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苏**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吉**,被告国**司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次开庭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张**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5万元,国**司于2011年全部付清工程价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1565406.23元,故工程价款总计为3315406.23元,国**司已付款130万元,余款苏**司催讨不着,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国**司支付工程价款2015406.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15406.2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该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与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因合同无效,苏**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江苏苏南**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分公司)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南**分公司承建国金钢材厂堆场1#室内仓库土建工程,工程价款175万元,该价款为施工图纸10Z-303(改)设计范围内总价包干,双方约定国**司派驻现场工程师刘**,职权为现场施工、设计管理、组织协调、认可工程量、付款签证、工程签证、变更的认可及增加工程量认证等现场一切事务。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由发包方和监理确定的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造价按实结算。关于国**司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工程开工、人员、设备进场十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基础、承台、柱、粱完成到正负零位置付合同价的30%,围护墙及地坪按约定要求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30%,竣工验收合格(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10%在2011年付清。2011年10月26日,本合同项下工程经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织交付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交付。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增加过工程量,国**司已支付价款130万元,苏**司催讨不着剩余价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苏**司为证明增加工程量价款,举证国**司派驻现场工程师刘**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单001号-010号、工程结算书,国**司质证对刘**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就刘**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其真伪,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系苏**司单方制作,审理中为确定本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应苏**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苏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增加工程造价为1134179.54元,其中009签证中土方及中砂回填工程造价为27215.52元,该公司单列该项工程造价原因为建设单位签证意见为“属实,计取管道井费用,管道敷设义务”。双方对鉴定报告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009号签证单中增加工程量是否计价,苏**司认为应予计算,国**司认为不予计算。

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山分局核实本项目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悉该工程未办理该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验收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南**分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监理验收合格,故按图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价计算,应为固定总价175万元,本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经鉴定价款为1134179.54元,对于009号签证单中“管道敷设义务”,本院认为管道敷设中土方及中砂回填工程确系增加的工程量,“管道敷设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土方及中砂回填工程不计取费用,故该项价款不应从增加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该项工程价款共计2884179.54元,因国**司已支付130万元,其尚结欠价款1584179.54元,国**司理应支付。因合同无效,故苏**司主张的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苏南公司工程价款1584179.54元并支付利息(以1584179.5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3元,鉴定费13677元,合计38200元,由苏**司负担8173.5元,国**司负担30026.5元。(该款己由苏**司预交,国**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苏**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