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雨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焦**签订协议书一份,上约定“李**(乙方)承包焦**(甲方)的中川如意家园77号和78号楼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以每平方46元计价;乙方工作中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制度;保证满足甲方所在公司要求的工程进度和质量;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食宿、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并保障原料的满足使用;施工中按工程量进度付款、两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该工程承包中系合伙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后,2008年12月21日,被告李**和原告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尚欠余款61010元。庭审中原告李**自认在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焦**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所以现被告仅欠其工程款46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被告焦**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且均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焦**给付工程款4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作为合伙人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工程款46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李**、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