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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义**责任公司、江苏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4月15日,甲方宜兴市**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乙方王**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司新建厂基建工程中的办公楼木工工程发包给王**施工。义银公司驻贺**司新建厂房工地代表为钱开齐,莫小光。二、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王**在贺**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木工工种,尚有38000元工程余款未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王**施工的贺**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义**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罗光友组施工的贺**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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