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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与被告王**、南京锋**有限公司、南京久**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家祥诉被告南京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司)、南京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锋**司委托代理人庞捷,被告久**司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亢家祥诉称,被告锋**司开发本市鼓楼区姜家园205号南京锋尚国际公寓北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发包给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锋**司又擅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王**是挂靠被告久**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截止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欠原告30355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王**承诺于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23556元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303556元;并承担其中180000元自2011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123556元自2011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锋**司辩称,被告锋**司与久**司、王**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决算,被告锋**司已经支付了久**司劳务费,且三被告间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的纠纷还在本院审理中,等审理结束才能确定被告锋**司就该工程是否欠被告久**司、王**工程款。

被告久**司辩称,被告王**不是久**司员工,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久**司没有收取王**管理费,故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王**辩称,对尚欠原告303556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王**自己出具,与被告久**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公司(甲方)与苏**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其开发的本市鼓楼区姜家园205号南京锋尚国际公寓北区工程发包给苏**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施工过程中,因与被**公司发生矛盾,苏**司撤场,并未对主体工程施工。后被**公司将该项目肢解后进行了分包。被告王**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王**又将该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作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被告王**尚欠原告人工费303556元,其中18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

被告锋**司支付王**的工程款是先转账到被告久**司账户内,由被告久**司再支付给王**。

审理中,被告锋**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南京**别墅工程系王**挂靠被告久**司施工,被告王**的工程款由被告锋**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久**司。

原告向被告王**索要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久**司提出先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春节前支付,原告同意被告久**司先支付60000元,但要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在春节前支付。由于双方对分期付款的时间及利息产生分歧,导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承诺书、工程款支付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王**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锋**司使用,故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久**司、锋**司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锋**司支付给被告王**的工程款,先支付给被告久**司,再由久**司支付给王**,与被告锋**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与被告久**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久**司应对王**欠原告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之间工程款纠纷,原在本院进行诉讼,就涉案工程,久**司、王**认为锋**司欠其工程款未付清,锋**司辩称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后久**司、王**撤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锋**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王**承诺其中18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23556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亢**工程款303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123556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均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久**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73元,由被告王**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亢**预交,被告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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