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镇淮**南京分公司、江苏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镇淮**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江苏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与被上诉人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单**于2010年4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镇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江宁汤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宁*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2011)宁*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苏**抗(2012)57-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原再审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宁*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宁*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雨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镇淮**公司、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淮**公司、上诉人镇**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一审中,单**诉称,2006年8月24日,镇淮**公司与福建省华**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淮**公司承建南**学院自行火炮保障中心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室外工程项目,镇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又将其中的土石方部分交由原告单**承包。后经董**确认尚有265000元土石方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董**确认尚有265000元土石方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相关的工程款已决算及支付,因负责该项目的董**因病去世,镇淮**公司至今不肯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淮**公司、镇**司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及逾期利息32109.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分公司、镇**司辩称,一、原告所持欠条是否董**本人所签,应进行笔迹鉴定。二、即使是董**所签,也是个人行为,董**的身份是多重的,一种代表个人,一种代表楚**司,还有代表被告**分公司,在多个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董**所签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三、董**所签的欠条是2008年2月16日,本案的工程在2007年下半年已经竣工结算,董**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施工结束后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四、董**所签的欠条是225000元,不是26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分公司、镇**司的申请,南京**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以下称南师大鉴定中心)对单**提供的2008年2月16日欠条中“董**”签名是否董**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中,以署期2007年12月30日收条上的“董**”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南师大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署期为“2008.2.16”和“07年12月30日”的两张条据中“董**”签名为同一人所写。镇淮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对该次鉴定中所用比对样本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当以南京**人民法院(2009)雨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的2006年8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董**签名、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中董**签名、2006年8月29日《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中的董**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单**对上述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以上述三份材料为比对样本,再次委托南师大鉴定中心对2008年2月16日欠条中“董**”签名是否董**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2011)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署期为“2008.2.16”的《欠条》中“董**”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单**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样本是董**在2006年书写,而本案欠条是2008年2月董**书写,当时董**病入膏肓,生命进入弥留之际,笔迹会有所区别,且当时有其他人在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分公司、镇**司不同意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认为送检材料是通过法庭以听证会的形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共同选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做出作出了专业性结论,双方要尊重鉴定结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本案纠纷的关键是“2008.2.16”的《欠条》上落款处签名字迹“董**”是否为董**书写。经本院法院委托南**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准许重新鉴定情形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单**主张两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9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299元,由原告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单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2月16日2222.5万元欠条系董**签名。理由:董**书写欠条时已病入膏肓,其书写的笔迹与平时有所区别;董**签名时有其他人在场目睹。二、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与被上诉人有关,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依据偶然性的材料得出必然性的结论,并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司、镇**分公司辩称,原审针对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已经进行了笔迹鉴定,证明并非董**所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南京**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8月24日,华**分公司与镇**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学院自行火炮保障中心的土建、安装和室外工程项目交给镇**分公司施工。2006年8月25日,镇**分公司负责人丁**出具《委托书》,将该工程的开工、竣工、工程进度、签证和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给董**负责,镇**分公司及丁**均在该《委托书》上镇**分公司及丁**均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07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原二审中,单言军申请按其新提供的有“董**”签名的样本,重新对署期为“2008.2.16”、署名为“董**”的《欠条》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单**认为董**去世前所写的笔迹与平时笔迹不同属正常现象,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现单**认为董**代**淮南**公司出具给其的欠条,经鉴定并非董**所写,故单**要求镇**司及其南**公司对其承担该欠条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宁*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2011)宁*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原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宁*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单言军诉称,2006年8月24日,镇淮**公司与华**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当时镇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交给原告承包,该工程竣工后,镇**司、镇淮**公司及董**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8年2月16日董**立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后董**因病去世,致使原告一直未能索要到该工程款。董**系镇淮**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镇**司、镇淮**公司,故要求镇**司、镇淮**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并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镇**分公司、镇**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我们公司分包给董**施工的,我方与董**有分包协议,两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我公司依据和董**的协议,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董**,董**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本案的原告我方不清楚。三、原审中董**所写的“欠条”中的落款署名已经南师大鉴定中心认定为非董**本人所写,本案在申诉过程中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未经两被告同意,擅自委托东南鉴定中心做鉴定,其鉴定意见是非法的。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6年8月24、28日,被告**分公司与华**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依据该合同华**分公司将南**学院自行火炮保障中心的土建、安装、室外工程发包给被告**分公司承建,被**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董**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

