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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东**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9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原告分别以2900000元及1100000元的价格承接了被告的高档猪饲料钢结构工程两处。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2358450.2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江苏**限公司将其一处高档猪饲料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徐州东**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9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于钢结构主体完工(彩板进场之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工期为90天。

2011年10月29日,被告将其另一处高档猪饲料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于钢结构主体完工(彩板进场之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工期为60天。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工程的预付款共计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述两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经本院委托,徐州汇**所有限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上述两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总造价为295845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施工图纸、通知及及徐州汇**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5845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8450.2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未超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8450.2元及利息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州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29日就江苏**限公司高档猪饲料钢结构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东**有限公司工程款2358450.2元及利息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53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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