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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厦**江苏分公司与上诉人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江苏分**(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上诉人南京的匠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匠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庄泽星,上诉人的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广**司与的**公司签订“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广**司承建的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的**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广**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的**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要求提高合同单价及索要超合同约定的窝工费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8月2日,广**司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于的**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54天,广**司因此造成各项损失计88.85627万元;的**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广**司另行聘请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46万元;的**公司单方不履行施工义务,而且阻止广**司另行聘请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造成新进工人无法施工,窝工损失计49.59万元;的**公司施工期间,多次组织工人聚众闹事上访,根据合同约定,的**公司聚众闹事上访,每有一次,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公司共计七次聚众闹事上访,应承担违约金21万元。综上,广**司认为的**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期间,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应赔偿广**司各项损失及违约金405.4462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公司赔偿广**司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合计405.4462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的匠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的匠公司开始履行施工义务,但广**司却没有履行及时供应施工材料义务,工地多次出现施工钢材、商品砼等施工材料短缺现象,导致的匠公司多次出现窝工情况,无法正常施工。2013年6月6日双方协商约定广**司必须在6月10日之前提供施工条件保证的匠公司恢复施工,但广**司仍然没有及时组织材料进场,反而在工地没有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发函要求的匠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6月24日,广**司带领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的匠公司工人工地宿舍,强行将的匠公司施工队伍驱逐出场。广**司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即组织其他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故系广**司违约。广**司组织的施工队伍于2013年6月23日进场,的匠公司于2013年8月2日退场,因为双方产生矛盾,故6月23日至8月1日工地没有进行施工。广**司所举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司因停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匠公司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被广**司驱逐出场,部分工程尚未做完,但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匠公司的工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发去政府反映情况,并不存在闹事上访行为,且也不由的匠公司所组织。综上,请求驳回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签订“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司将其承建的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的**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工程图纸中所涉及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所涉及的内容,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筑粉刷及砼工程;广**司提供模板、木方、钢管、钢筋等材料,部分辅材由的**公司提供;广**司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供应材料、设备保证施工需要;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双方协议终止合同、调解要求终止合同,法院要求终止合同等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本工程为跨年度工程,如在2012年春节后建筑市场人工工资普遍上涨,则双方可根据现实人工市场行情、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未完工程量的人工费单价进行合理调整;在施工期间,由于广**司原因一个月内累计停工达到7天,从第8天起按80元每天计算的**公司考勤人员的停工生活费;的**公司必须保证自己所属人员不得聚众闹事、上访,如有发生,每发生一次,广**司有权对的**公司罚款30000元。合同另对人工费单价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的**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6月6日,广**司(甲方)与的**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承诺2013年6月6日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费20万元,6月13日支付乙方生活费15万,农忙费50万元,其中农忙费以借款形式支付,如2013年6月10日不能恢复正常施工,按合同约定对乙方进行窝工补偿,复工后如再遇窝工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补偿金额;乙方承诺复工后,如遇争议,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则进行解决,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杜绝采取聚众围堵等过激行为,如至2013年6月10日仍不能恢复正常施工,乙方可提出全部退场。”2013年6月13日,广**司向的**公司支付2013年5月人工费用343000元,同日,的**公司向广**司借款50万元用于的**公司劳务工人农忙费的发放。2013年6月19日,广**司向的**公司发函,要求的**公司于6月20日前恢复正常生产。的**公司回函称:“广**司所发关于2013年6月19日复工函件已收,鉴于项目前期停工及后期复工,双方对能否保证项目正常施工未达成共识,贵司提出的处理方案施工班组不能接受,我司希望贵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前期停工及后期复工事宜,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贵司在给予切实可行的方案及民工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我司将尽快组织劳动力恢复生产”。

2013年6月28日,双方确认的**公司不再进行施工,并对的**公司已完工程、未完工程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记载确认。2013年7月7日,广厦公司向的**公司发函,以的**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通知的**公司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收到函件。

