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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棠**司原审诉称,2007年至2009年,东**司将其公司内的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室外给水工程,砖砌台阶、挡水土墙,景观湖净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棠**司的分支机构南京棠**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十二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被注销)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棠**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东**司至今仍欠棠**司工程款368468.88元,故诉讼要求东**司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53426.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原审辩称:一、双方对室外给水工程,砖砌台阶、挡水土墙,景观湖净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且,东**司已将结算后的工程款付清。存有争议的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双方未结算,棠**司制作的此项工程(预)决算书内容有不属实之处,灰土回填和简易路两项,不在合同约定中,而棠**司又不能就其产生和单价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这两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无异议。二、由于双方就存在异议的厂区道路、下水工程未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此项工程款应自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付清,故棠**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棠邑十二分公司系棠**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6日被注销。2007年至2009年期间,棠邑十二分公司与东**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合同,东**司将其公司内的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室外给水工程,砖砌台阶、挡水土墙,景观湖净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棠邑十二分公司施工。东**司派往现场的人员有林**和何**,林**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签证、工程验收、结算;何**负责工程质量和财务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室外给水工程,砖砌台阶、挡水土墙,景观湖净水处理工程等已结算。2012年8月9日,棠**司与东**司双方对已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室外给水工程决算价95865.51元,已付86278.96元,未付9586.55元;主厂房雨水管与室外连接工程决算价32000元,已付清;砖砌台阶及挡水墙工程决算价为59121.18元,已付53209元,未付5912.18元;景观湖、地泵房工程决算价552452.05元,已付466797元,未付85655.05元;给水改造工程决算价14380元,已付清;景观湖开挖工程决算价154268.40元,已付清;双方就棠**司施工中用去的水电费用结算确认为14621.45元。

“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3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进行了明确,还约定工程单价砼道路75元/㎡,路缘石每米20元,下水管道、雨污水检查井及雨水篦子1270369元。单价中不包括现场多余土方外运、低洼回填,土方外运按每立方11元、土方回填按每立方7.8元计算。工程总价暂定2201181元,如有签证,费用另算,决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机械进场付10%,下水管道铺设完成、道路路面压实及路肩整理完成付30%,道路路面验收付30%,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方向发包方呈书面竣工报告,发包方在一周内组织验收。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6日完工,2010年7月19日东**司组织了验收,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中。2010年1月15日,棠**司制作了工程(预)决算书报东**司结算,林**代表东**司对决算书进行了审核,审核过程中,其对决算书内容进行了一定修改,之后,棠**司按照林**修改后的内容重新制作了决算书,将原工程价款2878410.13元调整为2773036.55元,林**在调整后的决算书上签名并注上工程量已核,结合合同单价决算,工程验收待定。在此项工程中,东**司已付款2341100元,双方无异议。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棠**司认为该项工程双方已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773036.55元。棠**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证明该数额系棠**司的决算价格经林**修改确认后而达成的结算价。2、请款报告和承建工程付款情况明细表,何**于2012年8月9日在请款报告中注明“已对帐,相吻合”,并就棠**司承建的工程已付款数额制作了付款情况明细表,证明双方已就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773036.55元。而且,在棠**司催款过程中,东**司一直未就该项工程的价款数额提出过异议。3、林**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棠邑十二分公司有关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的决算金额根据合同单价已核准,证明林**代表东**司对此项工程的价款已审核,结算价为2773036.55元。庭审中,棠**司对工程(预)决算书中灰土回填和简易路两单项内容解释为,过去回填均用黄土,由于施工现场当时到处都有水,双方协商后用石灰土回填的,石灰土当时的市场价每立方为15.58元,棠**司报价后,林**还将协商的价格调整为每立方为11.5元。简易道路是东**司将原设计道路6米改为4米后,其价格也是双方协商的每米60元,林**对棠**司在预决算书中所报的价格每米60元没有异议,是认可的。

东**司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林**的签字只能证明双方对“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未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东**司对棠**司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中除灰土回填和简易路两单项有异议外,其余各项可以认可,但灰土回填和简易路两项,其单价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东**司的签证证明,因此,棠**司应当就此两项内容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棠**司认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除“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约定为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其余工程均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东**司在2012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拖欠棠**司工程款,棠**司在放弃部分利息的前提下,只要求东**司就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自最后一次付款时起至棠**司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棠**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东**司签订的四份合同,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或结算后一年付清余款。2、何**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证明东**司在每项工程上付款情况、付款时间和未付数额。

