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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起,武**司从武警8720部队承建滨湖区荣巷街道的经济适用房添增工程,武**司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4#房室外工程(室外强电预留管、给水管),2、3、4#房室外工程(车库安装工程),2、3、4#房室外工程(室外强电预留管)等工程分包给史**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2012年年底,前述分包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3年初上述工程交付发包人实际使用。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款总计1914739.34元,而武**司仅支付9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武**司于2015年3月21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武**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武**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武**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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