2013年7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都住建局)向广厦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于2013年7月9日,在恒大名都1号、2号及剧场施工中,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因你单位未能提供上述行为之合法依据,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2013年7月19日,的匠公司向盐**建局出具“关于解决农民工要求支付工资问题意见书及承诺函”,内容主要为:“本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广**司应支付400万元,并按照本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450万元)表支付工资,提供的表格真实无误,确保不出现多报冒领行为,本公司确认广**司发放工人工资后,本公司与各班组负责人承诺:保证以后不发生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的集访、上访情况;2日内工地上的工人全部离开工地;2日内与广**司办理确认工程量和工地交接手续;自身化解的250万元全部到班组、到工人,不管什么时间都由本公司、班组及工人内部解决,保证以后不出现上访、讨要工资的事件;本意见及承诺仅为解决工人主张工资而上访、集访事件所做,不影响本公司与广**司之间在《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公司与广**司及责任单位之间对《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及最终责任等问题另行解决;本公司与各班组及工人之间未决事宜,另行由本公司与各班组及工人解决,与广**司无关,今后不得出现工人到盐城广厦工地或政府部门上访……”。

2013年8月2日,的匠公司退场。

以上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借条、收据、双方来往函件、施工进度节点表、责令停工通知书、的匠公司的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及责任承担。

广厦公司认为的匠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要求提高合同单价及索要超合同约定的窝工费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工地原材料短缺导致无法施工情形。广厦公司为此举证了下列证据:

涉案工程发包方恒大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及7月9日向盐城市政府及盐都区政府的情况汇报两份。

6月27日情况汇报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6月4日开始,广厦建设主体工程施工出现停工待料现象,导致工程停工,适逢7-9日高考,16-18日中考,政府下发停工通知,广厦与劳**司协商好,干脆这段时间放假,工期待假期后再组织赶上来,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我司多次要求施工单位立即组织复工,将工程进度赶上来,但至今现场仍未复工。据了解,劳**司与广厦的劳务纠纷有两点,一是劳**司提出停工期间的补偿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二是劳**司要求提高合同单价,广厦不答应,从而导致工程停工至今。6月24日广厦、的匠两家单位去新区派出所调解,意见未能达成一致。6月25日,的**公司组织农民工上访,盐都区信访局、住建局出面调解,6月26日劳**司组织了工地民工、其他工地民工及部分社会人员到工地、盐城市信访局、住建局进行干扰,广厦单位报警求助。27日,劳**司继续组织闹事……”。

7月9日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广厦公司与南京的匠公司的劳务纠纷实质是,一、的匠公司要求提高合同单价及窝工单价,得不到满足拒绝施工,二、拖延时间,不拿出真实准确的工人工资表,为应对政府部门,提供虚假的工人结算工资表,我们发现1号楼二次结构木工工资平均每天800元,有的达到1000元每天,远超市场价格”。

的**公司对广**司举证的两份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公司认为无法复工的原因在于广**司提供的主材到六月二十几号仍没有进场,导致的**公司工人无法复工。的**公司要求提高合同单价也合情理,因为合同约定单价可以协商调整,但的**公司也没有因此停工,实际的**公司大部分工人都在工地等待材料。的**公司为此举证了下列证据:

1、恒**司于2013年6月13日、25日发给广厦公司的函件二份。6月13日函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13日,本月1号楼、2号楼主体均仅施工一块板工作量的20%,二次结构砌筑也于6月6日中午停止施工,现场材料几乎全部停止供应,主体结构部分仍无人施工,钢筋、混凝土等主材仍未进场,要求贵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快速解决现场材料短缺、劳务纠纷等问题。

6月25日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23日,主体工程仍无人施工,再次要求广**司解决材料短缺,劳务纠纷等问题,立即复工。

2、2012年期间的匠公司发往广**司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的匠公司催促广**司将原材料进场及作好工程施工相关准备工作。

