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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球水、安**等与江苏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席球水、安**、席**因无锡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江苏能**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锡**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9日,锡**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锡法民初字第475号亚**司与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亚**司申请,采取了冻结能**司的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期间席球水、安**、席**请求锡**院解除对能**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于2012年5月23日向锡**院提交了担保书,内容为:亚**司与被担保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锡法民初字第0475号),向贵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依据该申请冻结了被担保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坊前支行9706478221120100768456账号。现担保人特提供“锡房权证安镇字第××号”房产证名下的房产(评估价2137.22万元)进行担保,若上述案件被担保人败诉,担保人愿以上述房产的拆迁款为其偿还债务。请贵院解除对被担保人账号的冻结。席球水、安**、席**三人在担保书上签名。锡**院于2012年5月31日召集亚**司及能**司进行听证后解除了对能**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对席球水、安**、席**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房屋进行了查封。判决生效后,能**司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亚**司向锡**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锡**院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书,以能**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亚**司申请追加席球水、安**、席**为被执行人。

请求情况

席球水、安**、席**不服锡**院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称:在审理期间,锡**院查封了席球水、安**、席**的房产,相关的查封文书未送达席球水、安**、席**,三异议人的保证属于一般责任保证,能讯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亚**司对建设工程款可优先受偿,故锡**院裁定追加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亚**司针对能**司的异议辩称:席球水、安**、席湘英自愿对能**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亚**司对建设工程款可优先受偿,但是行使期限已过,故认为追加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2013)锡法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执行人能讯公司称:能讯公司的厂房、土地评估价值1.7亿元左右,还有厂房租金等,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无需追加席球水、安**、席**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锡**院认为:席球水、安**、席**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自愿为能讯公司提供担保,从而使法院解除了对能讯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该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锡**院在审理期间对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保全金额为2200万元,而且在担保书中席球水、安**、席**担保范围为该案的全部债权,应认定为对该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在保证书及听证笔录中,当事人均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席球水、安**、席**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锡**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席球水、安**、席**的执行异议。

席球水、安**、席**不服锡**院上述裁定提出复议称:因能**司未曾破产清算或清理完毕,法院无权追加三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能**司亦有足够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比如房屋租金、保险理赔款;而且在无锡农**有限公司与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无锡**民法院正在对能**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上述拍卖结束后,应有剩余款项可供本案执行。综上,锡**院直接追加三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锡**院(2013)锡法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与(2014)锡法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亚**司辩称:能**司目前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锡**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亚**司与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能**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司支付工程款11465265.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35元,由亚**司负担59375元,由能**司负担44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96元,由亚**司负担53575元,由能**司负担15921元。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能**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能**司向锡**院申请强制执行。亚**司在复议听证中认可本案已经执行了300万,目前还剩下800多万未执行到位。

再查明:关于能**司出租房屋所得租金。2013年7月26日,锡**院作出(2013)锡法商初字第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能**司的房屋承租人深圳**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罗**停止向能**司支付租金,待法院审理后处理。2013年9月4日,锡**院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565、5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江苏**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能**司的租金及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能**司的租金(到锡**院通知截止为止)。

关于能**司的保险理赔款。能**司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锡**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期间,杨**与能**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锡**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能**司在该院审理的其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赔偿款项,待法院通知后再予以给付。另外,张*与能**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与能**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锡**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能**司在该院审理的其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赔偿款项。

关于能**司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司名下有权证号分别为XS1000515735、19042050的两处房产及权证号为锡锡国用(2005)第501号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号房产已抵押给无锡农**有限公司,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抵押给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亦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另抵押给郑**,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权证号为××号房产已抵押给江苏锡州**有限公司,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抵押给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亦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权证号为锡锡国用(2005)第501号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苏锡州**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500万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亦抵押给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上述抵押金额总额大约1.1亿元。

无锡农**有限公司与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3)锡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铭**估有限公司对能**司所有的座落于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北、云林路老路东和春晖中路所属办公、工交仓储用房及东亭镇杨亭村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上述两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江苏铭**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地产的价值为12328.71万元(房产9289.31万元,土地3039.4万元),后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其中第三次拍卖的起拍价为78903744元。

席球水、安**、席**在复议听证中认可能**司尚欠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1500万;尚欠无锡农**有限公司6400万,其中1900万是能**司的贷款,其余4500万元是能**司为其他公司的担保所欠债务。综上,三申请复议人认可的能**司对无锡农**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的欠款总额已达7900万元。

席球水、安**、席**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因能**司作为锡**商行坊前支行的债务人,锡**商行已经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其资产偿还债务。待能**司资产拍卖后,若其没有剩余资产还清本案债务时,申请复议人愿主动就能**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院、锡**院、江苏省**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以多案分别查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亚**司与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锡**院对被告能**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但三申请复议人席球水、安**、席**为解除对能**司银行账号冻结的保全措施,自愿向锡**院提供房产进行担保,锡**院经审查后解冻能**司的银行账号并查封三申请复议人提供的房产。现案件审理结束,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因能**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亚**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锡**院对被执行人能**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该院依申请执行人亚**司的申请,裁定追加三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处分其担保财产。

现三申请复议人认为能**司名下有保险理赔款、房屋租金可供本案执行,另外,能**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经法院拍卖处置之后有余款可供本案执行。但能**司起诉大众**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保险理赔纠纷一案,锡**院正在审理之中,保险赔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目前不能执行,且该保险理赔款亦已被锡**院其他执行案件所冻结;能**司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亦已被锡**院其他执行案件所冻结。能**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亦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且锡**院不是首封法院,锡**院对该房产土地无处置权;另外,三申请复议人在本案听证中认可能**司对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及无锡**银行股份的欠款总额业已超过本院对能**司名下房产及土地的第三次拍卖价。故锡**院认定能**司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三申请复议人亦向本院提交申请确认待能讯公司资产拍卖后,若其没有剩余资产还清本案债务时,三申请复议人愿主动就能讯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锡**院在审理亚**司与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三申请复议人自愿提供担保,从而使法院解除对能**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能**司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锡**院裁定追加三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三申请复议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三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席球水、安**、席**的复议申请,维持锡**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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