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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沛县**寺管委会、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沛县**寺管委会(以下简称清真寺管委会)、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清真寺管委会的负责人马*、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协商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为沛县大屯镇清真寺进行修缮改建,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马*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工程款16万元于2012年12月底还清。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清真寺管委会辩称,清真寺管委会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清真寺愿意承担偿还款责任,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初步估算还欠原告9万多元的工程款,具体的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马*辩称,清真寺不是被告个人的,被告只是代表清真寺管委会负责联系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应由清真寺管委会偿还,被告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马*以沛县大**理委员会主任的名义,原告冯*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对沛县大屯镇清真寺进行修缮改建,工程款固定价(包死价)为20万元,施工内容为部分房屋换瓦、加高墙面、房屋装饰、外墙粉刷、门窗改造、建造部分房屋、建造下水道和沉淀池、院内打水泥地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首付4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清真寺落成典礼后付清,后期工程维护押金2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马*经验收后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同年8月26日,大屯镇清真寺举行了落成典礼。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马*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马*以沛县**委会主任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了清真寺管委会的公章,马*承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万元于2012年12月底还清。2012年年底,马*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16440元。2013年11月,政府有关部门向大屯镇清真寺拨款5万元,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到沛县大屯镇政府信访要求解决工程款的问题,由镇政府代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03560元。

另查明,原告以个人身份进行施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马*称沛县大屯镇清真寺始建于1939年,清真寺管委会系清真寺的内部管理机构,现负责人为被告马*,清真寺管委会的公章未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沛县大屯镇清真寺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沛县大屯镇清真寺属于沛县**协会的成员,但该协会不同意承担大屯清真寺的工程款债务。2014年12月26日,沛县**事务局向沛**清真寺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清真寺的负责人登记为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欠条,被告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沛县大屯镇清真寺及清真寺管委会均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因此清真寺管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清真寺已经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的依据。据此,被告马*以清真寺管委会的名义与原告冯*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马*个人承担。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马*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成立,诉讼中原告自认,自马*出具欠条后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56440元(尚欠工程款103560元),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马*称仅欠原告9万余元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马*抗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冯*要求被告马*支付工程款1035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工程款10356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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