3、2012年期间的匠公司制作的点工签证单四份,记载了的匠公司因停工待料造成的窝工人数及天数,点工签证单有“黄*”签名。

4、误工证明二份,证明上有“情况属实”及“黄*”签名。

5、的匠公司另申请其证人朱*和刘*出庭作证。

证人朱*陈述:其和的**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木工工作,2012年施工现场因为没有主材造成停工;2013年6月2日又出现材料无法供应造成工人全部停工,直到广**司将工人赶走。

证人刘*陈述:证人系刘**的工人,刘**可能从的匠公司处分包了瓦工工作,2013年6月4日开始,工地因为没有材料供应就停工了。

广**司对恒**司发往广**司的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6月13日停工是因为中高考,不存在材料供应短缺问题;6月25日的函件正好可以证明的**公司没有复工;证据2联系单是收到了;黄*是广**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4因黄*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证据5的两位证人与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向恒**司和盐城**房建设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住建局)进行了调查。恒**司恒大名都项目部工程部经理助理宗*答复称:广**司承建的是恒大名都项目首期1标段,主要包括1、2号楼主体、恒大剧场、大门,广**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的匠公司;2013年6月,的匠公司开始大面积停工,要求提高合同单价及窝工补偿价格;广**司确实存在原材料供应短缺问题,但只是局部,其它不缺材料的施工现场,的匠公司也未进行施工;的匠公司与广**司约定了窝工补偿价格,但的匠公司的要求高了很多;广**司所举证的恒**司于2013年6月27日及7月9日向盐城市政府及盐都区政府的情况汇报系恒**司所写。

盐都区住建局建管处的工作人员答复称:在住建局调查过程中,的匠公司存在提高合同单价和窝工补偿的要求;广厦公司与的匠公司对账时,确实欠付的匠公司相关款项。

对上述调查结果,广**司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系的匠公司要求提高单价导致双方产生争议;但对住建局建管处的工作人员陈述的广**司欠付工资事实不予认可,广**司与的匠公司在6月6日承诺书中对阶段性结算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基于的匠公司多次违约退出施工,在住建局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就农民工工资做了相应结算,不算欠付。

的匠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及停工原因,前期停工系材料短缺,后期就涨价及窝工补偿问题影响了施工;恒**司工作人员对停工原因表述不清,恒**司在2013年6月25日的书面文件中曾提及现场材料短缺几乎停止供应的事实,该书面证据应优于恒**司工作人员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签订《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确认的**公司不再进行施工,并对的**公司已完工程、未完工程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记载确认;同年7月7日,广厦公司又向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公司于7月8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7月8日解除。

广**司提交的恒**司于2013年6月27日及7月9日向盐城市政府及盐都区政府的情况汇报经恒**司确认为恒**司所出具,其内容与原审法院向恒**司工作人员宗*的调查结果一致;双方在2013年6月6日签订承诺书后,广**司即于2013年6月13日向的**公司支付2013年5月人工费用343000元及借款50万元用于的**公司劳务工人农忙费的发放。证明广**司履行了双方6月6日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广**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的**公司发出复工通知,的**公司在6月19日的回函中称“贵司提出的处理方案施工班组不能接受,……,我司希望贵司……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我司将尽快组织劳动力恢复生产”,该内容与恒**司的两份情况汇报及原审法院向宗*和盐都区住建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广**司履行承诺书约定义务后,的**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之后并没有恢复施工,的**公司停止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要求提高合同约定单价及窝工补偿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人工费单价及窝工补偿费用,且在6月6日又对窝工补偿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的**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提高单价及窝工补偿费用合理性的情况下,拒绝施工,构成违约,直接导致了工地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停止施工。

