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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江苏振**有限公司、无锡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无锡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缪**原审诉称:2009年3月5日,振**司将其从开发公司承接的无锡市**鸿泰苑三期六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鸿泰苑工程)中的A17、A18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缪**。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现振**司尚欠缪**工程款2056044元。要求振**司支付工程款2056044元;开发公司在所欠振**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振**司原审辩称:涉案工程系振**司发包给缪邦金、缪**兄弟,缪**现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扣除振**司为他们垫付给无锡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货款385000元、赵**的货款1260000元、也没有扣除缪邦金向振**司的借款本息365000元,振**司现实际仅欠工程款46044元。

开发公司原审辩称:开发公司发包给振**司的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28953300元,现未结工程款仅384842元,该款项系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要求驳回缪邦*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5日,振**司孙**与缪**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振**司将承接的鸿泰苑工程中A17、A18号房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缪**(无施工资质)负责施工,另约定工程保修金按主合同到期支付。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缪**还负责了上述两栋房屋的水电安装施工。

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又完成造价审计。缪**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审定价为4628600元。诉讼中,缪**认为扣除自己应当负担的费用及振**司的付款,振**司的欠款金额为2056044元,对于振**司所主张的三笔应扣除的款项不予认可。

对于振**司支付惠**司的385000元,经核查,2011年4月7日,无锡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惠**司作为原告,以振**司为被告,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提起诉讼,要求振**司支付货款386795元及违约金,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资料中作为振**司一方的签字人员为缪**,2011年4月18日,振**司向惠**司支付货款385000元,次日,惠**司、惠**司向锡**院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

对于振**司支付赵**的1260000元,经核查,因缪邦金(缪**的哥哥)介绍,赵**向缪**承包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后因赵**催讨货款,缪邦金以缪**的名义与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缪**将对振**司的债权(即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498801元转让给赵**,后赵**以振**司、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振**司、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498801元,经沟通,赵**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交给振**司,振**司向赵**支付了12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赵**遂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

对于缪邦金向振**司的借款本息365000元,振**司提供了一张缪邦金向孙**出具的借条,另赵**到庭作证称缪邦金与缪**两兄弟系挂靠于振**司从事鸿泰苑工程施工。缪**认为其系单独承接鸿泰苑工程,缪邦金向孙**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振达**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审计价格5%计算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后遗症,一次性付清。**公司承接的鸿泰苑工程A16、A17、A18三栋房屋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为8251100元。工程承包合同附随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项确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开发公司除留存保修金384842元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振**司。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诉状、收据、(2011)锡法荡商初字第0210号卷宗资料、赵**的证言、借条、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缪**无施工资质,其与振**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因缪**负责施工的相关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缪**有权要求振**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振**司所欠缪**的工程款金额,振**司支付给惠**司的385000元可以明确认定系为缪**支付的货款,应从缪**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振**司支付赵**的1260000元,因赵**向缪**承接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确属事实,缪**即使在没有缪**授权的情形下与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并未损害缪**的利益,且缪**作为缪**的亲戚,若未告知缪**即将缪**对振**司的巨额债权转让给赵**,这一说法本身也不足以让人信服,在赵**提起诉讼后,缪**也未向振**司发出不能付款的警示,振**司在诉讼中通过向赵**支付部分款项而换取赵**同意撤诉,这一行为并无过错,故振**司支付给赵**的1260000元也应从缪**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缪**出具给孙**的借条,因借条载明的债务人系缪**,赵**虽称缪**与缪**系共同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但其与缪**、缪**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缪**与缪**共同承接涉案工程,故此部分款项365000元不能从缪**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院确认振**司尚欠缪**工程款411044元。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振**司可按约定暂扣保修金231430元,故振**司应向缪**支付工程款179614元。开发公司目前尚无工程款支付义务,故缪**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振**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工程款1796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4元、鉴定费18100元,合计41554元(此款已由缪**预交),由缪**负担37662元,由振**司负担3892元。

上诉人诉称

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全部的债权。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缪**”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而是由缪**在赵**的逼迫下所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缪**虽与上诉人是兄弟,但平时很少见面,也从未告知债权转让情况。赵**在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起诉振**司时,未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振**司也从未与上诉人联系核实有关情况。涉案工程是上诉人独立承包,与缪**无关,其对振**司不享有任何债权,上诉人也没有授权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后对该协议也未追认,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应无效。振**司依据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款项支付给赵**,应由振**司向赵**追偿,与上诉人无关,其仍应向上诉人付款。2、赵**向涉案工程供应材料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理涉并在另案中核对有关账目后解决,不能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更不能以此作出未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振**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96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司答辩称:其公司确实支付了赵**1260000元,赵**也对此予以认可。缪**和缪邦金都是在工地上负责整个工程。其公司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赵**也是收到款项后才撤诉的,且赵**也是为涉案工程供应的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付清到期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缪邦*对其公司的诉请。

二审中,缪**除认为其是直接向赵**采购材料并非经缪邦金介绍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公司、开发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另为查清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本院通知缪邦金、赵**到庭进行陈述。

