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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小区南桌球室等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就剩余工程量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尾款20万元待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开业后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经协商,原告为两被告装修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小区南台球室、KTV会所,共三层。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装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同年9月6日至9月16日再付工程款20万元,尾款20万元于被告正常营业后三个月内付清。2011年9月装修完工。两被告于2011年底开业,2012年6、7月因经营不善停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书、催款短信、移动缴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为两被告装修房屋,原告实际也为被告实施了装修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周*共同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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