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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公司与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与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司、力**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刘*,上诉人力**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余*到庭参加诉讼(后力**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终止对田**、余*的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陆蕾、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力扬公司(发包人)与阳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阳光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二路以南的力扬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包括:一期工程建筑物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内外墙装修工程、室内地坪工程、门窗工程、其它五金铁件工程、屋面防水隔热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电信配管工程、消防工程、雨污水工程、防雷工程、室外电力总管线工程、室外给水总管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室外消防总管工程、道路围墙、路灯照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栋2104平方米四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办公楼、一栋1665平方米三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1号宿舍楼、一栋1941平方米三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2号宿舍楼、一栋3415平方米一层框架结构钢结构屋面1号车间、一栋3762平方米一层框架结构钢构屋面2号车间、一栋6590.5平方米五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及钢结构混合屋面纺丝楼车间、一栋330平方米一层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研发楼;附属建筑物包括主门卫房、泵房及消防水池、厂区厕所、围墙工程、厂区消防配管、雨污水配管及窨井、电气路灯照明、给水干管等工程。合同约定:2007年12月1日开工,2008年6月30日竣工,工期210日;合同价款2180万元。合同另就开工及延期开工、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按拖欠工程价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承包人不能按时竣工或按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处罚。

双方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双方确定的总承包价格如因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导致工程项目的单价同原标单内或合约内的单价在正负10%范围内波动,总承包价格维持不变。如工程项目的市场单价波动幅度超过原标单内或合约内的单价正负10%以上,则价格上涨超过10%部分由甲方在工程决算时追加支付给乙方;价格下跌超过10%的部分,乙方应从总价款中减除该部分价款,并在支付进度款时计算减除。新增工程项目价格变动的也依据以上规定进行计算。价格变动应以第三方权威机构的书面意见为准。待全部工程完成,经发包人正式验收合格,并办妥相关证照及必要性审查,由承包人出具保修书,发包人始付结算款,结算款为预留工程保留金及工程追加减账,并保留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见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装修工程为2年;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3日内派人保修,未按期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总工程价款中扣留,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如未动支或尚有剩余时,30日内返还;无质量保修责任所约定事项的,全额退还,不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3日,锡山区建设局向力扬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开工,于2009年3月6日竣工验收。2008年4月12日,双方的会议纪要载明:1、施工许可证已下发,前期手续完备,可以开工建设,工期从2008年4月8日开始计算210日;2、现场的临时设施、道路、施工场地抓紧完善,劳动力准予进场等。

2008年4月26日,双方与监理单位达成会议纪要,监理单位的意见为:1、工程进度不理想,速度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上周的进度任务未完成,如出现类似现象按照合同执行,超过10天监理发书面函。……4、基础回填完以后现场的排水要畅通。……10、施工总进度从4月8日开始计算,纺丝楼的工期因基坑加深处理另加10日。力扬公司的意见为:……2、纺丝楼基坑加深处的处理必须加紧;3、所有的材料资料要报一份给业主。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受理了力**司诉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0216号,后阳**司提起反诉。在该案审理中,锡**院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1日委托无锡长**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所)就涉案工程追加、追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力**司、阳**司在该案中分别撤诉。阳**司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向锡**院起诉,锡**院以超出级别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本案。阳**司诉称:力**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赔偿有关的损失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价款2163万元,已付款18182265.71元,扣除5%质保金108.15万元,欠付2366234.29元;增加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26万元,已支付20.8万元,扣除5%质保金1.3万元,欠付3.9万元;力**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的空压机外房工程,价款4.3万元,案外人同意由其在本案中主张余款3000元,上述欠款合计2408234.29元。二、变更的工程经审计,其与力**司一致确认追加1884579元、追减22410元,其他有争议的部分应追加1572180元,合计3434349元。三、力**司于2008年9月15日使用涉案工程后应承担一半的水电费,2009年1月15日工程交付后,力**司应承担全部的水电费,合计76031元。四、上述第一项中的质保金108.15万元与1.3万元,应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即2011年3月11日起支付。五、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4月8日较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日迟延了129天,力**司应赔偿上述期间的窝工损失以及其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窝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合计232980元。六、在另案调解中,其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金7万元及诉讼费7120元应由力**司承担。七、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合计6151594元自2009年3月1日起、第四项10945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第六项7712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6月30日,分别为3895189元、381324元、35660元,合计431217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力**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总计11635387元。

