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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与被告蔡**、江苏弘**限公司、江苏弘**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江苏弘扬**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南京分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弘扬南京分公司的发包人员蔡**安排,由原告带领工友多人,到弘扬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云谷山庄39-42号(合同称为1-4#楼)做包清工和脚手架安装工作,并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工程竣工交付后共有77000元工程工资未付,蔡**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1月,弘扬公司经理夏**(安装工作期间曾多次到场协调、指导工作)通知原告到云谷山庄领取了其中的32000元工程款,并承诺余款45000元尽快结清。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蔡**并不是弘扬公司及弘扬南京分公司员工,弘扬公司及弘扬南京分公司根据原告与蔡**出具的保证书,已向原告支付37000元,剩余4万元应由蔡**承担,且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已向蔡**支付了剩余的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蔡**(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约定云谷山**限公司工程脚手架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外墙的脚手架工程,包括周围安全网、竹片、外墙脚手架、楼梯防护栏杆搭设、铺竹片、油漆、挂安全网、脚手架基础垫块制作及脚手架拆除后种类材料(钢管竹片安全网扣件)安装;工程造价约126000元,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余款架子拆完验收后一次付清。

2012年4月23日,原告从施工现场负责人夏**借生活费5000元。2012年6月8日,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蔡**欠到俞**云谷山庄1#-4#楼脚手架工资柒万柒仟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蔡**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喻**在云谷山庄集中商业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拆业务,通过结算工资为柒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该工资由蔡**支付给喻**肆万元整,其余叁万柒仟元由弘扬公司代扣给喻**同志,如再发生其他事宜,均与弘扬公司无关”。

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3700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陈述其已向蔡**给付了4万元工程工资款。原告陈述蔡**系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欠条、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蔡**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故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与蔡**就相关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了三被告各自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原告已明确放弃向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主张4万元款项的权利,该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蔡**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蔡**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弘扬公司、弘扬南京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工程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蔡**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喻**预交,被告蔡**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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