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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徐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州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墙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原告的了解审计局审定原告墙面的涂装工程量为29312.69平方米,据此计算原告工程的造价实际为820755.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12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159.32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459.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华**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按图纸面积进行结算,经被告核算的图纸面积是26000余平方米,被告据此结算具有事实根据,且在诉讼前双方也是按照此进行结算;第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根本的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作为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维修完毕后,被告方将剩余工程款予以支付;第三,在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此款原告已经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墙面涂装工程承包的两份合同,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米28元,工程按图纸面积核算工程造价,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工程管理人员刘**在该条款后手写了“依最终审计审定工程量拒实结算”。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估算将原告所施工的8幢楼(1#、2#、4#、5#、8#、11#、14#、17#)的施工面积调整为12317平方米,工程估算总造价调整为344876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完工后验收并于2011年12月将涂装的墙面交付住户使用。

另查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21296元,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工程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并将诉讼标的调整为199459.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墙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墙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墙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原告的工程量即施工面积如何确定;2、被告还应给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即施工面积为审计局审定的29312.69平方米,应当按照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但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审计局审定施工面积为29312.69平方米的文件在被告处由被告所持有,故原主张按照29312.69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证书及两份合同中明确的约定施工程面积为26245.3平方米,故该工程总造价为734868.4元(26245.3平米×28元/平米),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129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72.4元。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在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3700元而非原告所述121498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在给付造价款中应当扣除2000元的综合验收费,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笔款项没有约定,被告将该笔款项主张计入原告应当负担的款项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保证期为一年,被告签字认可质保期已满,且被告在2011年12月已经将该房屋交付住户使用,故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72.4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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