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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南**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扬州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华**公司、帝**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华**公司与帝**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帝**司在扣除已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尚欠华**公司工程款余款5130000元;申请人作为帝**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申请人在华**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上签字。虽然《担保函》中约定华**公司为实现相关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但债务人帝**司的主债务范围并不包含律师费,原审法院判决帝**司给付华**公司律师费111550元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1)鼓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华南分公司诉帝**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书判令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华南分公司工程款余款5130000元及律师费111550元共计5241550元,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提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朱**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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