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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溧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8日,原审原告陈**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陈**与被告重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关于南京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模板工程,约定了施工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对结算单价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既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经过审核,将工程结算单交与原告,原告对43-44#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面积及整个结算单价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执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25237.27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约11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5237.27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模板工程款925237.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判决认定,中建五**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天下小高层33-34#、43-44#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司施工,华**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陈**。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模板工程综合单价如包括基础分部分则为97元/㎡。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该结算单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数量和单价存在异议,原告认为:1、第一项的33-34#地下自行车库正负零以下及第三项的43-44#地下自行车库正负零以下的结算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应为97元/㎡而非结算单中的92元/㎡;2、因为33-34#地下自行车库与43-44#地下自行车库系同样的工程,面积均为1121.92平方米而非结算单中所记载的43-44#地下自行车库面积为560平方米。原告因对上述项目有异议,故未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而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苏*及质安员李*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29557.27元。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模板、外架工程施工,在原告已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该结算单中第一项及第三项的单价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两项工程的结算单价应为9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第二项工程的面积应为1121.92平方米而非560平方米,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工程结算单中其余项目的结算不持异议,对该几项工程结算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为1918197.3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10万元,故被告仍需支付余款818197.32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合**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工程款818197.32元。

原审被告再审时辩称:1、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陈**工人人数不足,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33-34、43-44号模板安装由华**司找队伍进行施工,费用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工程款近100万元,结比后陈**应返还工程款给华**司;2、双方原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的结算单价应为92元/平方米,但陈**请求按照97元/平方米结算,该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陈**与华**司签订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司将其承接的南京**天下小高层33-34#、43-44#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陈**,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92元/㎡,如包括基础分部则为97元/㎡。2010年4月30日,陈**与华**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方人员不足,由华**司另找人员插入施工模板制作安装,费用从陈**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对华**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部分的费用,陈**对吴*的76288元、蔡*的3500元、黄金水的40000元签字认可,对黄**的30400元、陈**的12500元出具了欠条。前述费用共计162688元,已由华**司支付给吴*等人。

工程结束后,华**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给陈**,对陈**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陈**对该结算单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数量和单价存在异议,陈**认为:1、第一项的33-34#地下自行车库正负零以下及第三项的43-44#地下自行车库正负零以下的结算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应为97元/㎡而非结算单中的92元/㎡;2、因为33-34#地下自行车库与43-44#地下自行车库系同样的工程,面积均为1121.92平方米而非结算单中所记载的43-44#地下自行车库面积为560平方米。陈**因对上述项目有异议,故未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而华**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苏*及质安员李*签字确认。陈**认可华**司已支付工程款105307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华**司于已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重庆鑫**限公司。

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认定陈**与华**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为1918197.32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该项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华**司称由其另行安排人员为陈**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费用近100万元应由陈**承担;对该费用,其中有陈**的签字或出具欠条的部分,共计162688元应由陈**承担;对其余部分,因无陈**签字,不符合双方结算的条件及习惯,且陈**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华**司已支付给陈**工程款1053070元,结算后华**司尚欠陈**工程款702439.32元。本案经南京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重庆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审原告陈**工程款702439.32元。案件受理费13052元,由原审被告鑫**司负担9920元,原审原告陈**负担3132元;原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鑫**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鑫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客观认定,主要在:一、对33#、34#、43#、44#楼由上诉人另找队伍施工未被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达到871827元。二、将上诉人代付的杂工工资、点工工资与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款混同。三、认定吴*的工程款额为76288元错误。四、认定“陈**认可华**司已支付工程款1053070元不当”。五、认定“工程结束后,华**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给陈**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的认定是错误的。六、认定“对于其余部分,因无陈**签字,不符合双方结算的条件及习惯,且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此一方面不符合实际,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情理。综上,应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规避法律应承担的责任,应没有提出再审的资格。二、上诉人提起上诉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中,上诉**固公司申请证人吴*、黄金水、蔡*、夏*、许*、李*出庭作证。

证人吴*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华**司做的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地34#楼3-11层及地下室支模板工程,先后领取工程款198653元。

证人黄金水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地33#或34#楼的3-11层支模板施工,从3层以上开始做的。刚开始在陈**处拿过工钱,后在华**司的苏*处拿工钱和生活费。先后领取了多少工钱记不清了,具体以其领取钱款时的签字为准,在苏*那里签的字,就是在苏*处领的钱。在陈**那里签的字,就是在陈**处领的钱。

证人蔡*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地44#楼做模板支架的包清工,做了1-11层和屋顶部分,工程价款19万元,是在苏*的公司领取的。另在地下室做的计时工,是陈**让其做的,3450元工钱是陈**认可签字的。