2011年9月16日,长江所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部分出具苏锡长所基审鉴字(2009)第095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力扬公司厂房新建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1号、2号宿舍,1号、2号车间,纺丝楼车间,泵房,门卫,围墙及零星、厂区道路及配套的水电安装等工程的增加项目进行审核。造价结果为:(一)双方确认的增加部分金额为1884579元,不确认部分共12条涉及金额为1658522元。(二)上述造价鉴定,双方确认部分中超10%涨价工程量按原投标报价的工程量,单价调整按2007年10月份和2008年4~12月份的材料信息价,2008年4~12月份计算出的综合单价让利10%后与2007年10月份计算出的综合单价之差。套用定额及费用计算按土建、装饰、安装预算定额等计价文件规定。其余确认部分经双方多次核对。

鉴定报告就不确定部分中每一项的原因均予以了说明。为证明不确定部分的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阳光公司进行了举证。审理中,长江所鉴定人员进一步解释了不确定部分中每项造价的计算方法,同时纠正了不确定部分中(9)与(11)项重复计算取费的错误。围绕12项不确定部分的造价,长江所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如下:

(l)基础加深。鉴定意见:变更无现场甲方签证,目前计算工程量暂按施工单位提供数据计算;根据施工单位的照片,应该会发生基础加深的量和费用,造价202595元。阳光公司认为:其做了基础加深工程,并提供2008年4月的“无锡力扬工作日志报告表”5份,监理确认单,施工照片,发文登记薄,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力扬公司认为:就基础加深工程,其已在2008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同意顺延工期10日,但是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2)纺丝楼内土方二次转运回填。鉴定意见:施工方认为由其完成,根据阳光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造价为53944.50元。阳光公司认为:系其施工完成,并提供2008年5月16日的工作日志报告表及照片予以证明。力扬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回填土系阳光公司的施工义务,不予认可。

(3)外墙涂料。鉴定意见:重刷部分造价27600元。阳光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向力**司提供过涂料样品,之后的涂料系其购买,但是系力**司指示其重刷,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另提供2008年10月、11月的施工日志予以证明。力**司认为:施工日志系阳光公司单方制作;因阳光公司采购的涂料与其签认的颜色不一致而导致重刷,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

(4)1号、2号车间气楼增加百叶窗。鉴定意见:图纸上没有百叶窗,只有结构上留口留洞,现场上已做,造价64764元。阳光公司认为:百叶窗超出预算和图纸范围,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力扬公司认为:气楼的预算报价已包含了百叶窗,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的预算报价载明:1号、2号车间屋面气楼报价中仅注明详见图纸,未明确注明包含百叶窗。

(5)泵房增加隔墙及女儿墙。鉴定意见:无甲方签证,现场己做,造价11230.70元。阳光公司认为:确实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力扬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量无甲方签证,不予认可。

(6)屋面坡度由1%改2%的造价19360元。阳光公司放弃主张该部分工程增加的造价。

(7)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鉴定意见:无甲方签证,现场上己完成;镀膜玻璃与合同约定的玻璃差价为23360.40元。阳光公司认为:按照力扬公司的指示更换,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力扬公司认为:其未指示更换玻璃,不予认可。

(8)修复墙面道路裂缝。鉴定意见:没有书面依据,只能双方协商解决,造价40000元。阳光公司认为:发生在完工之前,由法院认定。力扬公司认为:属于阳光公司的维修义务。

(9)按合同规定计算单价超10%费用的取费部分,包括保险费、报建费、管理费,造价111303元。鉴定意见:根据预算报价中取费的程序予以确认,取费系数与报价一致。阳光公司、力**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10)扣除厂区篮球场管道破裂修补费。鉴定意见:力扬公司已安排其他人施工,费用需由阳**司签字方可扣除,造价8000元。阳**司认为:力扬公司未通知其维修而直接由案外人发生的维修费用,不能要求其承担。**公司认为:虽未书面通知阳**司维修,但确实发生维修费用,应予扣除。