2006年8月25日镇淮**公司给华**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丁学银系镇淮**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董**负责就南**学院自行火炮保障中心工程事宜,委托人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开、竣工、工程进度、签订、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原件在工程结算后,应镇淮**公司的要求,华**分公司将该委托书原件该原件退还给了镇淮**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董**将其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单**施工。2007年2月9日,原告单**与董**的预决算人员董**(又名董**)进行了土方工程决算,工程款总价为269012元。2007年9月3日,南**学院自行火炮保障中心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8年1月4日,镇**分公司出具40000元收据一张,让原告单**前往华航**司具领,但未能领到。2008年2月16日董**立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单**炮兵学院土方、机械台班费225000元”,董**书写此欠条时其女董*乙知晓。2009年5月21日,原告单**之妻张**立《承诺书》和《声明》各一份,承认收到董**给付的40000元工程款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实该款项实际系镇**分公司支付。2008年3月董**去世。

再查明,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单言军向检察机关申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一审中委托南师大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时同样的比对样本,委托南京**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对2008年2月16日欠条上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9月6日,东南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年、2、16”《欠条》上落款处的签名字迹“董**”与样本字迹“董**”是同一人所写。

在南京**民法院原再审中,2013年1月24日南京**民法院法官向董**进行调查,董**证实:其是董**做工程的预、决算员,董**与单言军的工程决算是董**做的,单言军做工程的钱确实没拿到,单言军和董**对过账,决算确实是真实的。2013年3月7日南京**民法院法官向董**女儿董*乙进行调查,董*乙证实:董**在去世前一个月,单言军找到他家要挖土方的钱,单言军写的条子,董**签的字,写这个欠条是有清单的,欠条上的签名肯定是董**写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欠条、收据、结算单、法院对董**及董**调查笔录、证人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董****分公司、镇**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名以及将工程分包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二、2008年2月16日所立欠条上是否是董**签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分公司与华**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董**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在订立该合同的前日董**取得了镇**分公司的委托授权,全权负责炮兵学院工程项目,在2008年8月28日2006年8月28日董**又以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华**分公司订立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董**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单言军施工,单言军有理由相信整体工程的承包人是镇**分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董**的行为代表着镇**分公司,即分包土建工程给原告的行为是镇**分公司的行为,而不是董**的个人行为,董**的行为已满足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庭审中两被告辩称,董**不是两被告单位的人员,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与董**只是承包关系并订有承包协议,法庭一再要求两被告提供证据,但两被告拒不提供。因此,董**所立欠条的行为系“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该结果应由委托人即镇**分公司承担。审理中,虽然单言军提供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但原华**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出庭作证,证实在涉案工程结束后,应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要求,其将《委托书》原件退还给了镇**分公司,故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欠条应系董**所写,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法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属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涉案欠条进行鉴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裁判的证据。故对两被告认为检察机关单方取证,该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在南京**民法院原再审期间,董**的项目预、决算员董*甲证实了原告的工程决算系真实的,原告单言军确实没拿到钱;董**之女董*乙证实了欠条是其父亲亲笔签名的,综合以上证据该欠条应为董**所写。

综上,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拒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镇**分公司在委托董**实施民事行为后,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公司系镇**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故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单言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雨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镇**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言军工程款225000元,并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9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299元,由被告**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镇**司、镇**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董**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理由:董**在工程结束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欠条上没有上诉人公章,该行为代表董**个人;被上诉人承接工程时没有足以使其相信董**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在工程结束后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委托书》是被告向第三方华航**分公司出具的,没有将《委托书》交董**,当时董**处也没有《委托书》,单言军应当没有看过《委托书》;被上诉人有过失,其没有认真审查董**的身份。二、我公司与董**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承包给董**,相应责任应由董**承担,并且我公司已向董**付过工程款,如果判决我公司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将重复付款。三、原审中,案涉欠条上董**签名经南师大鉴定中心鉴定并非董**本人所签,再审一审判决否认该鉴定意见没有充分依据。

本院再审中,上诉人镇淮公司、镇**分公司提交新证据:2006年8月29日镇**分公司负责人丁**与董**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承包给董**、相应责任应由董**承担。单**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镇**分公司与董**间的内部协议,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单言军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确实是在后来索要工程款时取得的,但我在承接工程时董**明确告知其为项目负责人,并向我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同时工程现场也是董**在指挥,据此我才相信董**是项目负责人,我是善意无过失的,无论董**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检察机关依职权委托东南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我私自委托,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欠条为董**本人所签。

本院再审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南**学院自行火炮保障中心工程,建设方为中国**炮兵学院南京分院,承包方为福建省**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确认工程款为1490万元。2006年8月24日,福建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镇**司,镇**司一方在合同上签章情况如下:镇**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为空白、委托代理人处为董**签名、镇淮**方形单(该方形单内容为:分公司全称、地址、电话、邮编、开户行、帐号、“工程款必须汇入此帐户否则视为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镇**司在保修书上签章情况如下:镇**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理人处为董**签名,没有“委托代理人”一栏。另查明,镇淮南京分公司与华**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

