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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飞**限公司与无锡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飞**司与荣**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11月27日签订两份《外墙外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飞**司分别以56元/㎡、70元/㎡的单价向荣**司所承包的“句容德院上城”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并施工,其中1-7号、14号房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付到工程总价款的60%,年底付到90%,余款一年内付清。8-13、15号房的结算方式为月结50%,年底再付4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付清。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1‰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飞**司与荣**司虽在《外墙外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明确系向具体的法院,属约定不明。而荣**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荣**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施工行为地为镇江句容市,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取得管辖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荣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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