、AD26-28号共16幢多层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建设。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二、2008年5月28日,发包**江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诚苑安置房一期工程1标段中的AD26-28号房屋的土建、安装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镇江二建苏州分公司。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合同签约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戴*与镇**司合同约定争议向签约地即镇江二建苏州分**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该约定管辖应为无效,本案应按专属管辖确定受理法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锡山经济开发区锡东高新技术产业园东盛路西侧,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镇**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锡山经济开发区锡东高新技术产业园东盛路西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镇**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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