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现场指挥人为董**,2006年8月29日镇**分公司负责人丁**与董**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董**,董**对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安全、质量、进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镇**分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董**收取管理费。

关于案涉欠条数额的形成,单言军陈述,2007年2月9日和董**的预、决算员董**结算,分包工程款为269012元,扣除2008年1月4日镇淮**公司4万元收据之后余欠229012元,2008年2月16日单言军向董**索款时,229012元扣掉零头余欠225000元,由单言军写“今欠到单言军炮兵学院土方机械台班费计225000元”,董**在欠条上签名。

关于2008年1月4日镇淮**公司4万元收据中的款项,当时单**并未领到款,2009年5月21日,单**妻子张**从镇淮**公司领到4万元,并向镇淮**公司出具了《声明》,声明2008年1月4日镇淮**公司4万元收据作废。

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更名为江苏镇**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江苏镇**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峻工竣工验收证明书、《劳务承包协议书》、《声明》、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董**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单言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镇**分公司、镇**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欠付单言军工程款数额、董**签名欠条的真实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董**将工程分包给单言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镇**分公司、镇**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镇**分公司虽没有明确授权董**分包工程,董**分包工程行为本质上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依据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镇**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打入镇**分公司的事实,单言军有理由相信工程实际承包方系镇**分公司、董**代表镇**分公司签订合同;依据董**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镇**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这一事实,单言军有理由相信董**代表镇**分公司承诺案涉工程质量;同时结合董**为案涉工程现场指挥人的事实,单言军有理由相信董**系代表镇**分公司是镇**分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根据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工程分包的现状,单言军亦有理由相信董**有权分包工程。并且,该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是镇**分公司授权董**在合同上签字、指挥工程现场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另外,单言军在承接工程时并不知晓至于董**是否以镇**分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承包该项工程,属于董**与镇**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即使单言军事先知晓董**内部承包人的身份,也不影响董**对外以镇**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工程性质的认定。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也没有途径可以获知,单言军对于董**身份已尽到了谨慎审核的义务。综上,董**分包工程给单言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董**代理行为有效,镇**分公司应承担董**分包行为的责任,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镇**分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款,董**要求镇**分公司给付分包工程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镇**司系镇**分公司的开设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二被上诉人抗辩称单言军没有理由相信董**有代理权、董**出具欠条行为代表其个人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单言军在承接工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但其看过董**出示的合同,已了解合同内容,与通过取得合同文本了解合同内容并无不同,对于“有理由相信”的判断并无影响;双方对于单言军在承接工程时是否看过《委托书》各执一词,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事实为待证事实,但如上所述,单言军依据合同及董**所具有的工程现场指挥人身份已“有理由相信”董**系代**淮南京分公司履行职务,单言军是否看过《委托书》并不影响其对董**身份对于“有理由相信”的判断;董**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分包工程行为完成之后的后续行为,对于表见代理的判断应以分包工程当时的事实为依据,结算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之前董**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因此,对于镇**分公司、镇**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上诉人抗辩称董**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承包关系系镇**分公司与董**之间的内部关系,董**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单言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镇**分公司的行为,即使镇**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董**,亦不影响单言军向镇**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镇**分公司如认为多支出工程款,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依据与董**的内部承包合同向董**另行主张权利。作为外部人员并不知晓,其在承接工程亦没有途径可以获知,单言军判断董**身份时已尽审核义务、并无过失,另外,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与董**结算完毕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董**支付了1000余万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因此,对于镇**分公司、镇**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2月16日欠条中董**签名、及欠款数额具有真实性,欠单言军的工程款为225000元。本案原审中,先后由法院、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中董**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所用比对样本相同,但得出了相反的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依职权、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均具有合法性。对于不同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应当结合该鉴定意见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来确定。本案中,但是,结合证人董*甲证实董**生前与单言军有过关于结算真实的事实、单言军没有拿到工程款;款的证言,证人董*乙证实了关于看见其父亲生前在欠条上签名的证言事实,该两份证言与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8年2月16日欠条上董**签名的真实性,且该欠条上数额与结算单数额、单言军妻子领取4万元款项的情况相吻合,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证人证言,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对本院再审认为,东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008年2月16日欠条上董**签名真实,同时,该欠条上数额与结算单数额、单言军妻子领取4万元款项的情况相吻合,单言军对于欠条数额形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认定欠条中数额225000元即为实际欠单言军的工程款数额。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更名,应由更名后的江苏镇**限公司、江苏镇**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共计15934元,由上诉人江苏**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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