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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之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之痕环境**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之痕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GRC构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GRC构件全部进场后十五日内并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工程暂定总价70%的工程款,在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于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66637元,于2009年5月之前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在2009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外,至今再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每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663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司原审辩称,1、涉案工程于2009年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不应获得上述工程款,因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40个日历天,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除不可抗力或被告要求的原因的外,工期不得迟延,每迟延一天,被告有权按照500元一天对原告进行处罚。任何一方违约除工期延期的罚款外,违约方仍需向守约方承担工程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按照原告陈述,工期于2009年5月完工,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原告构成违约。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级相关行业标准,GRC构件外观不许出现缺棱掉角、裂缝、蜂窝麻面、飞边毛刺、接缝处裂缝等。GRC由高强度水泥及纤维等构造而成,在自然环境中使用寿命至少为50年,而原告为被告做的工程在完工后不久即出现了质量问题,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问题更加突显。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协商处理办法,但原告消极应对,也不给予任何处理意见,导致建筑损害面积扩大,影响更加严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除应支付违约金,还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天之痕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就福中高科技产业园1号楼GRC宝瓶栏杆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GRC构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如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40个日历天,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合同工期直接影响被告的整个项目的进展,因此除不可抗力或甲方要求的原因外,工期不得迟延,否则每迟延一天甲方有权按5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任何一方违约,除工期延期的罚款外,违约方仍需向守约方承担工程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暂定总价为144254.17元;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GRC构件外观不允许出现缺棱掉角、裂缝、蜂窝麻面、飞边毛刺、接缝处裂缝;甲方指派王**为现场代表,以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程施工结束后十五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并乙方出具质量保修证书之日起进入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质保期为一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GRC构件全部进场十五日内,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70%;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4254.17元的发票。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9年5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2009年6月2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出具5份验收单,决算费用总计为266637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派驻该工程的现场代表王**在5份验收单上签字,分别确认“乙方已按我方要求完成,达到要求”、“乙方已按图纸施工完成,达到要求,验收合格”、“按图施工已完成,验收合格”、“乙方确实按此要求去做,现已完成,达到我司的要求”、“乙方已按我司要求已完成”。2009年12月,原告出具《南京福中科技产业园项目GRC花瓶栏杆决算书》,载明累计已完成工程价款266637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中言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66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和质保金13332元,被告应支付203305元。被告方王**在该申请表的复核意见栏注明:“按合同办理,并请合约部审核”。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3305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称:1、涉案宝瓶栏杆的长度为690多米,而出现龟裂的栏杆只有30多米,且均处在室外;龟裂是因冻裂造成,而出现龟裂的宝瓶栏杆的防水处理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当时所有栏杆均在2009年5月4日完工,被告也于200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施工的宝瓶栏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施工设计时未考虑避雷针,而是在原告安装完毕后自行在宝瓶栏杆上加装避雷针等设施,对宝瓶栏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综上,原告施工的宝瓶栏杆不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延期问题,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仅有14万元,而除了GRC宝瓶栏杆安装外,原告另做了花坛、水井池、门卫房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是26万元多,这也在工程验收当天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长,故原告并没有违约。3、关于诉讼时效,从2009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程代表王**的通话录音。

被告称:1、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GRC构件使用年限应达到50年,而原告施工的GRC构件在短时间内出现了裂痕,甚至部分宝瓶栏杆出现钢筋显露并断裂的现象。2、原告施工的工程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举证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GRC构件安装施工合同》、《GRC花瓶栏杆决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验收单、发票、电话录音内容整理记录及语音清单等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GRC构件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的项目代表在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图纸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266637元,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按此结算。因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16637元。关于工程质量,被告对GRC材料在自然环境中使用寿命至少50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规范依据,另涉案宝瓶栏杆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施工GRC构件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期,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0日,但根据被告项目代表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不仅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宝瓶栏杆安装,还包括花坛、水井池、门卫房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故工期相应延长,原审法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延长工期构成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之痕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6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南京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中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上诉人并未授权王**处理该事项,王**也并未将上述通话内容向公司通报,上诉人对此事不知情。录音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并没有承认对方的债权,而是以“具体谈一下”为回复,该通话并不表明上诉人确认了诉讼标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因工程增加而延长工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0天,而被上诉人实际工期迟延了165天。原审法院认为宝瓶栏杆工程与欧式柱墩制作与安装、花坛、门卫房、喷水水池沿口外墙涂料等其他工程属于宝瓶栏杆工程的附加工程,因而延长工期。上诉人认为,宝瓶栏杆安装工程属于独立的工程施工项目,应严格与其他工程项目分开,其他工程的施工导致工期延长不能成为宝瓶栏杆安装工程迟延交付的合理理由。3、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宝瓶栏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提出正规的GRC装饰构件材料按混凝土的抗冻性实验法在零下10摄氏度反复冻融循环实验,无裂缝现象发生,不仅具有较高的不透水性,在潮湿状态下还有较高的不透气性,GRC构件的使用年限根据国家正规检测单位监测,用硫铝酸盐水泥制成的玻璃纤维构件在自然环境中的适用寿命至少为50年。现上诉人宝瓶栏杆有大量龟裂,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补,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而原审法院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由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之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10月18日“批条”一份,证明上诉人认为应在所有质量问题解决完毕后,再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GRC构件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但是该录音显示被上诉人自2009年起每年都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现场代表王**对此也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事实成立,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原审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期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除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宝瓶栏杆工程外,还按上诉人要求施工了其他零星工程,上诉人现场代表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增加,构成工期顺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宝瓶栏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现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南**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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