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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与陈**、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因与被申请人陈**、原审被告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村委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时任张**村委书记的虞**曾于1999年左右委托陈**在东小区建造过私宅,而张**村委从未委托陈**在东小区建设任何工程。2、本案所涉张**村东小区的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等工程于1996年完工,且工程款已结清。假设虞**于1999年委托陈**建造工程,陈**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陈**要求张**村委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事实不存在,故张**村委无需向陈**支付任何款项。4、原审法院以张**村委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而剥夺其上诉权系程序错误。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辩称:1、元亨新村东小区和西小区的主体工程由陈**负责施工,本案诉争的东小区附房及道路、下水道、围墙、石驳岸等零星工程也系陈**于1999年施工,该零星工程是村委书记虞**以张**村委的名义委托陈**建造,且零星工程已经建造完毕,虞**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鉴定期间,对工程的现状和工程量进行了审计,该零星工程为东小区的配套设施,由张**村委和村民共同使用,故该零星工程的款项应该由张**村委支付给陈**。张**村委辩称该零星工程的款项已结算完毕,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关于诉争的东小区零星工程,张**村委与陈**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该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期限作出约定,该工程也未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且虞**离开无锡多年,张**村委的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对陈**的结算主张予以回避,以致无法完成结算,确定具体的金额。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结算金额,故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一审判决所载明的张**村委的抗辩理由,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张**村委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予以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相关手续,张**村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日签收了判决书,有单位收发章。即使如张**村委所述,其一审代理人是2014年10月8日打开邮件见法院判决书,而上诉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张**村委完全有时间在该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张**村委未及时提出上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张**村委的再审申请。

虞**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虞**当时任村委书记,委托陈**完成该工程,没有订立合同,没有定价格,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依据实际工程结算。2、虞**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属实,张**村委没付款,故其申请再审称工程款全部结清完毕与事实不符。3、张**村委申请再审称虞**曾委托陈**在东小区建造私宅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张**村委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陈**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而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张**村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均由陈**依虞**口头委托施工建造,虞**自1999年底至2006年初离开本地,后任书记也提供证明证实陈**向其催讨工程款,但双方最终未确定具体的结算金额,直至陈**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结算金额,故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至于张**村委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系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根据EMS查询记录,张**村委于2014年10月1日签收了原审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故张**村委的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村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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