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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金**司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司承建宏**司的包装车间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7240000元。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宏**司因货款纠纷等案件支出的费用共计2548443.49元直接在应付金**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1月6日,金**司曾就工程进度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也认定了宏**司与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金**司没有约束力。故要求判令宏**司支付工程款2548443.49元及相关利息。

经审查相关证据并询问当事人查明:因宏**司包装车间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需要施工,邹*取得了该工程。邹*先以南通五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名义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具体施工实际由邹*负责。后因五**司不再同意邹*挂靠施工,并于2012年3月与宏**司解除原签订的合同,邹*又以金**司名义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继续负责原工程的施工工作。

邹*与金**司就涉案工程曾签署《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载*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约定该工程由邹*承包,工程款需由宏**司通过银行转账到金**司指定银行账户,邹*按工程总价(开票额)的2%支付管理费等。

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宏**司因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司)与宏**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宏**司应付款项(含诉讼费用)或宏**司在本案执行中为邹*所垫付的款项以及宏**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邹*负担,且宏**司可从应付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在涉案工程以外,邹*以个人名义另外承接了宏**司涉案厂区内的外围道路零星工程。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6日,金**司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以宏**司为被告、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认定宏**司就邹*以五**司名义完成的工程量已累计向五**司及邹*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通过邹*向金**司交付了金额为1387000元的转账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以向邹*直接付款、向涉案工程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付款、向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诉讼垫付款项等方式另外累计向邹*支付工程款10561619.95元,其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8260509.95元,外围道路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301110元。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宏**司已付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金额,并据此于2014年5月作出(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认定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辽**司货款纠纷等案件的费用2548443.49元方面的约定内容只在宏**司与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金**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同时认为宏**司直接支付给邹*的工程款可以在整个工程款中抵扣,故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2014)锡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实际已作出处理,金**司可以其与邹*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向邹*主张权利。金**司继续以原审所基于的法律关系要求宏**司付款,属于重复起诉,如对原审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金**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因第三人送达问题未经审理,也未经释明,有违程序;2、(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案件,金**司诉请标的为工程进度款的60%,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并不因为基于法律关系构成重复起诉;3、无论(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判决,还是(2014)锡民终字第1278号判决,均未驳回金**司未曾起诉的剩余工程款,更未认定宏**司支付给辽**司等货款2548443.49元可以在整个工程款中抵扣。即使认定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对金**司有约束力,也只可能在实体上驳回金**司的诉请,而非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根据(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2014)锡民终字第1278号判决书,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可以在整个工程款中抵扣,且工程目前还未最终结算。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60%的工程进度款,该案一审案号为(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二审案号为(2014)锡民终字第1278号,该案中仅审查了金**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0%,并未涉及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本案中,金**司主张的款项虽然与前案有一定关联,但涉及总结算的问题,不属于“一案两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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