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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茂**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茂**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茂**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外墙保温及房屋保温工程,苟**作为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待框架结构建至10层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为被告出具了收据。现该工程已经建至17层,经原告催要,苟**及江苏**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承诺返还,但至今未付。原告查询得知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涉案工程是现实存在的,是由原告承包并进行施工,上海第一分公司无权进行承包。苟**是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上海第一分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外墙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对此不知情,且合同上是苟**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与上海分公司没有关系。同时合同上的承包主体是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2、对上海第一分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既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按照被告管理制度,作为分公司,根据相关合同收取的所有保证金,都应当交给被告。因为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故假如苟**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的保证金,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出具的收据的付款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相互印证。3、因上海第一分公司管理混乱,不按照被告的管理制度办理相关业务,故在2014年,上海第一分公司被被告依法申请撤销。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具有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上海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对原告所诉是否承担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苟**系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徐州茂**限公司与苟**签订一份苟**代表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徐州茂**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合同上注明发包人(甲方)为江苏**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因失误打印为为徐州市**有限公司。双方就外墙保温系统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睢宁枫华丽致外墙外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二、工程地点:睢宁县小睢河东、永安路北侧。三、承包内容: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屋内保温系统施工……十三、本工程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需交履约保证金十万元整与甲方。框架结构十层(建设单位二次付款节点)一周内无息返还。合同甲方处由苟**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徐州茂**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苟**支付现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保温保证金,并加盖了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涉案工程建设至10层后,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完工,故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1、睢宁枫华丽致工程系被告江苏**限公司承包。

2、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被告江苏**限公司申请撤销并进行了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茂**限公司与苟**签订的原告徐州茂**限公司与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合同首部对甲乙双方的约定与落款处不同虽然合同首部对于乙方的约定与落款处不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以落款处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加盖的签字及盖章公章为准。苟**作为江苏荣**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该分公司的行为,且原告在向苟**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此该合同对江苏荣邦**第一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辩称的出具收据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履行合同时间的合理迟延在商业交往中是正常情况,该收据的金额与用途均与合同约定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江苏**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混乱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第三方当事人。

原告在交付履约保证金后,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且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江苏**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茂**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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