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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张**原审诉称:2012年3月11日,张*、张**与丁**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丁**将其承接的由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发包的海安县北部湾农业生态园会所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2年6月1日,丁**承诺于同年6月8日前还款,逾期按每天800元计息。但丁**仅归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丁**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丁**原审辩称:张*、张**向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世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是泽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返还35万元款项的义务;2012年6月1日的承诺书是其被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张*、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沪皋公司违约造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1日,丁**与张*、张**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丁**与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内容及招标文件的要求,与张*、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海安县北部湾农业生态园会所;张*、张**在与丁**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应向丁**上缴60万元履约保证金;丁**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该笔工程款项的9.5%作为管理费用及税金,全部余款在3日内支付给张*、张**等。同日,丁**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张**、张*交来的江苏海安县农业生态园会所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50万元,并加盖了泽**司公章。2012年6月1日,丁**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欠张**、张*合计借款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定于2012年6月8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按照逾期每天800元计息。后丁**归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未还。2013年10月16日,丁**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丁**原欠张**、张*工程保证金共计35万元,保证在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如不到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利息三方协商解决。后丁**未按约还款,张*、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丁**是泽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泽世公司分别向沪**司汇款10万元、50万元。张*、张**主张,与丁**个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款项由丁**个人收取,应由丁**偿还。

一审中,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丁**的询问笔录。丁**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挂靠江苏**集团(以下简称龙海**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与张**、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张**、张*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实际双方为合伙关系,各自承担工程责任。因沪**司的原因,工程未能开工,经协商,由其挂靠的龙**团和沪**司签订合同终止履行的协议,沪**司向其分期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工程承包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与张*、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基于该协议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予返还。丁**承诺于指定期限归还保证金,但未按约履行,故张*、张**主张丁**返还剩余保证金3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张*、张**主张的利息,经审查,丁**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出具在后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丁**对还款主体的争议,经审查,张*、张**主张工程承包协议相对方为丁**,本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是以丁**个人名义出具,根据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挂靠龙**团与沪**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虽丁**为泽世公司法定代表人,50万元收条加盖泽世公司公章,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泽世公司。丁**抗辩2012年6月1日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出具承诺书对应还款项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张**给付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6800元,由张*、张**负担500元,丁**负担6300元(张*、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6300元由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可以反映,收取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泽**司,虽然其在收条和承诺书上签字,但是作为泽**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丁**是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主体,泽世公司的收款行为仅是代收款项,不涉及该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丁**还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欠张**、张*用于海安县农业生态园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合计伍拾万元(500000),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否则张**、张*二人可以用法律的方式解决。

二审中,丁**表示2012年6月1日的承诺书中逾期每天800元计息的内容是受胁迫写的。

以上事实,有2012年11月7日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与张*、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张*、张**,并收取了该二人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鉴于丁**系该工程承包协议的转包人,该5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且丁**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均认可系其个人的欠款,故应当认定丁**是该50万元的收款主体和还款主体。虽然泽**司也在收条的落款处盖章,但并无证据证明泽**司系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丁**在收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代表泽**司。鉴于丁**是泽**司的法定代表人,泽**司的公章由丁**控制使用符合常理,故不能因为泽**司的印章而否定丁**对于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身份。丁**认为2012年6月1日承诺书中逾期每天800元计息的内容是受胁迫而写,并无证据证明,且法院也未采纳逾期每天800元计息的主张,故丁**的权利不受此内容的影响。丁**认为系沪**司的违约导致工程未能开工才产生履约保证金退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丁**向张*、张**承担退还责任后,可向沪**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丁**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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