2013年6月28日,双方就的**公司不再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的**公司应退出施工场地,但的**公司并没有退出施工场地,恒**司2013年6月24日、7月9日“情况汇报”反映的内容、盐**建局2013年7月9日向广**司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的**公司2013年7月19日向盐**建局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要求支付工资问题意见书及承诺函”可以证明双方就的**公司班组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及数额产生争议,的**公司工人多次上访,故的**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双方产生的争议客观上导致截止2013年8月2日的**公司退出施工场地之前工地无法施工,对此,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责任。考虑的**公司在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承诺书后并没有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及在6月28日后没有退出施工场地,构成违约,应对工地停工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的**公司对广**司停工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责任。

的**公司所举证的证人证言虽与的**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恒**司于2013年6月13日、25日发给广厦公司的函件及恒**司工作人员宗*的陈述部分事实相吻合,即可以证实广厦公司在2013年6月亦存在原材料供应短缺事实,该事实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亦导致双方就窝工补偿事宜产生争议;盐都区住建局2013年7月9日向广厦公司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及原审法院调查结果证实广厦公司存在劳务款未及时给付的事实,故广厦公司对工地停工亦存在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广厦公司对停工期间的相关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广**司所主张损失及违约金如何认定及计算。

广厦公司主张了下列损失及违约金:

1、广厦公司主张的匠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54天(2013年6月19日至8月2日),广厦公司因此造成各项损失计88.85627万元。包括:

脚手架延期违约金:广**司租赁南京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民公司)的脚手架产生的延期违约金40.8969元[(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0450平方米+2号楼的建筑面积38400平方米)×违约金0.11元/天/平方米×54天u003d40.8969万元]。

塔吊租赁费用:广**司租赁南通庞**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司)塔吊2台,司机3名。租赁费为每月每台19000元,司机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停工54天的租赁费及司机工资为9万元[(19000元×2台+4000元×3人)÷30天×54天u003d9万元]。

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广**司租赁南通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施工电梯2台,司机5名。施工电梯租赁费用为每台每月11000元,司机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停工54天支付的租赁费及司机费用为6.66万元[(11000×2+3000×5)÷30天×54天u003d6.66万元]。

水电费: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停工,消耗水电费3.49937元。

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广厦公司在工地工作人员工资总计为16万元÷30天×54天u003d28.8万元。

2、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6万元。

3、因的匠公**厦公司新的劳务公司工人进场施工,造成工人窝工损失49.59万元(38天×87人×150元/天u003d49.59万元)。

4、双方合同约定如有闹事上访,每次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匠公司共计闹事上访7次,应承担违约金21万元。

广**司为证明上述损失,举证了下列证据:

关于停工损失:

1、广**司与胜**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司将恒大名都一标段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及防护搭设交由胜**司承包施工;外架实际使用工期超过合同工期30天以上,按外架未拆除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1元补偿给胜**司作为钢管、扣件租赁、工资、损耗等所有费用。

2、广厦公司与庞**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庞**司盖章签字的盐城恒大名都结算核对表、平安银行转账回单查询表、电子回单各一份、庞**司收据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塔吊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三份。

《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盐城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广**司租赁庞**司QTZ80、QTZ63塔吊,庞**司提供相应资格证书的机操工(司机)3-6名(实际人数由广**司根据现场施工实际进展情况随时调整),并由广**司代付其工资;TC5613(QTZ80)塔吊每台月租费19000元,QTZ63每台月租费13800元;机操工由庞**司提供,工资由广**司直接支付,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

结算核对表记载1号楼TC5613塔吊2013年5月23日至6月21日租金及人工工资总计为27000元,6月22日至7月21日为23000元,7月22日至8月21日为15000元;2号楼TC5613塔吊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的月租费和人工资为15000元,其余每月为23000元。

平安银行转账回单查询表、电子回单,庞**司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广厦公司向庞**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三份塔吊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记载2台T×××××塔吊2013年5月23日至6月21日租金为38000元、人工工资为12000元;6月22日至7月21日租金为38000元、人工工资为8000元,7月22日至8月21日的租金为30000元,无人工工资。

