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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联**有限公司与天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告天成润华**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徐州市**贸中心5F-**(四标段)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计意见,拖延至2014年11月4日才审计完毕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审定造价为2187886.38元。至今,尚有921886.3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审计完毕并支付工程款,拖延审计且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921886.3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原告承建国贸中心4标段5楼、6楼装修工程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产生的水电在定额范围内的由我公司承担,超出定额部分由原告负责。根据原告盖章的的水电费签单显示,原告施工共产生的电费是63214元,产生的水费是2465元,原告应承担定额外的水电费。2、在原告施工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石膏板材料款是36115.2元,应当扣除。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分三期支付的工程款20%。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我公司,故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诉称是在2011年6月份报送结算资料,但是在诉讼前委托律师发函时称是2012年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我公司,所以时间是矛盾的。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不当。另在审批过程中,双方协商是以房抵债,直至律师发函,双方仍然协商是以房抵债,因此,从原告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后三个月,到律师发函这段时间不应该主张利息损失。否则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徐州天**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将天成国贸中心5F-**(四标段)内装修发包给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九项第1条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结算造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竣工决算资料提供完整后三个月审计完毕”,余款为保修金(工程结算价的5%),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十五项第8条约定,“甲方提供水、电表,乙方接配电箱和表箱(含水表和电表)使用。费用在定额范围用量内的甲方负责,超出定额部分乙方负责。”经双方协商,水电费定额为2500元。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联**有限公司,徐州天**有限公司即现天成润华**公司。2012年7月原告将工程结算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4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送审数为3286119.75元,审定总价为2187886.38元,核减数为1098233.37元。天**司已付工程款1266000元。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电费63214元,水费2465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购买石膏板36115.2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将该款付给恒阳装饰公司。案涉工程自2011年10月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徐州工商**区分局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被告提供的国贸施工电费签单、水费签单、国贸装修施工用水单、购买石膏板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提出超出定额部分的水电费及甲供的石膏板费用尚未从结算总价中扣除,施工产生水电费总计65679元,超出定额部分共计63179元,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定额部分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应从工程结算审定数中扣除。关于石膏板费用,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以看出石膏板不属于甲供范围,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的石膏板36115.2元应当从工程结算审定数2187886.38元中扣除。扣除超出定额部分的水电费及石膏板费用后,工程结算价应为2088592.1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6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江**公司剩余工程款822592.18元。天**司应于2012年10月前审计完毕,应在审计结束半年内即2013年4月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保修金(工程结算价5%),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故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18162.571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保修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4429.60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天**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分三期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提供全额发票仅为该合同义务的从给付义务,被告无权因原告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成润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联**有限公司工程款822592.18元及利息(以718162.57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429.60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被告天成润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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