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丁**、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丁**、程*、徐州第三防腐保温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江苏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程*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沛民辖初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4月份,被**三公司从金**司总承包徐州**厂异地扩建工程,将该工程的化水车间储水罐工程分包给防腐公司,被告丁**从被告程*处分包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当年6月份就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丁**已经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为13962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支付工程款139620元,被告程*、防腐公司、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丁**没有异议。金山桥异地扩建工程化水车间储水罐喷砂、除锈、防腐和保温工程,是被告丁**和被告程*联系的,双方签了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丁**没有施工,把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愿意给被告丁**2万元,后来也没有支付。被告程*曾支付给原告2万元,是被告丁**写的收条,钱直接交付给原告。

被告程*辩称,原告只是现场代表,而且丁**承包的工程只做了一半,并未完全做完。被告程*已向被告丁**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合计18万多元。

被告防腐公司辩称,被告程*挂靠在防腐公司经营,借用防腐公司的资质,程*答应给防腐公司2万元,实际可能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走的防腐公司的帐户,但均由程*领取。

被**三公司未答辩,但以中国能源建**第三工程公司名义向本院邮寄了金**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江苏天**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单、向金**司发出的工程款催款单复印件、与防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承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金**司辩称,1、电**公司追加的主体不适格,徐州金**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已注销,该公司主体不存在;2、被告金**司曾与江苏省**工程公司签署过异地扩建循环硫化床机组建筑安装合同,没有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工程公司签署过合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款纠纷,所以追加金**司没有依据;3、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被告金**司签署的合同,本工程不得转包,如需分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金**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丁**与丁**2011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丁**欠原告工程款139620元。

2、2011年4月22日的会议纪要及签到簿,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违章罚款通知单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带人施工过程中由于违章被罚款,从而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

被告丁**质证意见: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事实。

被告程*质证意见:结算书是被告丁**与原告编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未见过另外三份证据,不清楚。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1、被告虽对结算单不知情,但结算单的内容与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被告程*说工程尚未完工,但结算书中内容却记载已经交付使用,两结算书的签署人本身是亲属关系,被告丁**陈述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丁**无权参与工程的结算;2、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是向防腐公司出具的,而且会议签到簿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4月22日,会议纪要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会议未开就已经签到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罚款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无法显示是哪个工程,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4、因工程联系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金**司不予质证。

被告防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金**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结算书,被告丁**承认是其本人与丁**签订,但该落款时间与原告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结算书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会议纪要及签到簿,在会议纪要下方有金**司项目部的公章,签到簿中也有程铜的签字,本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罚款单和照片,在罚款单中加盖有扩建项目部的公章,且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因工程联系单是复印件,被告方均不认可真实性,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丁**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丁**与被告程*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

被告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协议内容证实,工程是丁**负责施工,丁**不是合同的主体,且原告质证意见中也认可丁**只是施工代表,而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防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徐州市**发区法庭出具的调解协议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与丁**已经把工程款结清,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同时证明原告与丁**之间的结算单是伪造的。

2、丁**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合同价不一致,丁**并未完成涉案工程。

3、工人工资发放单,证明丁**向丁维友索要工资,丁维友不支付,原告又向维权中心维权,维权中心要求程**替丁维友垫付工资。

4、向丁**支付工程款的收条一份,证明向丁**支付的20000元是工程款。

原告丁**的质证意见:1、调解协议系被告程*与丁**签署,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且调解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对于结算单,因没有原告及数被告的签名,对其持有异议;3、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了索要工程款才到维权中心主张权利,支条是施工过程中,被告程*向原告支付的;4、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丁**出具收条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丁**,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丁**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发生在原告与程*之间,被告丁**不在现场,是程*要求被告丁**签字,程*与丁**之间的往来,被告丁**均不清楚。20000元收条丁**签字后,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丁**。

被告防腐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1、对于调解协议,因没有四方签字,金**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就调解协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丁**认可了程*支付的64000元,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对于结算单,金**司不了解,无法判决真实性;3、对于工资单,金**司不了解,但从其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丁**只是丁**的一个工作人员,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4、对收条不清楚,但是能证实丁**收到了工程款,而无法证实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对于鼓**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因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系被告程*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工资单和收条,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丁**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注销登记单一份,证明电力公司追加被告金**司,主体不适格。

2、金**司与被**三公司签订的异地扩建3*220T/H循环硫化床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金**司是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及擅自分包,同时证明金**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丁**、防腐公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及其余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金**司对同**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接,其主体适格。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份,被**公司与被**三公司签订异地扩建3*220T/H循环硫化床机组建筑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作为发包方将异地扩建3*220T/H循环硫化床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电**公司承包,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合同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2月24日,金**司、徐州金**有限公司、电**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金**司作为转让方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2011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的徐州金**有限公司,电**公司对上述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2013年9月2日,经徐州工商**开发区分局核准,徐州金**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同**司与金**司合并,同**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金**司承继。

二、2011年4月份,被告程*借用防腐公司的名义与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电**公司将金山桥异地扩建3*220T/H高温高压循环液化床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全厂保温防腐油漆项目交由防腐公司施工。该项目实际由程*组织人员施工。

三、2011年4月10日,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施工的金山桥异地扩建3*220T/H机组建安工程化学水处理车间储水罐工程转包给丁**施工。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4万元。并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程*在协议书甲方、甲方联系人、甲方施工代表处签字,丁**在乙方处签字,丁**在乙方联系人、乙方施工代表处签字。

四、2011年10月份,丁**曾作为原告因同一涉案工程起诉本案其余四被告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2011年4月10日,丁**与被告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程*将其从被告防腐公司处分包,由被告徐**电有限公司发包,并由被**三公司总包的金山桥电厂异地扩建工程的化水车间储水罐工程交由原告丁**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丁**依照双方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上述分包工程的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协议约定期限内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徐**电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程*的协议过程中,组织的施工队伍全部为农民工,被告程*违约,迟迟不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于拖欠时间较长,农民工意见极大,并自发组织至徐州市经**维权中心维权,讨要工资。后在徐州市经**工维权中心的协调下,被告程*迫于无奈支付了部分工资和工程垫资,对于其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至今未付。原告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支付工程款175237元,利息6834元,被告防腐公司、电**公司、徐州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被告程*与原告丁**达成调解协议,内容:1、被告同意两日内打入丁强(丁**之子)农行卡64000元,此款视为原告承担被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原告丁**同意被告所承担工程无论今后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3、无其他遗留问题。丁**、程*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后丁**撤回起诉,被告程*已将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10月份,被**公司与被**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金**司、电**公司、徐州金**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徐州金**有限公司承担,后徐州金**有限公司因与金**司合并而注销,但同**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金**司承继。因此,金**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丁**称,其与程*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丁**,由丁**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丁**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会议纪要签到簿、罚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程*及被**公司对此否认,并辩称原告丁**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丁**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程*向本院提交了与丁**签署的调解协议、向丁**等支付工资的工资单。本院认为,丁**与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原告丁**以施工代表及联系人名义签字,承包协议履行后,在程*拖欠工程款时,丁**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程*及其余被告要求向自己支付工程款,起诉时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为本案原告丁**,起诉时,丁**在诉状中陈述程*违约,自己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向徐州市经**维权中心维权,程*才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程*提交的工资发放单中,记载了当时维权时发放工资的情况,该工资发放单中记录着丁**工时69、日工资150、及工资总额10350,所以,承包协议书、调解协议、工资发放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丁**、丁**系亲属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丁**是丁**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程*的抗辩理由成立,丁**关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丁**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