3、广厦公司与天**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中**行明细一份、天**司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天**司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三份。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广**司租赁天**司施工电梯2台,每台月租费为11000元;工程名称为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1、2号楼;司机由天**司配置每梯笼一人,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由广**司承担。潘**在天**司经办人处签字。

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中**行明细、天**司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记载广厦公司向天**司或潘**支付了相应电梯租赁费用。

三份天**司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记载施工电梯2013年6、7、8月的月租费分别为每月2.2万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5人的工资和2013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的4人的工资合计为1.44万元;7月份人工工资4人为1.24万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4人的工资及2013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6人的工资合计1.36万元。

4、广厦公司方制作的项目管理人员2011年度、2012年度工资表复印件。记载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

的匠公司对广**司所举上述证据,除广**司提交的平安银行转账回单查询表、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中**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关于修复费用:

1、经过公证的对盐城恒大名都工程1、2号楼及恒大剧场施工现场现状拍摄的录像光盘14张。光盘记载了盐城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9日、22日、23日根据广厦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拍摄的恒大名都施工现场现状。录像中,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部分未完工程及认为施工不规范或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了指认,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在录像中指认的主要问题及未完工作主要包括墙体不平整、涨模砼需要凿除、电梯口预留盒未预留、钢筋未捆扎、模板未拆除、垃圾未清理等。

2、2013年8月13日广厦公司与浙江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签订的《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1、2号楼、恒大剧场未完的土建工作内容(大**司承包的内容为原劳务公司违约退场遗留的工作内容)。

2013年9月5日的匠公司与大**司签订的《质量缺陷维修协议》,约定:鉴于承包工程劳务作业的原劳务公司单方违约退场,遗留众多质量缺陷,且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为此广厦公司把本项目由原劳务公司造成的质量缺陷整改维修工程另行交由大**司承包,经双方共同现场确认,达成如下协议:整改维修内容主要涉及到涨模砼的凿除、墙体垂直度偏差超出规范要求需拆除重新砌筑、模板未拆除、建筑垃圾未清理、部分二次结构钢筋未施工、楼梯未施工及未收尾的工作等;维修费用约255万元。

3、大**司决算书一份、2013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2月26日大**司收据一份。决算书记载盐城恒大名都遗留工程施工及质量缺陷修补费用总为246万元,施工主要项目为墙体、涨模砼修补凿除、模板拆除、建筑垃圾清理等;2013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记载广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向大**司支付300万元;收据记载大**司收到广厦公司盐城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维修劳务款246万元。

4、2011年至2013年期间广**司发给的**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恒**司发给广**司的函件、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于2013年6月3日向广**司发出的通知。广**司发给的**公司的函件、会议纪要及恒**司的函件内容主要为的**公司施工工程中存在问题要求的**公司整改;质监站的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恒大名都1、2号楼工程存在以下问题,质量方面:柜架填充墙的砌筑未执行盐建科研(2010)20号;后浇带框架梁处未断开;排水立管穿楼板未设钢套管、立管伸缩节、检查口等的留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立管的固定方式不符合规范;在管道包封处的止水带未用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加气块墙体砌筑未按图施工;用户强电、弱电箱在墙体施工时未预留到位”。

的匠公司对广**司所举证的关于修复费用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工程未做完,并不是质量缺陷;证据2因大**司与广**司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付款是大**司所做未完工程的费用,并不是维修费用、付款主体是广**司,而非的匠公司;证据4发给的匠公司的函件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施工中的小问题。

