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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沛县北孔庄小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7幢楼的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为原告安装完毕后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验收通过后10日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71824.2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分六次向原告付款17万元,尚欠余款401824.2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1824.25元及逾期违约金暂定9884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2年),逾期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晋忠装饰工程处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江**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单价、工期等。其中,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法:乙方安装完7幢楼,甲方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30%;栏杆全部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一个星期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10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第八条:质量保修: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十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合同履行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71824.25元,被告江**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

原告自认:被告江苏**限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之前付5万元,2013年3月18日付3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2万元,2013年9月17日付2万元,2013年12月14日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3万元,合计17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晋忠装饰工程处系原告陈*在徐州工**云龙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现场测量工程量列表、中**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现场测量,并进行了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工程总价款为571824.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后10日内被告需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54323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根据约定一年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被告应当付清剩余的5%的质保金。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江苏**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计17万元,尚欠401824.25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安装完7幢楼,甲方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30%;栏杆全部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一个星期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10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等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朱**等于2012年6月1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约定的1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即被告有义务于质保期届满后的一周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未支付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96000元,之后违约金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江**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工程款401824.25元,截止至2014年4月27日的违约金96000元,之后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401824.25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4月27日的违约金为96000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为440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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