(11)计算单价超10%费用中不能套定额部分及没有材料信息、指导价部分按已算的比例计算,造价776045元。双方对该部分造价认可长江所的计算方法,同意由法院认定。

(12)水电增加部分。鉴定意见:暂按施工单位提供数据计入,造价178144元。阳**司认为:其提供了有力扬公司员工沈*和签字的签证单,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力扬公司认为:对阳**司提供的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公司总经理签字,不予认可。

上述(1)至(8)、(10)项造价合计450854.60元,乘以取费系数1.1062435后与(9)、(11)项相加后为1386102.96元,加上(12)项后得1564246.96元。

2011年9月16日,长江所另就涉案工程的追减部分出具苏锡场所基审鉴字(2009)第095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双方确认的追减金额为22410元,不确认的追减金额为59218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价2180万元应扣除17万元,双方均同意工程造价按照(合同价2163万元+外墙保温增加26万元+鉴定追加确定部分1884579元+有争议的不确定部分-鉴定追减部分22410元)的公式计算。**公司同意按照合同价2180万元计算质保金,阳光公司主张按照2189万元(2163万元+26万元)计算质保金。

原审法院还查明,截至2009年7月10日,力扬公司共支付阳**司18475265.71元工程款,力扬公司另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19日分别返还阳**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08年9月至12月,阳**司支出电费50470.50元,水费57009.60元,阳**司主张力扬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已使用涉案工程,应承担一半水电费;2009年1月,阳**司支出电费1160.93元,水费21129.90元,阳**司主张工程已于2009年1月交付力扬公司,该期间的水电费由力扬公司全部承担,上述合计76030.88元。力扬公司支付了2009年1月至3月的水电费53531.50元,并要求阳**司承担。

2010年3月3日,锡**院作出(2010)锡法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支付无锡**有限公司货款362356.95元及违约金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力扬公司与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中有争议的不确定部分共12项,阳光公司放弃主张第6项,就其余11项造价分别认定如下:

(1)基础加深,2008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已载明因基坑加深而顺延工期,故对基坑加深的事实予以确认。阳光公司提供的照片亦可以证明其确实进行了施工,长江所根据相关照片及阳光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所计算的造价,在力扬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2)纺丝楼内土方二次转运回填,阳**司提供的工作日志报告表系其单方的记录,力扬公司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亦不予确认,故阳**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外墙涂料,阳**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力**司又不予认可,故仅凭该施工日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又因为双方约定主要建材在力**司确认后由阳**司购买,阳**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阳**司承担。故对阳**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1号、2号车间气楼增加百叶窗,因为预算报价与图纸中均未注明含百叶窗,故可以确认属于增加的工程量;(5)泵房增加隔墙及女儿墙,双方均确认属于增加的工程量;(7)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现场确实使用了高于合同价的玻璃。该三项增加的施工内容虽然力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签证确认,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上述明显超出合同、图纸范围的工程量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阳光公司上述施工内容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8)修复墙面道路裂缝,发生在完工之前,属于阳光公司应应承担的返工责任,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10)厂区篮球场管道破裂修补费,因为力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通知阳光公司进行维修,其无法证明是否属于阳光公司的维修范围内,故其主张扣除该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9)、(11),双方对长江所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该两项计入工程造价中。

(12)水电增加部分。签证单**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相关施工内容的真实性,且力扬公司在竣工验收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造价予以确认。

据此,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为不确定部分的(1)、(4)、(5)、(7)、(9)、(11)、(12)项。(1)、(4)、(5)、(7)项造价小计301950.1元,乘以取费系数1.1062435后与(9)、(11)项相加后为1221378.32元,加上(12)项后为1399522.32元。据此,工程总造价为25151691.32元(合同价2163万元+外墙保温增加26万元+鉴定追加确定部分1884579元+不确定部分1399522.32元-鉴定追减部分22410元)。