东**司质证认为,双方已结算的工程,东**司已付清了工程款,“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因双方未结算,所以工程款未付清,但责任不在东**司,因此,不应承担利息,而且,棠邑公司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此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棠**司、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书,请款报告、付款明细表,林**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二为未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厂区道路、下水工程”竣工后,东**司方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林**对棠**司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所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或者提出了修改意见,棠**司在此次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两单项工程灰土回填和简易路在其审核范围内,对灰土回填的单价,林**也作出了修改,因此,应当认定东**司现场负责人林**对棠**司决算书所报工程名称、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773036.55元,这一事实也有林**在事后出具的说明,以及负责施工现场质量、财务管理的何**出具的证明和制作的付款情况明细表相印证。付款情况明细载明,在此项工程中,东**司也是以2773036.55元为标准支付棠**司工程款和计算未付款项的,而且(预)决算书对灰土回填和简易路两项工程计算的单价也低于同一时段公布的定额标准,故东**司抗辩双方对“厂区道路、下水工程”未达成结算一致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未付款利息的计算。

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或结算后一年内付清,而棠**司主张利息起算日期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6日均迟于该日期,因此,其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东**司出具的付款情况明细表列明了各项工程未付数额,厂区道路及下水工程未付款为281936.55元,室外给水工程为9586.55元,砖砌台阶及挡水墙工程为5912.18元,景观湖、地泵房工程为85655.05元,因此,东**司应付款数额为383090.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1936.55元的计息起算日期为自2013年2月6日起,另101153.78元,起算日期为自2012年1月起。截止日期均为棠**司起诉之日2014年4月25日止。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东**司付款时,扣除棠**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14621.45元。

综上,东**司将其公司内的厂区道路、下水工程,室外给水工程,砖砌台阶、挡水土墙,景观湖净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棠**司的分支机构棠邑十二分公司施工,棠邑十二分公司现已注销,因此,东**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棠**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依同**行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南京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棠**限公司工程款368468.88元及利息(其中281936.55元的计息起算日期为自2013年2月6日起,另101153.78元,起算日期为自2012年1月起。截止日期均为棠**司起诉之日2014年4月25日止。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保全费2629元,均由南京东**限公司负担(棠**司已预交,东**司在兑现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东**司与棠**司之间工程结算的事实没有查明。原审中东**司与棠**司未就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中涉及到的回填和简易道路进行过结算确认。二、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结算认定错误。棠**司要求东**司承担四个合同余款利息,但有三个合同都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应当查明事实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利息。另外,东**司虽然欠棠**司工程款,但棠**司也欠东**司300万元发票没有支付,因此尾款未结,责任不在东**司。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东**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庭参加原审诉讼时的法官,与给双方当事人发通知的法官不是同一人,也未解释更换审判人员的理由。原审第二次审理时,本案的审判法官也就是告知当事人的法官出现,并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未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棠**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棠**司辩称,厂区道路及下水工程合同中没有灰土回填和简易道路两项,系按东**司要求进行的施工,灰土回填有东**司和监理方的现场签证,简易道路有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为证,决算书上注明的60元∕㎡是双方当时商量的结果,东**司在决算书审计时没有提出异议。东**司的现场负责人林**在决算书上签字“工程量已核,结算合同单价决算,工程验收待定”,又在2014年6月3日补充说明书上说明“有关厂区道路及下水工程的决算金额根据合同单价已核准”,东亚现场管理员何**专门负责各施工单位的往来账核对,其在两份对账单上都注明欠工程款368468.88元,金额完全吻合,分文不差,东**司在几年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发票确实未开,系因为东**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只要东**司支付工程款,其同意提供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棠**司的分支机构棠邑十二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棠邑十二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东**司使用,东**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东**司对棠邑十二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但认为棠邑十二分公司施工的东**司“厂区道路及下水工程”中的“灰土回填”和“简易道路”两项工程造价未经双方确认,不应予以认定。因林*钰系东**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棠邑十二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决算单上签署“工程量已核,结合合同单价决算,工程验收待定”,而在该决算单上并未列明施工项目的单价和数量,工程量系直接以工程价款的形式反映,说明林*钰已代表东**司对棠邑十二分公司的施工价格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东**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东**司工作人员何**所制作的付款情况明细表等证据,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上**亚公司否认决算单上认定的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从何**制作的付款情况明细表可以看出,东**司支付的工程款系按不同工程对应支付,但并非支付完一项工程后再支付下一项,而系滚动支付,现其最后一笔付款系2013年2月,至棠**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东**司主张有三份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司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由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尚未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东**司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上诉人**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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