缪邦金称:2013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缪**的签名是其签的。其与赵**有借款往来,赵**就带人来要钱,其刚好资金没有到位,赵**就说你弟弟不是有工程吗,他和鸿山街道的关系比较好,可以帮忙催讨工程款,等工程款要到后把借款扣掉,多的再给你弟弟。其开始并未同意,但赵**一直在其办公室闹,其没有办法只好签了该协议。该协议也是赵**打好的,当时其也问了这个上面的数字是怎么来的,他说这个数字是他算的,会和你弟弟对账的。第二天赵**又打电话给其说只有协议不行还差一个对账单才好要钱,所以又签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的落款时间是往前倒签的。其后来没敢将这事和弟弟说,所以缪**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其和赵**的借款是陆续产生的,总共也不超过1200000元,赵**逼迫其写过一张1400000元的借条。赵**当时拿着债权转让协议去起诉振**司时和其说过起诉的事情,其一看情况不对就跟赵**商量还了他1200000元,赵**就撤诉了。赵**后来再起诉振**司的时候,其就不知道了。鸿山的这个工程是其弟弟的工程,其并未参与,只是有时候朋友之间聚聚会去看看他。

赵**称:因为鸿山的工程,缪**兄弟俩欠其材料款要不到,其就找到缪**,然后他说振**司还欠他们的钱可以转让给其去要。当时他签的缪**的名字其没有注意,回来看了后去找他,他说他们兄弟是一样的,工地都是他们兄弟的,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缪**也在场的。缪**向其借了1450000元,鸿山工地欠付的材料款是240多万元,材料款也是与缪**对账的,现在手上已经没有供货凭证了。其起诉过两次振**司,第一次起诉时由王**律师给了其1200000元同时还说有担保,剩余的钱会还的,其才撤诉,但因后来钱没有还,其才第二次起诉,振**司在第二次诉讼时付款1260000元,材料款刚好收齐,其就撤诉了。

另在二审中,振**司为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缪**、缪**一起做的,申请证人华*、张*到庭作证。华*称:其与振**司的孙**是朋友关系,鸿泰苑E区1-3号楼是其借江苏苏**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下来的,后来缪**找到其说要做,其就转给了缪**,缪**也跟缪**一起做的1-3号楼。他们兄弟俩是通过其然后大家一起喝酒聊天认识的孙**。具体工程怎么做,是他们私下跟孙**谈的,其不清楚,材料问题也不清楚。17、18号楼是他们兄弟俩做的。其基本是天天去现场,也去指挥部的,所以工程的施工情况都是了解的。张*称:其是做砖块生意的,其供应了鸿泰苑E区1-3号楼的砖块。17、18号楼其只送了一点,后续没有继续供。1-3号以及17、18号楼都是缪**、缪**兄弟两个的。供货的事情也是和他们兄弟一起谈的,送货的时候他们俩也都经手过,两个兄弟也都付过钱。现在材料款都结清了,所以手上也没有条子了。

对上述人员的陈述,缪*平质证认为:缪*金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赵**所称的240多万元的材料款仅有单方陈述,没有送货凭证和结算凭证,更加可以说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缪*金与赵**私下订立的,对其没有约束力;华*和张*的陈述都是单方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振**司质证认为:缪*金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如果是为了抵扣借款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则在协议中应明确如何抵扣;对赵**的陈述予以认可,华*和张*的陈述可以反映是缪*金兄弟两个承包了鸿泰苑的工程。开发公司则表示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振**司表示其是在向缪*平、缪*金核实过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后才付款的,只是目前没有书面的依据。

二审中,缪**本人到庭称:赵**在涉案工程上供了不到20万元的货,账也结清了。涉案的工程其哥哥缪**并未参与,只是偶尔来看看吃吃饭。其和缪**都是通过朋友吃饭认识的孙**,当时华*也在的,并不是特意介绍认识的。鸿泰苑E区1-3号楼之前是苏**司做的,后来苏**司做不下去,就由缪**的公司接手了。其当时因为没有工程做,在做1号楼的时候去帮缪**做了一段时间,后来17、18号楼开工,其就去做17、18号楼了。张*只是到其这边来收赵**的砖款,其问过赵**能否将钱给他,赵**说张*是他姐夫,可以给,其就将钱给了张*。至于这个砖到底是谁的,其就不清楚了。

另王**律师在本案中表示其支付给赵**的1200000元是受缪邦金的委托去办理的,具体债权转让的情况缪邦金也没有和他说,只是说欠赵**一笔钱,赵**起诉了,让其将钱给赵**并帮忙做一份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振达公司向赵**支付的1260000元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缪**的签名,现经调查虽是其哥哥缪**所签,但缪**陈述是因为借款问题而出具的该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系结欠赵*新材料款并未提及借款,且如果按其陈述,其与赵*新仅是存在1200000元的借款,那么在赵*新第一次起诉时,缪**委托律师向赵*新支付1200000元后即应将该债权转让协议收回或销毁。从目前证据来看,赵*新确实向涉案工程供应过材料,在赵*新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振**司第一次诉讼要求付款时,缪**是知晓的并委托律师向赵*新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此时缪**也并未警示振**司不能向赵*新付款。因缪**和缪**是兄弟关系,且在鸿泰苑都有工程施工,根据缪**的陈述双方也存在相互帮忙或相互去对方工地看看的情况,因此即使其兄弟二人是各自承接工程,在外观上也容易造成他人混同,认为系兄弟二人共同承接工程。鉴于此,缪**在第一次诉讼时的付款行为也让振**司有理由相信该债权转让应是真实的。另振**司作为债务人在赵*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再次起诉后,按照常理其也不会不与缪**或缪**核实就付款,其称核实过也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在振**司现已实际将126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赵*新的情形下,该款项应认定为系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缪**如认为其与赵*新之间并无240多万元的材料款往来或者缪**出具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利益,其可以与赵*新、缪**再另行结算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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