关于水电费的负担,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应由承包人阳**司承担,之后的由发包人力**司承担。**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进行设备安装,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后,阳**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力**司提出分担水电费的要求,而且其也未能明确力**司实际使用的水电量,故其要求阳**司承担相关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代付的水电费53531.50元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前,其可以要求阳**司承担该笔费用。至于阳**司主张的空压机外房余款3000元,因为力**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工程总造价为25151691.3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528797.21元(含代付的水电费53531.50元),力扬公司还应支付6622894.11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由合同价与追加、减的造价两部分组成。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造价因为均可按照合同确认,无需再行审计,故该两部分工程价款扣除质保金后的2079.55万元(2163万元+26万元)×(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应立即支付。力扬公司已付工程款18528797.21元,合同范围内欠付的2266702.79元(20795500元-18528797.21元)自2009年3月6日至阳光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支付1577日。关于质保金109.45万元,虽然力扬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支付质保金,但因为其已在原审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3号一案中提起质量诉讼,涉及质量纠纷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双方约定质保金109.45万元自竣工验收之日满2年后的30日内返还,即于2011年4月5日前返还,至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支付817日。第二、追加、减的造价3261691.32元(1884579元+1399522.32元-22410元),鉴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争议较大,且经过长期诉讼仍有争议,故为平衡双方利益,酌定以鉴定报告作出时即2011年9月16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亦从此时计付,至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653日。据此,力扬公司除应支付工程款6622894.11元外,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阳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72.49元(2266702.79元×4/10000×1577+1094500元×4/10000×817+3261691.32元×4/10000×653),合计9262366.60元。

三、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履约保证金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重新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8日,而阳光公司当时未提出延期开工的赔偿问题,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开工日期,故阳光公司再主张因延期开工发生的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审法院对阳光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在延期开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至于阳光公司向无锡**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力扬公司承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力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司支付工程款662289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72.49元合计9262366.60元;二、驳回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12元,由阳**司负担18634元,由力扬公司负担72978元(阳**司预交,力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司、力**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阳光公司上诉称:1、原审将2009年3月6日作为竣工日期,并以此作为计算合同范围内欠付工程款2266702.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显属错误。首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均表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0日经四方验收合格。故应以此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并以此作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和返还质保金的基准日期(2年+30日)起算点。其次,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规定,力扬公司有义务在收到竣工报告之日起28日内组织验收,即便认为2009年1月10日为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力扬公司也有义务于2009年2月7日前进行验收,但力扬公司却迟延履行义务,故应以阳光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09年1月10日为竣工日期。2、追加、减工程系在完工时一并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协议也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就支付包含“预留工程保留金及工程追加减帐”在内的结算款。原审以鉴定报告作出的2011年9月16日作为计算追加、减工程造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与事实不符,也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以2009年1月10日作为应付款日。综上,合同范围内欠付工程款2266702.79元从2009年1月10日到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支付1632日;质保金109.45万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满2年后的30日内返还,即于2011年2月9日前返还,至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支付874日,追加、减造价从2009年1月10日到阳光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支付1622日(阳光公司上诉状上写1622日,实际是1632日)。据此,力扬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8526.11元(2266702.79元×4/10000×1632日+1094500元×4/10000×874日+3261691.32元×4/10000×1622日),阳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72.49元,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8526.1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力扬公司答辩称:第一,阳**司要求将2009年1月10日作为竣工日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案件资料反映2009年1月10日是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日期而不是验收日期,本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6日。阳**司就竣工日期的另一个理由为发包方收到竣工报告后28日内要组织竣工验收,但是本项工程发包人至今未收到施工方的竣工报告。第二,阳**司关于追加、减造价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1月10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阳**司也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鉴定报告作出日2011年9月16日为该款项付款时间的认定。力扬公司是按照合同价加上没有争议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计算自己付款义务的,其他有争议的款项因阳**司未向力扬公司提出结算报告,力扬公司不知道有付款的义务,力扬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在阳**司2012年6月12日最后一次向锡**院提起诉讼之后。

