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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杜**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6日,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现提交2009年10月31日裕通建**公司经堂项目部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为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二、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2009年11月6日协议是伪造的证据。故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李*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诉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年6月28日向杜**送达,杜**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因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李*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李*与杜**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5月16日,杜**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审查中,杜*荣称在原审诉讼前即知道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的存在,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1月6日的协议系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杜**申请再审不属于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故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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