关于工人窝工损失49.59万元,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司所主张的租赁胜民公司的脚手架产生的延期违约金40.8969元,广**司并未举证实际向胜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即该项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塔吊租赁费用,广**司提交的其与庞**司租赁合同、结算核对表、结算单及平安银行查询表、电子回单、收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广**司在停工期间确实支付了塔吊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广**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两台塔吊的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平均每日为1164.8元和219.8元,合计每日1384.6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8月1日停工共计44天,按平均每日1384.6元计算,广**司在停工期间支出塔吊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合计60922.4元,该费用应为广**司停工期间的损失;关于电梯租赁费用,广**司所举证的其与天**司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及银行明细和天**司的收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广**司在停工期间支出电梯租赁费用和人工工资的事实,广**司在2013年6、7、8月平均每日支出的电梯租赁费用及人工资为1156.5元,按此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至8月1日停工期间支出费用为50886元,该费用应为广**司停工期间的损失。

关于广**司所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广**司所举人员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广**司工资发放标准,且广**司工作人员从广**司处固定领取每月工资,与停工并无关联,故对广**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用,广**司未举证证明,且停工期间并不产生施工所用水、电费用,对此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费用。广厦公司所举经过公证的现场拍摄光盘虽能反映施工现场现状,但仅根据光盘中广厦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尚不能认定的匠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现场拍摄中,广厦公司工作人员指出存在问题主要包括工程未做完及质量问题,广厦公司举证的其与大**司签订的《质量缺陷维修协议》及决算中包括未完工程的善后、收尾及质量维修工作,故广厦公司所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6万元实际包括的匠公司未完工程的工程施工造价及质量维修费用,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对的匠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确认,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决算中扣除或不予给付,而不应在质量修复费用中主张,广厦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决算,广厦公司已将的匠公司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主张未完工程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因广厦公司所举证光盘不能充分证明的匠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且广厦公司与大**司将未完工程的善后、收尾与维修混同施工,合并未决算,致无法确定广厦公司实际为维修的匠公司的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故广厦公司质量修复费用246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广**司所主张的匠公司阻挠广**司新的劳务公司工人进场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49.59万元,广**司无证据证明的匠公司存在阻挠施工行为及新进工人的窝工损失,对此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闹事上访违约条款,该条款实际限制了的匠公司工人维护权益,反映问题的权利,应属无效,广厦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广**司上述损失合计为111808.4元,的匠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446.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建设**江苏分公司与南京的匠建**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于2013年7月8日解除。二、南京的匠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厦建设**江苏分公司损失89446.7元。三、驳回广厦建设**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9236元,由广**司负担38370元,的**公司负担86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广**司承担20%的责任毫无依据,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政府下达通知,2013年6月1日至18日迎中、高考严控噪声的通知,致材料运输商停运、材料供应商无法提供材料,这系不可抗力。高考结束后,的**公司也未组织工人复工,为此,广**司特快专递通知的**公司复工,的**公司提出复工就要提高合同单价,故停工责任在的**公司。2、2013年6月13日借条中,的**公司承诺所借农忙费50万元在工程结算中冲抵,从上也可以看出,广**司不欠的**公司工程款,的**公司退场后也自行用250万元来发放工人工资也可以证明此点。3、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9日《责令停工通知书》来认定广**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款错误,广**司只需按月支付的**公司民工生活费,而清退的**公司出场按实结算劳务款系两个不同概念。4、关于246万修复费用,广**司通过公证对的**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催促对方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广**司的诉讼请求。

的匠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广厦公司工地材料短缺引起的,的匠公司要求提高农民工待遇是合同中约好的,且是在停工后发生的,故不是造成停工的原因;2、的匠公司在现场不具备复工条件的前提下拒绝了广厦公司的复工要求,同时提出农民工工资问题,该时间段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整个工程停工责任应在广厦公司。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停工损失时间及责任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广**司针对的匠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的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司与的**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广**司承诺复工后如遇窝工,双方另行协商补偿金额。2013年6月19日,广**司向的**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恢复正常生产,而的**公司在此之后并未恢复施工,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的**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广**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因该费用并非的匠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广**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广**司上诉所主张的脚手架延期违约金、塔吊租赁费以及电梯租赁费用,广**司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上述费用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6元,由广厦建**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370元,由南京的匠建**限公司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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