力扬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程款纠纷与另一案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是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判决。一审法院先行处理工程款案件,违背公平和公正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25151691.32元错误,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是23752169元,即合同价2163万元+外墙保温26万元+鉴定确认追加部分1884579元—鉴定确认追减部分22410元,具体为:1、基础加深项目造价202595元不应认定,因为基础加深变更单无力扬公司签证,工程量的造价也无力扬公司认证。2、1号、2号车间气楼百叶窗工程造价64764元不应认定,因为气楼的预算造价包含了百叶窗,阳**司认为不包含则应举证,如系变更需提交力扬公司签证单。其验收时因未收到阳**司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行使异议权。3、泵房增加隔墙及女儿墙工程造价11230.7元不应认定,工程变更无力扬公司签证,且造价系依据阳**司提供的数据计算。4、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增加工程造价23360.4元不应认定,力扬公司未指示更换玻璃,在验收时未收到阳**司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行使异议权。5、篮球场管道修补费8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是因阳**司迟延修复,力扬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实际产生的。6、水电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78144元不应认定,沈*和签署的签证单阳**司有些未施工,其验收时因未收到阳**司竣工结算资料,无法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判决力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72.49元错误,力扬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号车间地面工程质量经多次修复仍不合格且无法正常使用,故2号车间总造价2404835元可拒付,力扬公司不欠付合同范围内工程款2266702.79元,不应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支付的前提是无质量保修责任所约定事项,现2号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正在诉讼中,质保金尚不足以支付2号车间地面工程重做造价,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5日系质保金应返还日,并以此为起点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错误。3、鉴定机构2013年6月13日还就追加、减的造价取费的重复计费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11年9月16日作为该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为起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4、阳**司未向力扬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故**公司付款义务至今未发生,不存在逾期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力扬公司向阳**司支付工程款5223371.79元,阳**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阳光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报告列出不确定有争议部分总共是12项,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阳光公司诉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正确,对于已经支持部分应当维持。第二,对于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于竣工时间即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阳光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说明。第三,对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庭审中**公司将4张照片作为新证据提交,叙述第4张关于地面裂缝的照片系现场勘验2号车间时鉴定机构拍摄,另3张照片系阳光公司自行一并拍摄,以此证明力扬公司已在正常使用2号车间,以及虽有轻微质量瑕疵,但并未影响力扬公司正常生产作业这一事实。力扬公司只认可第4张关于地面裂缝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前3张拍有机器、线轴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阳光公司证明目的,认为力扬公司使用过2号车间,但因为水磨石地坪问题,现力扬公司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力扬公司提出的六部分鉴定报告不确认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是否成立,具体包括:1、基础加深项目费用;2、气楼项目百叶窗费用;3、泵房增加隔墙和女儿墙费用;4、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费用;5、篮球场管道修补费用;6、水电变更项目费用。二、本案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计算则应如何计算。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力扬公司提出的六部分鉴定报告不确认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包括:1、基础加深项目费用;2、气楼项目百叶窗费用;3、泵房增加隔墙和女儿墙费用;4、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费用;5、篮球场管道修补费用;6、水电变更项目费用。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1、基础加深项目。双方的会议纪要载明因基坑加深而顺延工期,力扬公司对基坑加深事实也予以确认,只是上诉认为不应增加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阳光公司进行了基础加深项目施工,付出了相关劳动,增加了工程量,力扬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长江所根据相关照片及阳光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所计算的造价202595元,在力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2、1号、2号车间气楼增加百叶窗;3、泵房增加隔墙及女儿墙;4、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力场公司对阳光公司施工了上述项目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3项都无力扬公司签证,不应计取工程造价。阳光公司则认为其都是按力扬公司要求变更的。本院认为,该3项系增加的施工内容,如力扬公司不同意上述变更,应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阳光公司上述施工内容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百叶窗64764元、泵房增加隔墙及女儿墙11230.7元、北面窗更换镀膜玻璃23360.4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5、篮球场管道破裂修补费8000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如需维修,力扬公司负有通知义务,现力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阳光公司进行此项目维修,而其他需要维修的项目,力扬公司发通知后,阳光公司进行了维修。故力扬公司主张扣除该修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水电变更项目178144元。该部分造价依据是力扬公司员工沈*和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力扬公司认为签证单有些工程未做,不应计算工程款,阳光公司认为其按签证单施工,有些被力扬公司拆除。本院认为,力扬公司的员工已经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如力扬公司认为签证单与现场不符,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异议,但力扬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力扬公司关于上述六部分鉴定报告不确认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追加、减造价3261691.32元,并无不当。

