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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公司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间,原告承建被告江苏天**限公司的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96320元,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前进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户籍在江苏南京,不在丰县,原告现在也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有两人,被告一江苏天**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丰县,即使被告二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也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周前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周前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前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到一审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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