证人夏*在庭审中证实,2010年天气还未热时,其通过朋友介绍给苏*,在南**大金碧天下工地43#楼做模板施工,工程不包括地下室和顶层的整幢楼,单价是口头约定的。工程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大约十多万元,以领钱时的签字为准,是苏*直接给的工钱和生活费。其只和苏*老板打交道,不知工程是陈**的。

证人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地33#、34#楼做二次结构模板施工,单价是每平方20元到21元,是陈**让其去做的,工程价款在五万左右。在结账时,既找不到陈**,也找不到苏*,最后在华鹭公**办公室拿的钱,打的收条。其认为工地应该是苏*负责,其也应该向苏*要工程款,没有印象在陈**处拿过钱。

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地33#、34#楼做泥水工、倒混凝土和杂工,一直干到房屋盖好才离开,工钱款2万元是在苏*处签字,由苏*支付的。**公司的苏*叫其到工地倒混凝土,没有混凝土倒就做杂工,地下室是其和另一个姓冯的人一起清理的。

针对上述6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上述证人所做的工程并非全部是在其承包的工程中,6名证人还做了南京恒大金碧天下的其他工程。

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一致,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提出的应该扣除的主张其直接向工人支付871827元工程款中所涉及的工程是否包含在陈**承包的模板安装工程范围内由谁施工的,是陈**的人员还是由华**司安排人员施工的。2、陈**实际已收到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为上诉人鑫**司进行模板工程施工,在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后,鑫**司理应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鑫**司与陈**就陈**承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918197.32元,已经双方认可,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鑫**司称由其另行安排人员为陈**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费用近100万元应由陈**承担;,在该费用中,其中有陈**的签字或出具欠条的部分,共计162688元,陈**予以认可,应由陈**承担,再审二审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上诉人提出的应该扣除的871827元工程款中涉及的工程是由谁施工的。上诉人在再审一审中已提出是由其安排人员施工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书证,再审二审中,上诉人提请相关施工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再审认为,1、虽然上诉人在再审二审中,上诉人提请了申请6名证人出庭作证,除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不是主要从事模板施工外,其他5名证人均陈述他们在南京恒大金碧天下33#、34#、43#、44#楼的从事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施工的范围在陈**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但该5名证人是原华**司的分包单位人员,与原华**司具有特定的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鑫**司在原一审期间,提交了的6名证人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工程结算单以及吴*、蔡*的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但该书证中其中工程结算单记录不具体,仅能证明原华**司与证人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未得到具体承包人陈**的确认,证人领取工程款的收据也是证人单某向原华**司出具,中的收款人与证人是同一人亦未得到工程承包人陈**的确认,不能印证其证人证言的证实真实性。;且再审二审中,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期限内,上诉人鑫**司未能提供公司的公司的工程财务收支明细和相关的银行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华**司支付给印证该65名证人的工程款属于确实收到由华**司支付的在陈**承包范围内施工工程总价款的工程款一部分,故本院对上述5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2、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人员不足,甲方另找人员插入施工模板制作安装,工资费用则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结算面积按接触面积每平方17元结算)。其中“插入”应理解为甲方所找的人员编入陈**的施工队伍中,由乙方(陈**)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安排人员的工作量、施工质量、工程款也应由陈**监督、管理并签字认可,而并非由原华**司直接管理。虽然鑫**司辩解辩称后来在施工现场找不到陈**了,才直接向工人发放工程款,但从鑫**司给陈**的汇款时间上看,鑫**司在工程期间与陈**并未失去联系,鑫**司在支付了由其所找的人员工程款后,理应应当及时和陈**对账,让陈**补办签字确认手续后再支付给陈**工程款,但鑫**司在向支付给陈**的支付工程款前并没有让陈**补办签字确认手续,故鑫**司辩称找不到陈**签字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鑫**司提出的所述应该扣除由鑫**司安排人员施工的工程款87182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再审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陈**已收到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一审中原告陈**自认收到110万元工程款,再审一审时上诉人鑫**司要求与陈**对账,经对账,双方确认鑫**司已支付给陈**工程款1053070元。现鑫**司因实际对账数额少于陈**在原一审自认的数额,提出应按陈**原一审自认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陈**在原一审判决已经撤销期间自认收到110万元工程款,但再审二审一审时的对账是应鑫**司的要求进行的对账,对账结果得到双方的确认,陈**要求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认定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不违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定,鑫**司因对账结果少于陈**自认的数额,而要求按照陈**自认的数额认定,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符合诉讼程序,且双方确认的对账数额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上诉人鑫**司要求应按原陈**自认的收到工程款数额认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鑫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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