涉案工程造价由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与追加、减的造价组成。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这两部分工程价款为2189万元(2163万元+26万元)无异议,对原审以2189万元为基数计算质保金为109.45万元,以及双方已付的工程款为18528797.21元(含代付的水电费53531.50元),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二、力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支付则如何计算的问题。

该争议焦点包括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追加、减造价以及质保金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计算则如何计算的问题。

1、力扬公司是否欠付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如欠付,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支付则如何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力扬公司欠付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2266702.79元,自竣工验收的2009年3月6日至阳光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支付1577日,故**公司应按每日万分四的标准支付阳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66702.79元×4/10000×1577u003d1429836.12元。

阳光公司上诉认为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应以此作为计付2266702.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力扬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其未收到结算报告,故其不存在逾期付款。2号车间有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2号车间工程款2404835元,故其不欠付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2266702.79元。

本院认为,关于竣工验收日期,虽然2009年1月10日四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2009年1月14日会议纪要表明还有许多项目要进行整改。双方在2013年1月7日原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中也一致认可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3月6日。综上,原审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因这两部分工程款均可按照合同确认,无需审计,力**司对该工程款为2163万元+26万元是明知的,上述工程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的2079.5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按双方协议约定即应支付,而力**司已付款为18528797.21元,尚有2266702.79元(2079.55万元-18528797.21元)未支付,力**司对其在竣工验收完成时即需要支付该2266702.79元是明知的,其关于阳光公司2012年6月起诉后其才有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力**司提出的有权拒付2号车间工程款问题,2号车间已经竣工验收,力**司也已占有并使用,现2号车间在保修期内出现地坪开裂等问题,力**司未举证证明该地坪开裂等问题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和地基基础工程问题,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主体结构目前没有发现问题,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力**司已就2号车间地面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据此,力**司关于其有权拒付2号车间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范围内以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29836.12元(2266702.79元×4/10000×1577),并无不当。阳光公司与力**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追加、减造价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计算则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追加、减造价,力**司上诉提出的六项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论述,故原审认定的追加、减造价3261691.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11年9月16日作为追加、减造价3261691.32元的应付款时间,力**司与阳光公司均不认可。阳光公司认为应以2009年1月10日四方验收日作为该款项付款时间。力**司认为该款项付款时间应在阳光公司2012年6月12日最后一次向锡**院提起诉讼之后。本院认为,这部分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没有确定,双方争议比较大,一审酌定从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作为该款项应付款时间有相应依据,也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对阳光公司、力**司就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3、关于质保金问题。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质保金数额109.45万元,未提出异议。阳光公司上诉认为应以2009年1月10日四方验收日作为返还质保金的基准日期(2年+30日)起算点。力扬公司认为2号车间地面质量问题未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质保金并计取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

本院认为,2号车间在保修期内发生了地面开裂等问题,根据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该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质保金不应返还。现质量纠纷案件在诉讼中,质保金应暂不支付,待质量问题解决,质保期满后再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全额质保金并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力扬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将本案与其正在审理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合并判决,原审法院先行判决本案,违背公平和公正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与质量纠纷案件各有案号,系两件案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力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号车间地面开裂等问题属于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问题,其二审庭审中也叙述主体结构工程未发现问题。另外,力扬公司也早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先行处理工程款问题,力扬公司提出的2号车间地面开裂等问题可在质量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先于质量纠纷案件判决,并不违背公平和公正原则,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力扬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力扬公司应支付阳光公司工程款:2266702.79元+3261691.32元u003d5528394.11元,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阳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66702.79元×4/10000×1577+3261691.32元×4/10000×653u003d2281789.89元,合计7810184元。原审法院在2号车间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情况下返还全额质保金109.45万元并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839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1789.89元,合计7810184元。

如果无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12元,由盐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0118元,由无锡**限公司负担614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3元,由盐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0914元,由无锡**限公司负担25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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