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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平诉被告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平诉称:2007年,被告将丰县龙乡苑小区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2007年10月份工程完工交付后尚欠321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丰县龙乡苑小区的建设,2007年被告将该小区的部分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0月20日左右,防水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32100元未付。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赵**叁万贰仟壹佰元正¥32100”。

以上事实,有被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赵**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尚欠原告工程款321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韩芝金庆林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工程款3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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